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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x

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琼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8号建行大厦A座30-32层。 负责人戴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习钦,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因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七剑》电影作品是由慈文公司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和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的,该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着作权属于慈文公司,并于20XX年10月31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该作品的《着作权登记证书》。20XX年9月19日慈文公司上网访问网通海南公司的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首页上的“影视频道”进入“影视天地”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再点

3、击“详情介绍”进入页面,即可看到《七剑》电影介绍的整版页面,依此点击“在线观看A面、B面”,即可在线观看电影作品《七剑》。同日,慈文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并据此于20XX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20XX年2月9日,网通海南公司在海南省第二公证处申请按慈文公司上网访问电影《七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在进入网站首页后,点击首页上方的“影视频道”,即进入“116天天在线”网页,而非慈文公司原进入的“影视天地”网页。网通海南公司公证的目的是据此证明:网通海南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移除了对“影视天地”网络的链接。原判另查明:网通海南

4、公司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服务项目为有偿提供信息服务。其信息服务业务已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琼B-20XX0035。一审庭审中,慈文公司举证证实网通海南公司拥有的IP地址的地址段范围为到,证明所有在这个段号内的IP注册地址都属于网通海南公司所拥有,“影视天地”网址htpp//也在该地址段内,因此不存在链接问题,网通海南公司构成侵权。网通海南公司认为,国内互联网基础业务主要由中国网通集团和中国电信集团提供。国内的大多数互联网站对应的IP地址均属于这两大集团。如新浪网的IP 地址即属于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分公司所有。因此虽然属于网通海南公司的IP地址资源范围,但不意味着该IP地址网

5、络涉嫌侵权应该由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承担侵权责任,故网通海南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判认为:慈文公司享有《七剑》电影作品的着作权。在其着作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其权益。在本案中,慈文公司因点击网通海南公司的网站的页面在互联网上看到自己享有着作权的《七剑》电影作品,据此认为网通海南公司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七剑》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要求网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从技术角度分析,网通海南公司网站仅是通过链接功能引导慈文公司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链接是指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设置链接,能使互联网的访问者在查找到自己所需的特定信息后,尽快到达特定

6、信息存在的网站或网页。网站经营者利用这种技术将本网站同其它网站的信息连接在一起,既达到为自己网站招揽更多的访问者的目的,同时又实现了信息资源共享,极大地方便了互联网的访问者。慈文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件载明: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网页的IP地址为http: //。该地址虽在网通海南公司拥有的IP地址段范围内,但由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IP地址的查询系统所显示的并非是IP用户的情况,而是其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情况。该地址在网通海南公司管理的IP地址段范围内的事实,只能证明该IP用户属于网通海南公司众多客户中的1个,尚不能确定该网页的真实所有者,更不能就此认定该网页系网通海南公司开设。因此,网通海南公司

7、未将慈文公司享有着作权的《七剑》电影作品存储在自己的 网站的服务器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http: //网页系网通海南公司开设。网通海南公司只是通过链接将慈文公司引入上载其作品的网页。由于互联网内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有互联性、开放性,也有独立性,网络服务商无法对链接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须先行判断,必然导致其怕承担责任而放弃提供链接服务,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发现链接到的信息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时,应追究该信息制造者的责任,不能责怪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商。本案中网通海南公司的链接行为,不侵害

8、慈文公司的着作权。另外,慈文公司对《七剑》电影作品享有着作权,受法律保护。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者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害的扩大。链接对社会公共利益虽有积极作用,但若有权利上瑕疵的信息被链接,也会使侵权的结果扩大,客观上帮助了侵害的扩大。故在知道被链接网页存在权利瑕疵后,链接者有义务立即停止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本案中,网通海南公司收到慈文公司的侵权指控后,在开庭审理前已及时断开链接,避免了侵权后果的扩大。因此,网通海南公司对播放侵犯慈文公司着作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故意,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慈文公司主张网通海南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9、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慈文公司负担。   慈文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网通海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涉案网站 为其所开设,因此网站的“影视天地”中提供电影作品的非法传播显然应当由网通海南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网通海南公司辩称 “影视天地”栏目系第三方网站,其只为第三方提供了链接服务。但法庭查明该“影视天地”栏目的IP地址位于网通海南公司拥有支配的IP地址段至内,其当然知晓该IP地址的分配使用情况,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拥有使用该 “影视天地”栏目之IP地址的第三方的具体情况。另外,网通海南公司提交的在海南

10、省第二公证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所谓链接的“影视频道”栏目的名称、网址、表现形式、具体内容,均明显同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书中所记载“影视天地”栏目不同。故网通海南公司提供的该份公证书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再者网通海南公司在庭审中始终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提供任何被链接的第三方的具体信息。更何况本案正式受理送达后,涉案网站及其“影视天地”栏目所有的网页已无法正常打开。由此可见,网通海南公司对涉案网站的所有内容是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侵权网站是链接第三方网站,而不是网通海南公司自己实施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网通海南公司并不是简单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是内容提供商。故

11、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网络服务商有关避风港的规定。退一步言,即便是网络链接服务,依上述解释第6条的规定,网通海南公司应提供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具体信息,但网通海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应按民法通则第 10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无论从哪个角度说,网通海南公司均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极其错误,理解极其偏颇。三、一审法院对网通海南公司的责任认定极其不当。网络无国界,不受时间、地点限制。网通海南公司未经许可将电影《七剑》放置在网上进行传播使权利人的失去了对电影的控制,网络盗版的损失远大于VCD/DVD盗版、复制、销售

12、但本案判决被上诉人在停止侵权后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网通海南公司作为一家在当地有一定规模的网站,长期、大量地使用上诉人享有着作权的电影,而一审判决未丝毫震慑当事人,起不到打击侵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与当前国家倡导的尊重知识产权的风气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慈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网通海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网通海南公司从未否认网站是本公司的网站,但也从未承认上述网站是侵权网站。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说明:涉案侵权网站是http://网站。网通海南公司网站只提供了到该网络的链接,并非提供在线电影播放服务,这一事实可由慈文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为证。我司得知被链接网站涉嫌侵权

13、后已移除该网站。因此我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慈文公司上诉称涉嫌侵权网站处于-之间,认定为我司所有。首先,一审判决已经说明,网通公司作为国内两大基础的电信业务提供者之一,拥有国内近半数IP地址,尽管该地址属我司所拥有的地址范围内,但只是2万多IP地址中的 1个,并不能因此确定属我司所有;其次,互联网上看起来两个非常相近的IP地址,可能属于不同的主体所有。这是由于互联网网络子网划分原则决定的。因此慈文公司的推断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慈文公司上诉中多次提到我司未提供被链接第三方的具体信息,我司认为,最高法院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针对提供内容服务商的。本案中我司应认定为提供链接服务商,我司并未提供在线电

14、影播放的内容服务,因此该条不能适用于我司。即使侵权网站地址在我司分配 IP地址段内,也只能证明该IP用户是我司24480个用户之一,我司无法逐条甄别网络信息全部内容的合法性,也无法对内容繁多庞杂、相互之间互联又彼此独立的众多网站逐一审查设立者的真实身份及合法性。我国现有法律对此也无明文规定。退一步讲,我司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第三人的情况,依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的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慈文公司提出我司的公证书与其公证书存在诸多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我司不能认同。我司的公证书是按照慈文公司上网访问电影《七剑》的过程、

15、路径进行的,目的是证明我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移除侵权网站的链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慈文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法院就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确认公证效力。慈文公司的公证只能证明我司的网站链接到侵权网站,并不能证明该侵权网站由我司设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慈文公司的诉求是完全正确的。四、慈文公司提出涉案网站 及其“影视天地”栏目的所有网页无法打开不符合事实。我司作为海南省内四大电信运营商之一,未接到所服务用户任何关于   网站无法打开的投诉。而“影视天地”栏目不是我司网站。我司知道被控侵权后对涉嫌侵权网站进行网络屏蔽,从而用户不能从我司网站访问涉嫌侵权网站,这并不意味着我司对

16、涉嫌链接的所有内容具备完全的控制能力,慈文公司的指控是不成立的。五、慈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我司责任认定不当,但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我司不构成侵权当然不承担侵权责任。相反,慈文公司在发现侵权后采取轻慢态度,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我司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者要求我司提供侵权人的具体信息,而是拖延两个多月至到起诉,使损害事实延续扩大,慈文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慈文公司指责我司网站长期大量使用其作品也是毫无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慈文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

17、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是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信息内容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两类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的能力有所不同,故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着作权责任,一是要依法制止和制裁网络侵犯着作权的行为;二是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故对网络中上载或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并不知晓,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

18、有主观过错,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参与实施网络侵权或在明知侵权发生或者着作权人提出警告后不履行移除义务等,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证据表明,网通海南公司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慈文公司通过点击网通海南公司的网站的页面之后点击“影视天地”,之后又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进行搜索后,发现慈文公司享有着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的详情介绍,之后点击在线观看A、B面进行播放。虽然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页面的IP地址为   http://,该地址段范围属网通海南公司所拥有,仅能证明该

19、IP用户是网通海南公司2万多个用户中的1个,而不能由此推断该网页属网通海南公司开设,更不能认定网通海南公司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慈文公司主张网通海南公司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具有ISP和ICP双重身份,应承但侵权责任的理由,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慈文公司上诉主张网通海南公司即便不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属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解释》第6条适用的主体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海南网通公司作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此法律义务。慈文公司

20、于20XX年12月14日向海口中院起诉网通海南公司,网通海南公司于20XX年1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才发现网通海南公司网站链接的http://网站中涉嫌侵权,即迅速采取措施断开链接,客观上防止了侵权损失的扩大。在现有技术实际运用中,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使用者未向其报告备案的实际情况下,无法对数量巨大、内容繁杂,相互既互联又彼此独立的众多网站的使用者的具体情况和信息内容逐一进行审查,也无义务对其合法性认定。故慈文公司上诉称网通海南公司故意拒绝提供被链接方的具体信息的行为,同涉嫌侵权网站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慈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忠 审 判 员 戴义斌 审 判 员 李庆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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