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买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须由本人亲自填写,并确保所填联系方式真实可靠,以便能及时取得联系;如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对方):出卖人(甲方)姓名:_【身份证】_地址:_邮政编码:_ 联系电话:_买受人(乙方)姓名:_【身份证】_地址:_邮政编码:_ 联系电话:_鉴于:1、甲方系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其对该房屋的处分已征得该房屋相关权利人的同意;2、甲方愿意将房屋出卖给乙方;3、乙方愿意购买上述房屋;4、乙方已向甲方交付定金共5000元整;5、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尚未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 甲方保证对所出卖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条 房屋的坐落、面积情况。1、本合同所称标的房屋是指位于 2、该房屋 房套内面积为_平方米,杂屋套内面积为_平方米。3、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第三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房屋的交易总价为:人民币_元整(大写:_佰_拾_万_仟_佰_拾_
3、元整)。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乙方还应向甲方共支付房款人民币_元整(大写:_佰_拾_万_仟_佰_ 拾_元整)。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已包含在交易总价中。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不再另行计价。第四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同意以下列方式付款:、乙方已向甲方交付定金共伍仟元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天内乙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_拾_万_仟_佰_拾_元整给甲方;2、剩余房款人民币_拾_万_仟_佰_拾_元整于乙方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_天内支付。第五条 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的约定。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天内将本合同项下房屋全部交付给乙方,并应在交房当
4、日将_等费用结清。2、甲方应当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开始办理产权登记后 日内(最迟不超过房屋所在地其他所有权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指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甲方应当在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指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 日内,及时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至乙方名下。第六条 税费分担约定1、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要的税费、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2、甲方将房地产过户至乙方名下所花费的交易税费、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七条 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
5、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2、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3、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的约定,乙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一种方式处理:A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 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退还给甲方,并按已付房价款的 50%赔偿乙方房屋损失,同时按乙方投入房屋装修的费用赔偿乙方的装修的损失。B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 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
6、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 特别约定房屋交付后,如发生房屋征收或拆迁等对房屋及相应土地的补偿,由乙方所有。第十条 免责条件 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十一条 陈述和承诺条款1、甲方承诺:甲方拥有对本合同项下房屋完全的处分权。2、乙方承诺:真实地愿意购买本合同项下的房屋。第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俩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
7、项:出卖人(甲方):_ 买受人(乙方):_身份证号码: _ 身份证号码: _地址:_ 地址:_邮编:_ 邮编:_电话:_ 电话:_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声明:见证人:出卖方:(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国籍:电话:地址:邮政编码:买受方:(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国籍:电话:地址:邮政编码:第一条 房屋的基本情况。出卖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位于第层,共(套)(间),房屋结构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
8、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该房屋内部附着设施见附件二;(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第二条 房屋面积的特殊约定。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面积为(出卖方暂测)(原产权证上标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如暂测面积或原产权证上标明的面积(以下简称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以下简称实际面积)为准。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不包括)时,房价款保持不变。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包括)时,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第种方式处理:买受方
9、有权提出退房,出卖方须在买受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天内将买受方已付款退还给买受方,并按利率付给利息。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性质。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年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批准文件号为;该房屋买卖后,按照有关规定,买受方(必须)(无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四条 价格。按(总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为( 币)每平方米元,总金额为( 币)亿千百拾万千百拾元整。第五条 付款方式。买受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出卖方支付定金( 币)亿千百拾万千百拾元整,并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
10、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付给出卖方。具体付款方式可由双方另行约定。第六条 交付期限。出卖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买受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付给买受方。第七条 买受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出卖方对买受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计算。逾期超过天后,即视为买受方不履行本合同。届时,出卖方有权按下述第种约定,追究买受方的违约责任。终止合同,买受方按累计应付款的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出卖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买受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
11、买受方据实赔偿。买受方按累计应付款的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八条 出卖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出卖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买受方使用,买受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出卖方追究违约利息。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月利息在个月内按利率计算;自第个月起,月利息则按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个月,则视为出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买受方有权按下列第种约定,追究出卖方的违约责任。终止合同,出卖方按买受方累计已付款的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出卖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
12、偿。出卖方按买受方累计已付款的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九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买受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出卖方的过失造成买受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方有权提出退房,出卖方须在买受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天内将买受方已付款退还给买受方,并按已付款的赔偿买受方损失。第十条 出卖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出卖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出卖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一条 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出卖方向
13、国家交纳,契税由买受方向国家交纳;其他房屋交易所发生的税费除另有约定的外,均按政府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交纳。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三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第十四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五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六条 本合同连同附表共页,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
14、力。出卖方(签章): 出卖方代理人(签章):年月日买受方(签章): 买受方代理人(签章):年月日附件一:房屋平面图(略)附件二:室内附着设施(略)众所周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除应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外,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同时,法学界也存在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即私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生效以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 一、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效力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之演进1983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
15、例(下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条例规定的本意显然是:未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为“私买私卖”,所以其合同无效(注:参见梁慧星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 页。)。1984年8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
16、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解释确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不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的原则。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限制条件过多,既要买方交付了房款,又要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规定:“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此批复将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条例实施前的房屋买卖行为,即有条件地承认部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对于1984年8月30日至19
17、87年12 月10日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本应适用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而该批复却规定适用条例,显然破坏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造成此期间内的房屋买卖秩序不应有的混乱状况。1988年1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5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显然,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但
18、是,司法实践并未沿用此条规定,而仍以产权过户登记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为判案原则。如1990年2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二、产权过户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
19、法学界和司法界把是否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的传统观点,是对登记制度属性的误解,把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混为一谈。(注:参见耀振华: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 年第5期。)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 它不像动产那样可以通过直接具体占有向社会公示其所有权,房屋必须通过登记才能使权利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登记制度在国外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登记的效力上,无论是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德国、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地券交付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均把登记作为物权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将过户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成立要件,(注:参见郭明端、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
20、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即认为登记制度属物权制度范畴,对债权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与否、有效无效并无影响。我国现行立法和有关学说关于登记的效力采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与世界法律发展潮流相逆,而且产生了许多理论和实践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下文分述之。1、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属诺成性合同, 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备要件。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之一种,同样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之特质。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要经过要约、承诺、产权过户登记三个阶段,即如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则买卖合同无效(注:参见王尧华:也谈城镇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
21、问题,载律师世界,1995年第1期。)。其实, 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的观点混淆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之间的区别。从民法上讲,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亦应受合同法的保护。依据合同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协同买受人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及时与自己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变动债权合同
22、的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既然过户登记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则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地产物权转移的合同无效,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当然,并不是说房地产物权变动是房地产变动债权合同(即物权合意)的当然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须包括双方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债权合同和产权过户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两部分。这两部分既互相独立,又相互统一。只有债权行为而无登记或者登记成立而债权行为无效,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成立不等于物权已经转移,同时也不能因物的所有权变动
23、未履行登记手续而否认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性。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只标志着物的所有权变动无效或未发生变动,但契约的效力不受影响,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不是契约是否有效的标志,而是物权变动效力的标志。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应影响到合同的效力。2、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前,产权过户登记在后, 将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登记行为的发生,是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即买受人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才获得请求出卖方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权利,出卖人才相应地负有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义务。登记是这一对权利义务相互运动的结果。若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登
24、记本身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提交“买卖合同”之规定,就已证明先有有效的买卖合同,然后才能履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无效合同怎能作为产权变更登记的证件,而且据此发放房屋产权证呢?同样,既然房屋买卖合同在产权过户登记前无效或不成立,则买方就无支付房款的义务,卖方更无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另外,政务院1950年4月3日公布的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期交纳者,除照章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的20,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房价。”此即说明契证应于契约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三个月内取得。根
25、据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只有取得契证,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显然,倘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房屋买卖当事人又怎能完纳契税,取得契证?这说明,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契证取得时间、产权过户登记时间是不同步的。那种以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由来否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允许当事人随意翻悔的观点和做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将产权登记作为1987年12月10日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做法,是与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相冲突的。3、就登记行为本身的性质看,登记仅起物权公示作用, 并没有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职能。房屋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价值巨大,关系国计民生,保护交易安全,国家
26、介入房屋买卖,进行统一登记过户,体现了国家为社会利益而对房屋产权的流转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在合同生效后介入已经足够了。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契约自由,只要当事人就房屋买卖条件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即应生效,不应再以与交易无关的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为条件。倘把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势必使登记审查变成对双方可否签订买卖合同及签订后的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房管部门的职权。而事实上,此项职权只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更何况在某些情况下,迟延登记或未登记可能是因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更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4、将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实践中将会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违
27、反诚实信用原则,鼓励滥用权利。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在订立后、产权过户前尚未成立和生效,导致出卖人基于自身利益而一房多卖,或者待房价上涨,故意不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合同形同虚设,交易秩序难以得到维护,助长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欺诈的行为。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难以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适用于拍卖形式。拍卖成交,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有效成立。应买人必须履行合同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若未经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话,则在登记之前,该应买人可以拒绝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这显然与拍卖法相违背。三、结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和产权过户登记是房屋
28、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房屋买卖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的一般生效条件,即为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一方无正当理由的,应责令其继续履行:买受人没有支付房款,应责令其支付;出卖人没有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或管理的,应责令其交付;未依法完纳契税办理契证的,应着其纳税办证;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应着其补办。同时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若合同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责任,一方违约后也应当承担定金和违约金责任。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85条规定内容是合理的。我国正在制定的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关系之规定,应采纳民法通则意见第85条规定,明确产权过户登记在房屋产权变动中的公示作用,规定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应赋予当事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即使产权未经过户登记,出卖人翻悔却无正当理由,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买房协议书买房协议书-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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