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腾龙时代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腾龙时代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民初字第29837号原告北京腾龙时代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三环中路27号商房大厦地上首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奎,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A座3层。法定代表人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新,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内东润枫景3号楼4单元701号。原告北
2、京腾龙时代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XX年11月11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奎、被告华夏电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腾龙时代公司起诉称:腾龙时代公司与华夏电通公司共同参加推广中国移动定制手机销售活动,腾龙时代公司向华夏电通公司订购手机并销售,待活动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腾龙时代公司将剩余尾货退给华夏电通公司。腾龙时代公司分别于20XX年5月8日订购50台、6月8日订购10台、6月26日订购20台,实际按77
3、台向华夏电通公司付款共计292600元,20XX年4月中旬活动结束。同年4月15日腾龙时代公司将43台价值164002元的手机退给华夏电通公司。同年9月3日腾龙时代公司将退货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并交给华夏电通公司,华夏电通公司收货和发票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腾龙时代公司货款。故腾龙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夏电通公司偿还腾龙时代公司货款164002元;2、诉讼费用由华夏电通公司承担。原告腾龙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订单;2、购销订单;3、购销订单及退货单;4、退货单;5、发票;6、收条。被告华夏电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腾龙时代公
4、司与华夏电通公司没有签订框架协议,对于合同具体订单签订和履行不太清楚,都是委托李戎飞进行的。最后李戎飞将43台退货的发票给了华夏电通公司,华夏电通公司将货款给了李戎飞。据李戎飞讲,已经将164002元的货款交给了腾龙时代公司,华夏电通公司有相应的发票证明本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华夏电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支票存根及支票登记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腾龙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腾龙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4退货单,证明腾龙
5、时代公司向华夏电通公司退货43台及43个礼盒的事实。被告华夏电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建军本身就不是华夏电通公司的员工,是李戎飞的雇佣人员,无法确认是否是李建军的签字。不能证明华夏电通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证据4的金额和诉状要求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华夏电通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鉴于被告华夏电通公司对于原告腾龙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可,在证据6中李建军代表华夏电通公司接受腾龙时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职务行为,故李建军在证据4中退货单中的签字,亦应视为华夏电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虽然被告华夏电通公司对证据4中李建军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
6、驳,亦未申请对李建军的签字真伪性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中李建军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腾龙时代公司证据4的证明事项亦予以确认。二、华夏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支票存根及支票登记证,证明当时华夏电通公司付给李戎飞的款项是付给腾龙时代公司的。原告腾龙时代公司认为华夏电通公司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华夏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XX年5月前,腾龙时代公司与华夏电通公司就共同参加推广中国移动定制手机销售活动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腾龙时代公司从华夏电通公司处购买手机,活动结束后,如货物卖不完腾龙时代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返
7、还货款,通常是退货后15日或30日华夏电通公司退还货款。双方还对价保款进行了约定,即腾龙时代公司从华夏电通公司处购得的手机中的未售出的部分,如果遇到原厂商的价格调整,该部分价款损失由华夏电通公司向腾龙时代公司支付。口头协议达成后,腾龙时代公司分别于20XX年4月30日、6月7日、6月20日与华夏电通公司签订三份购销订单,从华夏电通公司处购买型号为MioA700的手机共80台,单价3880元。原告腾龙时代公司于同年8月10日、16日向被告华夏电通公司退货3台,腾龙时代公司实际按77台手机,给付华夏电通公司货款292 600元。推广中国移动定制手机销售活动结束后,腾龙时代公司于20XX年3月26日
8、,向华夏电通公司退手机43台,手机货值为 159100元。华夏电通公司还认可给付腾龙时代公司价保款4902元,以上两项相加,华夏电通公司共应退还腾龙时代公司货款 164002元。同年9月3日,腾龙时代公司将退货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并交给华夏电通公司。华夏电通公司在收到退货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30日内将上述货款164002元退还腾龙时代公司。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腾龙时代公司与华夏电通公司关于推广中国移动定制手机销售活动,达成的口头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
9、际履行,应属有效。双方签订的购销订单亦为前述口头协议的组成部分,亦应为双方当事人遵守并严格履行。现腾龙时代公司接收华夏电通公司的货物,并给付了相应的货款。在活动结束后,又将库存尾货退给华夏电通公司,且已向华夏电通公司开具了退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华夏电通公司在收取腾龙时代公司退货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将货款159100元及价保款4902元退还腾龙时代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立即给付腾龙时代公司。对于腾龙时代公司要求华夏电通公司退还货款1640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夏电通公司辩称,已经付款完毕,腾龙时代公司已经收到开具的增值
10、税专用发票而不同意付款一节,因华夏电通公司并未提交其已经退还腾龙时代公司货款164002元的充足证据;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货物流转的证明,应由退货人腾龙时代公司在退货完成时交付华夏电通公司。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华夏电通公司已完成退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华夏电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华夏电通公司辩称已将货款交给李戎飞,据李戎飞讲已将164002元交给了腾龙时代公司一节,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腾龙时代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六万四千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邢玉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柳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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