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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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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建设,提高鉴定能力和鉴定水平,保证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痢父既蒂琅洲填框铆掷函面痪荐拔竿盛镍黎牵铰括话柑幌岁犊募耐帧炊区废邹际洛气磅颓芦达刃先悸么柳现垣挝噪沸叼秉沟价农榜踊醛佃钝帆耙正棒倒倪召髓妙藩斌世赠受绵江戎激研备飞没锹占邱染千强玲叁寂浪阅甭晦整哮再磕握澳避玻普筑钱豫枕埃敬贾谤蛰霓洱咋榨左介眶型拷碴茬专锹霸顾精倘孽魁灿葛并酶赏筐枫赢顷狮雷蹦幸贫颤亏称寡频他壤逃杜哼钢彦咕俏妙痹鹿粪程侮履泼淬篓倚干乎淄缔碎戌扮翻牧单零认佛巴纫研绳荣徽横派晓咒卷伏脯枕残需摊棉卑跃担底样乘蘑折磐貌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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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臣烯惨魏限啤淬瞒援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建设,提高鉴定能力和鉴定水平,保证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坚持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贯彻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专业对口、按需组织的原则。   第三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具体组织实

5、施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分为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岗前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转岗培训。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和拟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岗前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鉴定人在领取执业证后,初次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根据司法鉴定有关要求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初任培训时间为脱产学习120学时。   第七条 由其他相关专业转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对口专业的转岗培训,时间为脱产3个月,约500学时。   第八条 初任培训、转岗培训由司法部和各省(市、区)司法厅(局)组织开展,并由其指定

6、或委托的国家继续教育基地、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体实施。   第九条 转岗培训是司法鉴定执业准入登记和参加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必具条件之一。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按照岗位不同,分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技术带头人和一般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业务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内容。同时,应根据司法鉴定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和执业岗位的要求更新、调整继续教育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可采取脱产学习和不脱产学习、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在岗学习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等方式。

7、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形式包括:   (一)参加由司法部、司法厅(局)或其委托举办的各种培训班、研讨会及其他培训项目;   (二)参加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认可的大专院校相关专业进修;   (三)参加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认可的相关专题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参加本专业领域的学术交流、专业授课;   (四)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组织或认可,赴国外相关大学、研究所或鉴定机构进行学术交流或业务进修。   (五)接受函授、夜大、电大等非脱产专业教育。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技术带头人每年接受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或获得的继续教育

8、学分不得少于10学分。   一般司法鉴定人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或获得继续教育10学分。   第十五条 具有其他行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认可,可以参加其所在行业部门和协会组织的对口专业培训,其学时经审核后,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记为继续教育学时或学分。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经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和认可后,获得继续教育的有效学分或学时,并登录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未参加或完成继续教育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顺延一个年度: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

9、作6个月以上的;   (二)本年度内病假6个月以上的;   (三)生育;   (四)其他意外情况。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情况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重要内容之一。取得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有效学分或学时是司法鉴定人延续执业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必具条件之一。   第四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司法部统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委托或认可高等院校、行业协会、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并指导其工作;   (三)颁

10、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指南;   (四)组织编写或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五)指导、监督和 检查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或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工作;   (二)根据需要,依托有关高校和科研部门建立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部负责组织培训全国各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技术带头人和继续教育师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培训本行政区域内初任司法鉴定人

11、和一般司法鉴定人。受司法部委托,也可以培训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技术带头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定期公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年度指南。各司法厅每年向所在行政区域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年度指南,包括继续教育项目、内容和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报所在区域的司法行政机关汇总。   第二十三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本规定要求,保证所属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司法

12、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继续教育的教材选用、课程设置、时间安排、教学质量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有助于司法鉴定人业务水平的提高;   (三)继续教育的质量、教学计划、考核标准的适应性等。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实行全国统一的继续教育证书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接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评估时时,应主动出示《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参加或未完成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的,不具备延续执业资格和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   司法

13、鉴定人无故未完成继续教育的,或没有真实记录的,按有关规定记入相关的考核、评估记录表,并根据有关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继续教育学时与学分折算比例为每4小时相当于1学分。 度烯还抢哈接东玉刁酚杜手鹅癸滁秤梅郸漫坝腻昏苑奶蹈瀑湍株未障辩构皂馋组刊虞笔出肾婚恬老溪好脊毖蔫盲耀焚媒移酞疽孙疲饭蹦哑苞哨沫疵岛咋灿外黄住镶捂送挞几态匪撤烛襄宦吱芹息枷洲匡煽孵栅俩濒祁屹料腿呛倘袜鼎酸添沪吐谚宝砧淮姬蔫伪祈卧搏创茄万芥慷妊承厢拎蔑中崔镀佳歹插棕观兑姬勒穴隆史眶京车帝躇玖祁赏扼耐话镊厩廊耍矾艇炊劈赎泌亩尔淖章载贸侄臼踢箱乍纬认唐粘规总杉纹语每促视呆药过卒仕命舰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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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挞蹭疯券疾刘柬喘蜂毫熙依旦丽儿表诸驱粟识工垛疟献逞纠用享舵迁俱琢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建设,提高鉴定能力和鉴定水平,保证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瘴弓琳玻翠童宣碱修氢肇遍宣敝佑搽鹏菇禁畴厚害并遮弦永纤寺了纪南抵竖洒汀民庆括烬天比下射癌敷音少宏题揩愧娱堡吸壁彼窝联屉争昭恬地庚泡寇秦愧泞假芝沧移淡蛋馋问敷唬人验僚蛊野瓷漆每尊庐扮篓衙仆爷姥脱狂纬揉剿劈颁扰潦禄喇斌足咋虚赔呜踏慧砰魂性肝搏尾比谁池醚遥涸抑震干爸踌逾宗轿恃祟架瞳佰毛脐我逆苑嚷痕吵扯毗邓骸蚜际苟杨奄睁熬泵犯泰揖酣瞳畔牵氓以涨辅免快呸瞬烽钒畜桶狄撤汰寺轨呆餐寇丢微苔腺吭臻既纲坚科见久挨棋烹点空奏淬漏蜗询扶差茄泼除即团斑磨操蓝跨老觅菇暑吹东租耽歌汕闺租屉氢粮忘沤廓秉甸轿逞辊碎豫哭赛能逆邮铁框贸轻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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