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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鹰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程小鹰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doc

1、程小鹰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程小鹰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案情: 程小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程小鹰持中国旅行社总社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联合发行的代金券前往中国旅行社总社的门市报名参加澳新线路旅游,中国旅行社总社以澳新线无团可报为由拒绝程小鹰使用代金券,并拒绝程小鹰先行使用代金券支付旅游费用。2007年12月,中国旅行社总社在多家报纸刊登广告,说明澳新线路是中国旅行社总社的必备路线。且2007年8月,程小鹰曾以此代金券参加中国旅行社总社的澳新线路,因中国旅行社总社的原因未能成行,故中国旅行社总社可以预期程小鹰应需在代金券使用期的最后时段再次参加澳新线

2、路,故中国旅行社总社未准备该线路的名额,属于故意。因此程小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程小鹰所持有的3.45万元代金券的使用期限限制,并由中国旅行社总社承担案件诉讼费。 中国旅行社总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程小鹰所持的代金券上明确载明使用期限,且该代金券未规定仅限澳新线路使用。2007年9月20日,中国旅行社总社向程小鹰发出退团通知时便告知程小鹰退还全部银行旅游代金券,代金券上记载的截止时间是2007年12月底,程小鹰明知该旅游代金券的有效期限而不采取措施补救,直至代金券的使用期限届满前才主张行使,故未能使用代金券系程小鹰自身原因所致。故不同意程小鹰的诉讼请求。 约定,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按照其面值代替货币使用

3、的证券。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程小鹰在获得涉案的旅游代金券时就已知晓该旅游代金券的使用期限,其自愿获得的行为即表示其接受旅游代金券使用期限的约束,程小鹰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而程小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面值购得其所持有的旅游代金券,故未能证明其因逾旅游代金券使用期限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程小鹰亦不能证明旅游代金券使用期限可能导致显示公平之结果,因此,程小鹰要求撤销其所持有的旅游代金券的使用期限的限制,理由不足,判决驳回程小鹰的诉讼请求。 程小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中国旅行社总社一直在各大报纸投放广告,声明有团可供选择,中国旅行社总社没有出示任何当时己无团的证据。中国旅行社总

4、社在整个服务期间,服务差,这些都构成延长代金券的充分理由。二、代金券己标明等值于人民币,代金券不能使用给程小鹰带来的损失等值于人民币损失。代金券自身就是证明程小鹰按面值金额购得的证据。中国旅行社总社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得到发行方“中信银行”等值的人民币,这点也证明程小鹰所持代金券与人民币等值。中国旅行社总社未提供任何服务得到等值人民币,反观程小鹰失去等值人民币,这明显是“显失公平之结果”。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程小鹰持有中国旅行社总社发行的代金券,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代金券上明确载有“有效期:自即日至2007年12月”,程小鹰获得代金券时明

5、知该有效期,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程小鹰应该在2007年12月31日前使用代金券。因中国旅行社总社违约,程小鹰第一次使用的代金券被退回,由此可能影响程小鹰使用代金券的期限,(2008)二中民终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中国旅行社总社对此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程小鹰明知代金券的使用流程,其于2009年12月29日,距代金券有效期仅有两天时,向中国旅行社总社报名参加澳新线路,被告知没有名额,双方未能签订旅游合同,致使代金券在有效期内未能使用。程小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中国旅行社总社在代金券中并未承诺代金券的持有人享有参加澳新旅游线路的优先权。现无证据表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澳新线路名额,故意不让程小鹰报名参加。综上,程小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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