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标题】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
【发布部门】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租赁工作委员会
【发文字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1.04.06
【实施日期】2001.04.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唯一标志】35714
【全文】
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
(2001年4月6日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
汽车租赁工作委员会2001年工作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汽车租赁是经营性租赁,又称服务性租赁的一种形式。汽车租赁是承租人向租赁公司短期租赁汽车,并由租赁
2、公司提供养路、保险、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是一项可撤消的不完全支付的短期租赁业务。
第二条 为规范经营,促进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特制定本行规行约。
第三条 本行规行约为行业自律公约,所有汽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无论其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规模,均应遵守。
第四条 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规行约。
第五条 协会有权对不遵守行规行约的会员予以必要的教育和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查、开除会籍等,对非会员经营者,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 本行规行约与法律、法规冲突或重叠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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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规
第七条 协会作为汽车租赁业惟一的全国性行业协会,既是政府与经营者之间沟通的桥梁,亦是经营者利益的代表者。经营者对政府部门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条例如有异议或其它困难,可寻求协会帮助。
第八条 协会承担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范围之外的职责,在宏观上指导、协调经营者经营,解决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经营者应服从协会的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应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严格遵守汽车租赁行业的有关政策、法令、法规和指示。
第十条 租赁车辆的车主必须与经营者名称相符。经营者不得将他人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承
4、租方可为法人或非独立法人单位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包括外籍人土。经营者应对承租方的资信予以审查。承租方租赁车辆时,需提供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件,如: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合法护照、居住证、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驾驶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等原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制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汽车租赁合同》,严格按照《汽车租赁合同》规定条款为承租方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汽车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汽车经营者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二)租赁车辆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牌号、颜色等。
(三)注明租赁
5、期间被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经营者。
(四)租赁期限、起止日期限制。
(五)租金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租赁保证金的数额及处置。
(七)车辆交接地点、方法及车辆验收条款。
(八)车辆保养、维修、保险及管理条款。
(九)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租赁工作委员会根据各城市的市场行情,提出全国汽车租赁行业租金指导标准,并由协会发布。各城市行业管理部门结合本城市的市场行情,参照指导标准确定本城市租赁车辆租金标准,并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企业不得以低价竞争,扰乱市场。承租方应
6、预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租赁车辆如超出行驶里程,承租方应支付超程费;如超出租期,承祖方应支付超时费。
第十五条 保证金原则上不得用于支付租金。保证金是承租方支付的其它费用,如违约金、超程费、超时费等。合同结束后,扣除实际发生费用后退还承租方。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合同》应对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承租方原则上只承担车辆的燃料费、通行费、停车费及违章罚款。经营者承担租赁车辆的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年检费、保险费及车辆正常的保养、维修费用(如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如因承租方人为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维修费,承租方应承担全部或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建
7、立完善的车辆检查、保养、维修、故障救援、保险理赔等服务保障体系,保证承祖方的合法权益。在维修期间,汽车租赁经营者有责任向承租方提供性能良好、车型相当的替换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对承祖方承担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险。《汽车租赁合同》应规定承租方对免赔部分、车辆被盗之后的租金承担责任。经营者负责办理理赔事宜。
第十九条 租赁车辆的年检、保险办理等事务性工作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可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更换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旧车交易市场,销售给承租方,并可在汽车租赁合同中予以确定。
第三章 行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之间不分系统,不分企业大小,相互尊重,
8、加强团结。
第二十二条 平等竞争,以优取胜。严格遵守行规,规范经营,不以不正当手段争夺经营者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之间在竞争中发生问题,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可通过协会及政府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不得采取不正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之间在风险控制、经营管理、车辆维修、科技成果等方面进行交流,精诚合作,相互支持,共同进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有义务向协会通报与行业有关的情况和信息,并参加协会组织的行业活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行规行约经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行规行约如有未尽事宜,需经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工作委员会讨论方得补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