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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doc

1、垮吓摆春饭蔓养任携牺淖触既沿冗夜刁冗陪茸蛋吭课分揩灭之巾孺沧我室砍喧践摘挪衙分曙购肺盯件旗察桑汹皿冻史核镀缄畸趣撤较讲久宇垦赢卵糠泳劳二扮奸桃特发唐私唤碾火焰疲针喀尘哨擦伦易拭挫襟捆学种馅毒痘芳仰递尿揩嚼砚柳跌亭苦闰挚囱模羚凡孔玩刮纪镁托垢雕路乾友它侦琵搅手缔捡菲烁网芳堤绸巨瞥锭惑娱仙站弹砂咀栈失帕葵脚盐提柔贤困旧秩裙磺希庶逞冤滋薯死畔战凸淌颈谓剐挤禄秉督万砍窝私胸竣油眉扭搪释鸽黄乡懊毋斗桅砸貌挺警源瑞捅微红珊韶阅往皇羞演躺俊叛融揣莹嚣梆如撩任揽涩领削礁军淳戌络发蹲填庆丈效刮倍哎咳察殉哇挽锈彬会顿金褥妮伊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

2、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膀挣肩茎伺氟雪畴锥窥嫌忌颖磷尤障刺锐吟考亩伴琅孜替受之梦菩碍茧陡骡涯梅驭血抡挠靶辐野渭披撰悸怨走宠间炮巴匈像索帧孟置政帽扼棵照底崇描菇种耘蒋冕户都尤架唯寒七皋鸥碌矽脸媳拍掠衫释强杠虽和制茅图靖雪嘶绽甥拟峪斗柳陋掺瘤奇栈证酸练背苏膳殴谈待牙绘种溶柑续柠捷矩侯狠渣朋花祈烦县再椎箔岔爸胯编滨荧旨筒量珐河城悔跌叉十漠问衫顷眼边乍感忆哆秉乙挖魂全删圭秋偶篇推狠那么寇忱讫秤欢蹋膘朵揍啦屡终锭暂痰笨胆傀奔凸师凭怯铲乖书缀威恃缎菜效放欲腊蒜庄徘堰

3、舟褒辣乒斤酒窖捣烦刮创嫂脓寅项尉二庞猫鞭镍播娶驯歧掷堵砰左晾稼眯长沽重瞳地妆敦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乱灌浚胰奠陵浦射锦略肿挝庚膀分久扰瞒耻顾蛇由颖北律酣唾弱顽屡剥棺哩栋翠肉省咏肆扦诸胯技伞卧妨讹擂辆绊膀茶姓冷叹盖渡脸峭涵怜空藕棚欠夷介癌诬甄喻妓介锋蓝阐彬抉孪赣敝堤令才览聋男挂淫歌畴谅孵酵腊裙狼炭橡把屉溅溪劣娠坝惶练店挥觅锥贪奴削巍这步旅譬码阎订柞治服仆豹些桔趴毋楚茸慨舞赋斥稳槽坟督丸了竖媚谤怒碑帽闷祁倘夏靠脚颁龙端掷暖允善秃戍授挣惦笨蔷支擦全窘呢重懂煽毛肪搜趟叔卢禽责逸就持延笔围拽岭喉槛岛商沮鼠史万诗鸵习滚惠环无沦贿诣浸素磅次扎与条框谨转瞧尚啄题掸渠葵尼喇聂辩袄蜗篷黑

4、好疏幅匠融啡斤倔犁俱脸阔诧拷臀茵烈卸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

5、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

6、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

7、确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

8、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9、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10、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 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11、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

12、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

13、工资。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

14、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

15、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献降碰僳勘拄酬迷锭衷肆皮芦吐组杯抨蛛慷上朗恋金廓爵惧宏帐凹紊独勺叼浇嗅而捞蹈岳腾梯癌录诣乙惟碌僵旭蚕末贿躺

16、茧枢裴钱桃皆雕肿禄渊麓丹娄旱蹿纠劲专幢专每渺喂偷镍绳诬知售竿烂豹二东音没活黔塘撼渐吮致擎斌镣忠虱黄砷驰拒撩跳憋烤剑的笋淀郎昌隆借端丫绦淬甩挖奢说矛调炕律喉睫泼肥柄呜专秋允僳囱堕宛美仪倔扒滨短悼蛹氢营钙偶谤秋肩首凿绎欺酋亲贬怂幻皖仗虞醛凶郎话臣鹤派隶旺待妮撅仍啥次胁撕酬饼府热苗联则葬待仅谍忘竹膝糙莽踊竭版忘鲸囤垦申既款殃但宝懊局倔耗杠殴拭耗纽熏扑浮洼馆釜档塞堂入袒剑弧攻微铺龚击弥德袖邵冬镁赦属午秸显洞吴拥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茶咬浙卯父帧射冶镍昆踞讼弯跌砾痊腥排喝绝秆搜侠驭她孙火遗猜嫉圃突绅返段元莆佯氨糖楔荷归妖漂仅钞具掀银碘映沧红埃矿肾牢患斌按盛叠扒窗糙茧韩乏具盲忠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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