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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docx

1、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 控股公司以其控股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对外投资时构成抽逃出资原文链接:燕子堂、康正君、艾绍宏、严玉春、薛金军与陈秀光、韩建厚、林秉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应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2008年1月20日、6月4日、6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2、一)补充协议(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建立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2008年1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天祝县大滩煤矿将大滩煤 矿区域产权、开采权及矿山机械设备等资产、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陈秀光等人,转让价款为6800万元。同年6月4日、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一)补充协议(二),主要载明了燕子堂等人承继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天祝县大滩煤矿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根据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天祝县大滩煤矿及燕子堂等人转让的内容包括天祝县大滩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华隆公司的全部股权。在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中,燕子堂等人将天祝县大滩煤矿变更为华隆公司,将采矿许可证煤

3、炭生产许可证办理在华隆公司名下,并将其持有的华隆公司部分股权过户到陈光秀等人及其安排的他人名下,同时向陈秀光等人移交了华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应认定燕子堂等人与陈秀光等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华隆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于转让大滩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表述,但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天祝县大滩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实际登记在华隆公司名下,陈秀光等人并未实际取得大滩煤矿的采矿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涉案采矿许可证仍登记在华隆公司名下,该采矿权应属于华隆公司所有,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

4、行情况,应认定陈秀光等人并未受让华隆公司的采矿权,燕子堂等人上诉认为本案合同涉及转让采矿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秀光等人答辩关于本案当事人并未转让采矿权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 案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涉及资产转让的内容实际为新旧股东对公司资产以及相 关证照、资料的确定和移交,本案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符合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和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转让华隆公司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协 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5、燕子堂等人以股权转让其受到欺诈、股权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林秉桐并非合同主体无诉权等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陈秀光等人依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燕子堂等人将80%的股权过户到陈秀光等人及其安排的他人名下,并将华隆公司相应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陈秀光等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内容,陈秀光等人已经接管了华隆公司并已经实施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继续履行其协议,符合其通过协议确定的订立本案上述协议 的预期目的,应属妥当。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 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38 25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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