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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的应用.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

2、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机、农电设施和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三条订立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计划,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3、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六)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第六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七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合作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合作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前款所列“村、社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第八条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在资源充足的地方,也可包给本村、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第九条承包期限应以

4、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第十条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第十一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洁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第十二条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

5、规划下实行承包。第十三条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万可优先承包。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第十四条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五条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二)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的补偿和奖励;(四)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目标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农田水利设施、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他破

6、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定;(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税金和其他债务;(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方法;(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签订承包含同时,应通过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实行公开发包,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第十七条承包合同签订后,应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查鉴证。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并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十八条承包方通过勤奋努力、依靠科学技术取得的经济效益,受法律的保护。第十九条建

7、立承包合同保管制度。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合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乡、镇、村、社应建立健全合同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计划,侵犯、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二)违背民主、公开方式的;(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四)发包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方的。第二十一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三)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

8、包方劝阻无效的;(四)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能力的;(五)因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中止的;(六)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产品价格的一般性涨落,不得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因产品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涨落,造成明显分配不合理的,可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和当地实际,适当调整承包指标。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事先通知对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生效。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承包方不得利用承包项目转包渔利。承包项目的转包、转让,必须在原发包方主持下进行,并报乡、镇农村经济

9、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第四章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第二十四条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第二十五条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干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第二十七条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对承包的林木、水面、草场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并赔

10、偿经济损失。第二十八条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上缴国家定购任务、承包费或产品、国家税金和其他提留的,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的项目。第二十九条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办法、款额兑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拖延时间、更改办法、减免指标,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第三十条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调解或仲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第三十三条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和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管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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