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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物灭失的法律后果.doc

1、当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时间:2013-11-20 12:30:05 okok在典当业务中,当物存在着发生灭失的可能性,当物灭失后对于典当行收取典当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权利是否会产生影响,这个问题的不明确可能会对典当行从事典当借款业务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在目前的《典当管理办法》中我们找不到对此问题的相应论述,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引起典当行在防控风险时对此问题进行充分关注。为了论述的准确性,本文所称当物灭失系指当物的全部灭失,不包含当物部分毁损的情形。 一、当物灭失的情形及责任归属 当物灭失大致分为四种情形: 1、可归责于典当行的情形,即因典当行保管当物不善而导致当物灭失; 2

2、可归责于当户的情形,即当物由当户自身负保管义务,如房地产典当和财产权利典当,因当户保管不善导致当物灭失; 3、因第三人侵权或违约行为导致当物灭失情形,这种情形无需区分当物系由典当行、当户保管,此种情形还包括典当行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人的保管不当所引起的当物灭失情形; 4、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当物灭失情形,此种情形系指因不可抗力导致当物灭失且根据法律规定不可归责于任何人。 二、当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结合上文对于当物灭失的情形以及责任归属的分析,分别对不同情形的当物灭失进行法律后果的分析: 1、当物灭失归责于典当行情形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

3、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 依此规定,因可归责于典当行导致当物灭失的情形,存在以下两个法律后果: 1、典当行所承担的责任即是按照估价金额对当户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已填补了当户的全部损失。 2、同时,因当物灭失,当户已不能行使赎当的权利,此时当户有权解除典当借款合同,并以典当行支付的赔偿款直接进行债务的清偿,利息和综合费用计算至当户解除典当借款合同之日。但是,若当户并无解除典当合同的意思表示,包括长时间未与典当行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且又未明确表示解除典当合同的情形,典当行应当有权继续按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 当然基于规避风险的需要,在典当借款合同中

4、最好应就此问题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应在当物灭失后立即通知当户以确定其是否解除典借款合同,并事先将赔偿金提存,以便防止当户对于当物灭失法律后果的不确定而产生的相应法律风险而使典当行蒙受损失。 2、当物灭失归责于当户情形 对于当物灭失归责于当户情形,典当行当然有权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理由如下:一是典当借款合同作为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只要在典当借款中存在当物,即便当物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灭失,都不应当影响典当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典当行因借款合而享有的合同权利不应受到影响;二是,典当行作为守约方不应当因当户怠于履行保管当物的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使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害

5、这是不符合合同法原则的。 3、当物灭失归责于第三人情形 当物灭失归责于第三人情形,有两种可能,一是第三人无保管义务,纯侵权行为导致当物灭失;一是第三人系动产当物之保管人,因保管不善的违约行为导致当物灭失。 (1)对于第三人纯侵权情形,我们认为应作具体分析: ①若典当行系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发生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当物灭失情形,因保管系典当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典当行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应由典当行向当户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就典当借款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计算问题可以参照当物灭失归责于典当行情形处理。而在此种情况下,典当行应直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②若当户系保管义务人,发生第三人侵权导

6、致当物灭失,当户应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并向典当行另行提供适格的担保物,同时典当行可以就出质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主张物上代位权,就债权担保的不足部分可要求由当户另行提供担保物。当户不能另行提供当物的,典当行有权解除典当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当然,如果典当行未选择解除典当合同,因典当行系守约方,仍可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等权利。 (2)对于动产质物由第三人保管,也应区分情形进行讨论: ①保管人的保管义务系基于与当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动产质权的成立以交付为前提,那么,典当行对于该当物并未成立有效的质权,当物的保管义务仍归属于当户,即当物的灭失责任由当户承担,由于质权未有效成立,典当

7、行无权就该担保物的赔偿金等主张物上代位权,但有权要求当户另行提供当物作为担保,如果当户无法提供适格的担保物,则典当行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于已发放的借款收取相应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②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基于与典当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本质是间接占有。表明是典当行有效设立了质权,质物由其委托的保管人(当户自行保管除外)代为保管,保管当物实质系典当行的义务(即便典当借款合同中可能会有由当户另行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管费的约定,但该约定本身不会改变保管义务系典当行义务)。如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当物灭失的情形,此时,典当行作为当物的间接占有人,即保管义务人,其承担因保管人的原因导致当物灭失的法律后果,具体法律后

8、果与当物灭失归责于典当行情形一致。 4、当物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情形 此种情形的分析要排除存在对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害后果仍有特定主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情形。 当户和典当行缔结典当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当户需要向典当行借款,而当户提供当物仅是作为债权担保,即使对于绝当物估价不足三万元的情形,其本质也是借款行为,典当行要求当户提供当物的直接目的并不是获得当物的所有权或是使用权等,而是为了保证当户能清偿债务。 基于以上认识,典当法律关系的最终和根本目的是借款和清偿,那么当物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并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根本目的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不可抗力作为法律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存在其他主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物权法中的相关制度,此损害后果应由当户自行承担,且此时当户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典当行而言,发生不可抗力致当物灭失的,典当行可以要求当户另行提供担保物或者要求当户提前清偿债务,当户不提供担保物或者无法清偿债务的,典当行可以解除典当合同。 三、法律风险的防范 以上分析均是基于法理上的分析,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供援引,典当行要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以防止法律风险的发生,应重视典当合同条款的拟定,对典当物灭失的法律后果在典当合同中与当户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援引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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