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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doc

1、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双层经营体制,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外部单位、人员就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包括水产养殖)所确立的承包经济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其日常工作由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合同的签订;(二)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负责合同的鉴证和存档;(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四

2、)调处合同纠纷;(五)帮助发包方健全土地等自然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提供合同表格及有关服务,可以收取工本费。第五条 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以及计划指导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七条 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组织内部的农户、个人、专业队(组)、联户以及外部单位、人员为承包方。第八条 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园地、山地、水面、滩涂等土地资源,承包者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

3、出卖、抛荒,不得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取土、造坟墓等。第九条 农业承包的方式、期限、指标、服务项目、收益分配、奖赔办法以及承包土地的管理等重要事项,应由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召集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民主讨论决定。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者,应确认合同无效:(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依仗权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的;(五)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第十一条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签订的时候起,就不受法律的保护。确认农业承包合同部分

4、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意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对当事人可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与附行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承包经营的项目;(二)承包的起止日期;(三)发包方应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资料、生产资金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四)对承包方利用、改良、维护承包的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

5、责任和奖罚规定;(五)承包款数额(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和承包项目的收益分成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六)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农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履行的具体办法;(七)违约责任;(八)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第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可到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第十五条 非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时,承包者必须持身份证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要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农户或个人担保,担保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

6、第三者,但事先必须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并且仍由原承包者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也可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一经转让,原承包方即与发包方终止合同关系,受让者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也随之确立。原承包方对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作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发包方或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由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三)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

7、税收、产品收购政策或其他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征用或调整的;(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六)承包方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七)由于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再继续履行的;(八)承包荒山、疏林山抛荒三年以上(包括三年)的。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方能生效;协议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第十九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四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

8、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对由于不负责任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第二十一条 签订合同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的理由。另一方应允许其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

9、况,允许其免于承担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 签订合同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超过违约金的损失部分。第二十三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 30 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第五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处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精神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处;涉及跨县、乡的纠纷,由其共同上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处,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对调处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处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处或者调处不成以及调处后翻悔的,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经过改革而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农村政策研究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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