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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doc

1、【标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分类】司法行政【时 效 性】有效【颁布时间】1992年10月09日【实施时间】1993年01月01日【发布部门】司法部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 (年月日 司法部 司发通()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

2、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 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 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公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

3、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 (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 (四)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 (五)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 (六)补偿、安置协议草稿;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 (二)申请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 (三)申请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4、证件和材料;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与当事人的谈语笔录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制作外,还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讲明的事项: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依据; 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不履行义务承担的责任; 双方应注意的事项。 (二)被拆迁物座落地点和具体拆迁范围(包括:名称、产权人、使用人、产权或使用权的来由、种类、数量、面积、结构、价值及有无争议等); (三)协议是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及签订的过程; (四)协议中补偿、安置的依据和条件,有无争议; (五

5、)搬迁的具体时间、方法、违约责任和处理办法等; (六)有无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记明的问题。 第十条 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要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证件; (二)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拆迁物产权或使用权情况及现状; (四)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审查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例,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格; (二)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三)协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

6、定;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被拆迁物的原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变更,未办理产权或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依法先办理过户手续,再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十三条 国家征用农业用地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证书格式(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拆迁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与、(被拆迁人)于年月日签订了前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与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年月日 公证书格式(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拆迁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与、(被拆迁人)的共同代理人于年月日签订了前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与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年月日 (注:本格式用于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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