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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合同中所有权与留置权问题研究.docx

1、 船舶建造合同中所有权与留置权问题研究 一、“大宇”诉“新泰源”案件概述1.案件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告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段建造合同,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建造驳船分段的具体事宜。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段交接议定书,被告于该日接收了原告建造完毕的全部驳船分段。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分段建造过程中追加的资材和作业费用金额达成一致,并约定在2011年2月28日支付相关费用。2010年11月30日,因被告暂不提走驳船分段,双方签订了关于船舶分段放置在原告码头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分段的放置时间、放置费用及

2、费用支付时间。因不履行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驳船分段行使留置权的书面通知,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向法院起诉。2.争议焦点(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利息的数额。(2)原告对留置船舶分段是否享有优先权。3.法院判决(1)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利息的数额进行了调整。(2)原告对留置的船舶分段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大宇”诉“新泰源”案件关键问题分析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和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合同:船舶分段建造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建造合同已经完成交付,被告有部分款项未付。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场地租赁,被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思考一:

3、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告所要求的留置权的性质此种留置权是基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还是基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呢?(1)海商法25条第二款: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留置权以基于船舶建造法律关系占有船舶为构成要件。因此,在原告不以船舶建造人身份继续占有船舶,原告对船舶不享有船舶留置权。(2)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因此原告对基于船舶建造法律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

4、费、作业费有权就留置的船体分段享有留置权。并且,原告对船舶分段享有的是基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一般留置权。思考二:在建船舶所有权问题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一直是海商中一个比较热点问题。由于海商法以及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建造合同对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的,一致认为应以约定为准;而办理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也是以建造合同为准,只是未经登记的所有权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对在建船舶所有权没有约定的,则情况比较复杂。一种观点认为,以合同法第264条“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留置权”的

5、规定分析,则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应属于定做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按归属应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以合同法规定界定物权归属实属不当,在物权法没有对建造中所有权作出规定情况下,应当参照建造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来界定所有权,总的原则是以在建船舶使用的材料设备款的投入来源来界定相应的所有权,谁的投入为主,谁就应当享有所有权。在难以区分投入的情况下,按照实际投入的比例实行按份共有。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涉及到当事人权益保障,享有在建船舶所有权的一方在建造合同履行中的权益更加有保障。思考三:船舶建造合同一般为分期付款合同,船舶所有权是否可分批次转移结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行

6、政法规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的时间确定,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1)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认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所以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房产的所有权应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之时转移。部分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也自登记过户之日起转移。(2)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规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自行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并不在交付之时转移的,则依其约定,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卖人交货后,只有当买受人充分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

7、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在此之前,出卖人将一直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在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有追索标的物的权利)。(3)法律没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之时转移给买受人。根据普通法的有关判例,如果不存在知道船舶建造完成交付或者所有权相分离的意图(即,如果合同不存在所有权在船舶完成前转移的意图),船舶的所有权就不会转移给买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造船合同的当事人希望所有权在建造的不同阶段发生转移,这种意图应当清楚且明确的规定在合同中,否则法庭不会支持买方关于船舶的所有权随着建造进行发生转移的观点。思考四:关于在建

8、船舶留置权问题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是法律赋予建造方维护其获得价款或者报酬权益的重要权利,船舶建造方了解并且正确行使留置权可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如果不正当行使留置权亦可能侵犯委托方合法权利。(1)行使留置权时,应当告知定作方。如果定作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支付了所欠的报酬或者价款,建造方应当及时交付船舶,如果继续占有船舶就构成侵权。(2)行使留置权时,必须是合法占有船舶。如果是在完成交付后,又以委托方拖欠报酬或者价款为由,强行将船舶从委托方或者第三人处追回并占有,不构成合法占有,而是“非法占有”,构成侵权。如果海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实施海事强制令,或者海事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扣留措施

9、,建造方不得以自己的留置权对抗作为公权的司法权或行政权,必须无条件的放船。(3)行使留置权的结果。担保法第87条规(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结语借着本文的论述,可以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發展,为了繁荣和活跃经济,法律越来越倾向于放松在融资担保领域的限制,允许更多的物成为抵押物进入融资的领域。而随着我国民商事和经济立法的日益完善和现代化,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成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这是值得庆幸的。但是,不可回避的是,在许多相关的方面我们的法律还有不尽之处,使得某些情况下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或依照法律的粗简规定而难以实现对当事人的公平对待,从而使不应承担风险的当事人白白遭受了损失,作者认为应当尽早出台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并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对问题的澄清有所益处。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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