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九、 保管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保管纠纷概述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物品的一方为寄存人,负责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如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保管应视为无偿的。此外,保管合同通常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该类纠纷多发于以下几种类型:(1)保管合同成立时未声明有贵重物品的保管纠纷;(2)车辆保管合同纠纷;(3)违法转保管纠纷;等等。 关于保管合同成立时未声明有贵重物品的保管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关于“寄存人寄存
2、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的规定,如寄托人在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时,未履行保管物中是否有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并在保管合同中予以明确的,如发生保管物品毁损、灭失,则只能得到保管人按照一般物品的标准予以赔偿。 近年来,由于车辆在停车场内被盗而引发的索赔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此类纠纷双方往往争执较大。车主认为停车场收费后就应该妥善看管车辆,造成被盗的责任在停车场,其应赔偿损失;停车场认为收取几元停车费是允许车主有偿使用停车位,自己不负任何责任,且收费数元就要承
3、担上万元乃至几十万元的赔偿,是显失公平的。对于有偿提供停车位究竟是场地租赁关系还是车辆保管关系,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违法转保管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关于“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当次保管人(转保管的保管人)造成寄托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甲将汽车交给乙保管,乙转保管予丙,丙擅自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此时乙应向甲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不过,保管人的责任应以寄托物的损害
4、与第三人的保管之间具因果关系为前提,若保管人能证明由于保管物自身原因必然发生损耗的,则保管人无需承担责任。 (二)保管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区分保管合同还是仓储合同 由于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都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的合同,两者的标的都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且保管人的主要义务都是妥为保管存货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因此两者有时较难区分。但两者分别规定在《合同法》第十九章和第二十章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责任不同,因而在调解时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一般来说,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
5、管人,以及保管人接受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行为。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2)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具有营利性质。(3)保管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无特别的要求,一般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作为保管人。而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保管人即仓库营业人,必须是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企业或自然人,即只有经过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人,才能成为仓储合同适格的保管人。(4)保管合同一般是单件或小宗物品的寄存。仓储合同一般是大宗数量物品的储存。 2.区分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
6、 保管合同可分为有偿合同或无偿合同,明确合同的性质对于调解方案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行为人承担着较重的义务与责任;而在无偿合同中,行为人承担较轻的义务和责任。如《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在具体调解时,要区分有偿还是无偿、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从而寻求出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案,促成调解成功。 (三)有关保管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
7、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
8、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
9、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
10、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
11、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四)有关保管纠纷的案例 托管时未声明有贵重物品,按一般物品赔偿 张某是一家公司的业务员,因公去B地出差时,随身携带了一只箱子,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1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衣物。张某到达B地后,打算游览一下当地的几处名胜古迹,觉得携带一只大箱子十分不便,遂将箱子寄存在B地火车站的平安寄存处。在办理寄存时,寄存处工作人员问张某箱子里是否有贵重物品,张某担心失窃,就声明箱子里没有贵重物品。天有不测风云。次日平安寄存处突然发生火灾,由于风大火急,尽管消防人员奋力灭火,但寄存的物品几乎被烧尽。 两天后,张某到平安寄存处
12、提取箱子时才知道平安寄存处已发生火灾。张某找到平安寄存处的负责人李某,要求寄存处赔偿自己箱子中的衣物、现金10万元以及笔记本电脑。李某则称,因张某无法证明箱子里确有10万元现金和1台笔记本电脑,故只能赔偿张某箱子以及箱子里的衣物。双方争执不下,张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平安寄存处之间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平安寄存处应该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在将箱子交给平安寄存处时未声明箱子里装
13、有贵重物品,因而张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收费停车场内汽车被盗,有偿保管人为之买单 2006年12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约定A公司将捷达轿车停放在B公司所属并管理的专门停车场内,A公司按季度交纳停车管理费。协议签订后,A公司如约向B公司交纳了停车管理费555元。2007年1月11日,A公司发现该车在停车场被盗,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 B公司辩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不是保管合同而是服务合同,B公司只负责提供停车场地,保证停车场秩序,对车辆被盗不负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管理协议为有偿保管合同。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交纳停车费,B公司向A公司提供车位,同时B公司还要负责停车场的安全及维护停车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故A公司在向B公司交纳停车费并取得停车证后,将车辆停放在B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B公司就应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看护。现由于B公司保管不善,致使车辆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内正常停放期间被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由于丢失车辆自购买到丢失已近两个月,故车辆价值应当有适当折旧,具体折旧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车辆损失费7万元、车辆购置税6397元及保险费19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