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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doc

1、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营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迄点在本市市区、各县城内,按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车型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沿客运线路设置的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乘客,应遵守国家、省有关

2、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发展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 公共汽车的投放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公共客运量的发展需求实行宏观调控。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支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主管部门第七条 惠州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

3、,其职责为:(一)制订公共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二)会同规划建设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制订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三)核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线路、车辆、司乘人员有关牌证;(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公共汽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汽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六)会同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七)监督、检查客运企业、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八)依法受理群众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组织调查处理。第八条 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4、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区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九条 公安、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第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8年。有偿使用和招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每次可供招投标的线路在招标前3个月内,通过惠州日报、惠州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和线路经营要求等。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投标的客运企业,应根据线路经营要求向招标的

5、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投标申请书、线路经营方案等材料。第十二条 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的客运企业,必须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新开辟线路和使用期限届满收回经营权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客运经营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惠州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的线路,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8年期限减去该线路车辆投入营运时间,确定该线路经

6、营权使用期限,与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并在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在取得线路经营权之日起3个月内按线路经营合同要求投入营运,未按要求投入营运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第十五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线路的服务质量、安全情况等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由市、县交通

7、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合同方式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一)经两次组织招标,无投标人或中标人的线路;(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的线路;(三)客运企业不按经营合同约定履行经营义务与责任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线路。委托经营期限为8年。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一)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二)线路经营权期限未满自动放弃经营权的;(三)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线路的。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

8、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已取得的线路经营权。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一)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二)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三)公共汽车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车辆、司乘人员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城市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及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惠州市注册的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一定规模的固定停车场站、办公场所和配套设施;(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

9、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四)有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等,应在发生前1个月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批准后的1个月内办理客运资格证件和工商、税务的变更、注销及登记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

10、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接受群众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三)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行车安全;(四)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标准;(六)定期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七)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节假日、抢险救灾、战备应急调遣用车,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对站场、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建、迁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客运企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八)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决定。第二十四条 新增或更

11、新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对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实行年审制度。第二十六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二)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并定期消毒;(三)车辆内外设施齐全完好,适应公共汽车营运的特殊要求;(四)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图;(五)在规定位置印制乘客投诉电话号码;(六)色彩、图案、标识符合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求。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营运期间,应按规定到具有专

12、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公共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一)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年审不合格的;(二)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和使用的。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驾驶员条件: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2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4

13、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6具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检查符合驾驶营运车辆条件的身体健康证明;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8、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二)乘务员条件: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2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会说流利的普通话;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等;4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乘客安全。第三十二条 从业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每两年审验一次。从业资格证逾期

14、180日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于驾驶员本人使用。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司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继续驾驶公共汽车:(一)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二)服务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的。第五章 营运管理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活动。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批准的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未经市交

15、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营运线路车辆数量和跨线路调整车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线路或中断运营。第三十七条在公共汽车设置广告,应符合广告法、城市公共交通广告发布规范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在车厢内散发商业性广告。第三十八条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在营运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要求穿统一工作服,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佩戴服务资格证件;(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三)在规定的站点上落乘客;(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并做好客运量原始统计记录;(五)在无人售票车上,驾驶员不得直接经手向乘客收取车费;(六)向乘客报清线路名称、车辆

16、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规范使用电子报站设备;(七)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八)为老、幼、病、残、孕和抱婴儿的乘客提供乘车帮助;(九)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妥善快捷组织乘客至安全地带,并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十)不得故意减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运行线路站点超车抢客;(十一)不得在站点上、落乘客后滞留候客;(十二)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十三)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得闲聊、打电话;(十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驾驶营运;(十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十六)遇特殊

17、情况调度车辆应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要求向乘客解释。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1993年建设部、公安部第31号令),对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第四十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一)公共汽车车厢内未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合法的乘车票据的。第六章 规划、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十一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线路开辟、调整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第四十二条 建设新城区、改造旧城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飞

18、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站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和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预算。第四十三条 本市、县城市主要路段应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公共汽车可在单向机动车道双向通行,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站(亭)的站点位置、名称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

19、会公告。符合城市规划的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组织建设。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和占用。第七章 监督和投诉第四十六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七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投诉者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乘车票据及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20、。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乘客对客运企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客运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受理乘客投诉情况的核查,可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出核查通知书。客运企业应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乘客投诉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发出核查通知书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第八章 惩 处第五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涉及交通违章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处理。第五十一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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