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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中的行刑衔接研究.docx

1、    危险驾驶行为中的行刑衔接研究     卢素雅 摘要:危险驾驶罪第一次出现是增添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交通肇事罪之后,其后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该罪进行了修改完善。至此,在危险驾驶行为上就产生了行刑衔接问题,法律责任也涉及到行政处罚与刑罚这两个方面。研究危险驾驶行为中的行政法与刑法的法律责任层次,分析行政处罚与刑罚进行衔接方式程序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以期实现行政法与刑法中危险驾驶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的有效衔接。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行刑衔接;醉驾 一、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责任层次 所谓“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对违

2、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或组织实施的一种惩戒,属行政制裁范畴,是具体行政行为。”[1]刑事处罚简称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由专门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而危险驾驶行为,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实施具有一定危险性,容易触发恶性交通事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驾驶行为。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首先必须是行政违法行为,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成为危险驾驶罪的这个过程其实就是原本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被赋予行政与刑法双重违法性的过程,[1]转化后的危险驾驶行为就存在了是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行刑衔接问题,承担的责任不同其相应受到的

3、处罚也就不同。 (一)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责任层面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种类繁多,包括不按信号灯行驶、酒后驾驶以及无证驾驶等行为,处罚方式大同小异,针对不同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也不尽相同。由于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仅规定了“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校车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超速驾驶以及运输危化品危及公共安全”四种危险驾驶行为。虽然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中增添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一百三十三条之二1,但此条法律仅仅针对的是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妨害行为,具有特殊性,就不对此进行阐述了。而与之对应的仅详细列举出对上述四种驾驶行为的

4、行政处罚措施,来帮助理清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责任。关于追逐竞驶,情节轻微,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一般按超速行驶处罚,方式包括警告、罚款、扣分以及吊销驾驶证。对于酒后驾驶,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有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资格以及行政拘留。2对于载客营运车辆严重超载或超速驾驶行为的处罚同上述两种驾驶行为大致一样。而对于运输危化品的驾驶行为的处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3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层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5、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且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而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最低不能少于一千元。5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不低于一千元的罚金。 二、危险驾驶行为在行政处罚与刑罚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处罚轻重程度错位 根据上述对危险驾驶行为在刑事责任层面的梳理,得出了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以及不低于一千元的罚金。尽管拘役的期限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

6、八条的规定,拘役可以适用减刑且减刑后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因此拘役刑期最短可以为十五日。6例如2013年底江苏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规定,7也进一步说明了危险驾驶罪刑罚程度可以轻至十五日的拘役并处一千元的罚金。而与之相对的,根据前文所梳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违法行为和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涉及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上,前者或将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和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者或将处拘役和一千元以上罚金,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时而形成法益侵害的抽象性程度可能会更低,趋向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的概率则更大。”[2

7、]而实际上针对该项行为涉及的刑罚在处罚程度上极有可能轻于对应的行政处罚,这就使得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处罚程度上出现了“错位”现象。刑法作为所有法律的保障法,也是底线法,应该作为最后的途径,在适用某种轻的制裁方式无法达到惩罚犯罪行为或者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时适用刑罚,而不能本末倒置。这种现象还体现在财产刑的规定上,例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可以判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起步就是一万元,而相对应的刑事责任方面起步则是一千元的罚金,二者比较下不难看出刑罚的处罚力度要明显小于行政处罚的处罚力度。 (二)处罚顺序上存在争议 司法机关

8、遵循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则遵循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二者有其各自的规范要求,双方均只能在各自的执法范围内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不能干涉或越界。那么,涉及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上存在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实施先后顺序如何确定呢?有观点认为,程序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针对同一不法行为,需要同时予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时,应当优先追究其刑事责任。”[3]也有观点认为,应采取行政优先原则,因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为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4]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把刑法看作是行政法的救济法,对危险驾驶行为先处以行政处罚,再把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相

9、应的刑罚。之所以存在顺序上的不同争议,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适用顺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在处理危险驾驶行为过程中的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不畅的现状。 (三)适用界限过于僵硬——以醉驾标准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危险驾驶罪》中统计:全国危险驾驶罪案件中,99%的案件涉及酒驾,剩下1%的案件为追逐竞驶或超速、超载等其他情况。8由此可以看出醉驾案件的占比之重,所以在此以醉驾标准为例来进行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9(以下简称《意见》)以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

10、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四章第一节10的规定,可以得出,在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认定上,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界限为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那么关于这个标准,其是否具有普遍性呢?人是独立的个体,每个人的体质都不一样,自然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度也不会相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这样一个僵硬化的标准是否违背了这一原则呢?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以及打击犯罪,规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也是出于该目的,既为了预防潜在的醉酒驾驶导致的危险的发生,也能够对因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发生的行为人实施刑事处罚。但,该罪的着重点应该放在“醉酒驾驶”而不是“酒后驾驶”,要惩罚的是“醉酒驾驶的人”,而不是“喝酒多的人”。“酒后驾

11、驶”是行政法上应该进行管制的行政违法行为,“醉酒驾驶”才是刑法应该处罚的行为。倘若,有两个行为人,张三和李四,其中张三喝不少酒,血液酒精含量也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了,但张三的酒量很好,即身体对酒精的耐受度很高,根本没有处于“醉酒状态”,也能够进行正常驾驶;而另一个人李四呢,李四就喝了一口酒,血液酒精含量在60毫克/100毫升,但由于他酒量很差,即身体对酒精的耐受度很低,仅仅一口酒就让李四处于“醉酒状态”了,意识不清,更别谈驾驶了。此时,二人同时被查酒驾,根据《意见》规定,意识清醒、能够正常驾驶的张三充分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而反观意识不清、无法正常驾驶的李四却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

12、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可对比张三与李四的意识与身体状态,明显李四的危险性要高于张三,但其受到的处罚却比张三要严重的多。由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单纯地通过僵硬化的标准来区分酒驾与醉驾,难免有失公平。 三、完善行刑衔接的建议 (一)建议提高危险驾驶罪的罚金数额 “因为法律条文的滞后性,一切的法律规定,需要在实践中验证并不断完善。而衡量犯罪的真正尺度,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5]而从罪名设置上就能显而易见的看出二者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是明显小于违反刑法行为的危害性的,因此无论是哪种处罚方式,更为严厉的、更能让行为人受到应受的惩罚的,都应该是刑罚

13、层面的,而不是行政处罚层面的。从前文可以得知,因为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只有拘役与罚金两种处罚方式,而行政拘留的期限是十五日以下,合并执行后的最长期限也不超过二十天。我国刑法对拘役规定的最低期限是一个月,结合适用减刑的规定最短可以为十五日。拘役和行政拘留在时间上基本实现了由轻到重的有效衔接。但是如前文所赘述在财产刑的规定方面,关于违规运输危化品型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相关数额的出入则较大。虽然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罚金数额没有上限,但是笔者查阅了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这期间内的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裁判文书,抛开具体犯罪情节不谈,单论罚金数额,发现在司法实践中,

14、这类案件的并处罚金数额普遍偏低,其中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金数额所占比例最重,只有个别案件突破万元门槛,最高的罚金数额也不过两万五千元。而这与涉及行政违法的危险驾驶行为的罚金数额之间是相差较大的,以运输危化品为例。从前文整理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罚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这里就呈现出刑罚与行政处罚在财产刑方面的不对等现象了。因此建议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罚款数额,以体现出危险驾驶罪在行政处罚与刑罚间的罚金数额比例上的一种轻重之分,凸显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不同层次。 (二)明确行政处罚优先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设定处罚的权力是法定的,决定处罚的

15、依据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6]因此也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明确行政处罚优先的这一项原则,以刑事处罚作为最后手段。“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要“树立对刑法谦抑原则的信仰,只有在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信排除了以行政法上的法律手段予以调控的可能性之后,才能考虑动用刑罚手段。换言之,就是要把刑罚作为非不得已的最后手段。”[7]这是由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与利益范围的广泛性所决定的,其自身的严厉性、强制性也要求刑法必须保持谦抑性。刑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看作是行政法的救济法,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应优先适用行政手段;当行政手段不足以达到惩罚和

16、预防不法行为的作用时,再动用刑罚手段。如果一种行为可以通过非刑罚方式解决,则无需动用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从而更有利于提高社会治理的效率。刑法过早介入的一个最大的弊端就是容易造成司法权过度扩张的可能,为避免造成这类局面,应充分发挥行政法作为前置法规范的“过滤”功能,排除掉无需刑法介入的案件,并且筛选出需要刑法介入的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案件,从而有效地体现出刑法作为事后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的特征。“行政权的实施准则是高效管理社会公共事务、高效处理不法及矛盾,司法权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标,所以司法权实施中无不体现规范性和严密性。”[8]而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权实现的主要手段,追求的是高效便捷,

17、以效率为价值导向,而刑罚则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注重的是规范严密。因此,行政处罚在处罚顺序上应优先于刑罚。 (三)结合实践把握酒驾的行刑界限 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无须再通过修改刑法来适应实践要求,“为了应对社会变化进行敏捷的法律修改,就不要修改刑法典,而要采取在特别刑法领域进行新的立法或者法律修改的方法。”[9]可以结合实践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等方法来解释刑法,完善刑法,丰富刑法,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发展。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有关醉驾的法律。《德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酒后驾驶罪,即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导致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德国立法上的“不能安全驾驶”在司法上又作了细分,以常见

18、的醉酒驾车为例,德国联邦最高院刑事判例对这一内涵又区分为:“绝对驾驶不能”与“相对驾驶不能”。而对于“绝对驾驶不能”与“相对驾驶不能”的判断也有些类似于日本的“难以正常驾驶的醉酒状态”的判断。日本关于醉酒驾驶罪没有给出具体的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中酒精含量,而是要达到“醉酒状态(即受酒精影响可能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我国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驾时也可以参照德日两国关于醉驾的规定,从行为人酒后的“驾驶能力”出发,充分考虑行为人自身的酒精耐受度,从实质上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酒驾”,能够尊重和兼顾行为人自身的特质,更好的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四、结语 危险驾驶的入刑是适应

19、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在法律保障人权的热点下诞生的产物,也是符合公民自我保护意识日益加强的趋势。自入刑以来就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其中主要的就包括关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问题。处理好危险驾驶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以更好地把握其在理论上与实践中的有效衔接,并以小见大地引出行政法与刑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二者能够顺畅地合力惩治犯罪,共同维护社会与公民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从而提升法律的公信力,树立法律的权威,改善法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希望笔者的零星建议能为我国的法律建设做出一点贡献。 参考文献 [1]汪永清.行政处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 [2

20、]参见王菁.危险驾驶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问题研究[J].延边党校学报,2017,33(5):52. [3]梁根林.“醉驾”入刑后的定罪困扰与省思[J].法学,2013(3):55-56. [4]练育强.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边界研究[J].中国法学,2016(2):238-257. [5]王学沛.关于犯罪对象若干观点的质疑[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5):48-50. [6]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82. [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38. [8]周玉华,王继青.论行政

21、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J].山东审判,2006,22(1):7. [9]李辰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3:32. [10]张明楷.日本刑法的修改及其重要问题[J].国外社会科学,2019(4):14. 注释: [1]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

22、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

23、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24、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

25、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罰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

26、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7]2013年底江苏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 当行为人存在自首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他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时,可以减少半个月拘役,且罚金数额与刑期相对应,一个月刑期对应一千元罚金。 [8]201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危险驾驶罪》,其中统计了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这期间内的涉及危险驾驶罪的刑事一审审结案件。在第一部分的案件审结情况中表明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行为整体分布比:全

27、国危险驾驶罪案件中,99%的案件涉及酒驾,有1%的案件为追逐竞驶或超速、超载等情况。 [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四章第一节的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表中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饮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后驾驶。 (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江苏 南京 211800) 锦绣·中旬刊2021年6期 锦绣·中旬刊的其它文章 美术学框架下新媒体艺术教学的思考和探索 浅谈档案管理对促进卫生监督的意义 疫情常态化下高校混合式教学平台建设的思考与实践 高中《文化生活》教学中提升学生家国情怀的路径探究 利用学科史培养初中生课堂学习兴趣的研究 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方法探索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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