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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2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五月八日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

2、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

3、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转让条件第六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

4、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第八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5、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

6、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转让期限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对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第十二条 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第十三条 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应当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

7、价值。第十四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项目评估,对投资和预期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经营期限,并按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经营期限,应当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为基准的原则确定,最多不超过25年。第四章 转让程序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公开披露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第十六条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二)具有建设和经营相应高速公路的资

8、质和业绩,具有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人员等条件;(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且其净资产必须大于对应公路项目资本金的两倍以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组成由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受让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

9、当依法与受让方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转让方对受让方资质条件的审核意见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复核意见;(三)高速公路经营权评估结果的核准文件;(四)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的批准文件;(五)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六)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七)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八)需要提供的

10、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是境外法人的,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特别规定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的担

11、保,并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资产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所有价款及延期利息和收益必须支付完毕。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第五章 转让收益的使用与监管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获得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并纳入交通建设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第二十七条 含有中央投资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

12、让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权益,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持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本省的公路建设。含有国债项目、政府贷款等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当将相应收益上缴省财政,用于偿还国债项目资金、政府贷款,余额部分继续用于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路建设。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

13、督。第六章 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内,受让方无违法违约行为,转让方不得收回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十条 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在经营期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公路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经营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以保证公路的技术状态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受让方对

14、经营的高速公路不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受让方应当对公路进行全面的维护和修复,达到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营权由转让方无偿收回,交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管理经营。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公路进行鉴

15、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转让方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护和修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机构进行维护和修复,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

16、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转让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的;(二)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擅自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三)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

17、合同签订的;(七)受让方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八)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九)受让方将获得的经营权再转让的。转让方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审计、评估中违规执业的,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由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18、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经营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一、 活动目的: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

19、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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