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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银行与乙开发公司、丙合资公司、丁房地产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争议案.doc

1、甲银行与乙开发公司、丙合资公司、丁房地产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争议案 时间:2009-12-28 09:5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218次   内容提要:贷款银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借款合同及其履行事实,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情况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银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与借款人的欠款事实,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与借款人的欠款事实履行保证责任;贷款银行向房地产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利的依据是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与借款人的欠款事实,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地产并从中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20日,乙公司、丁公司与甲银

2、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丁公司以其拥有的评估价值1,900万元的房地产为甲银行发放给乙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抵押权人签章处由甲银行的分管行长郭某签名并盖有甲银行公章,抵押人签章处由丁公司的副董事长张某签名并盖有丁公司公章,债务人签章处由乙公司的董事长程某签名并盖有乙公司公章。该合同所约定的抵押事项于同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甲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4月1日,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银行发放给乙公司的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公司向甲银行提供了有7位股东签名的同意保证的《股东会决议》

3、同年4月2日,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4日,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以上列《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还以上列《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5日,甲银行依约向乙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2008年4月4日,贷款到期,乙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08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丙公司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丁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丁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日,

4、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成立合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名单》载明:其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是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权时由副董事长张某代行其职权;董事会会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会议必须得到出席会议的董事半数以上的同意方能作出决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副董事长负责并主持;其董事会由董事长李某、副董事长张某等9位董事组成,公司的日常工作由副董事长张某主持。 丁公司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的是当时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董事长张某;公章是丁公司财务部经理通知办公室主任加盖的;《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登记是其办公室主任同

5、乙公司、甲银行的经办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 甲银行在同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同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前,对丁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记载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进行了审查。该《董事会决议》同意用丁公司的上列房地产为甲银行发放给乙公司的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加盖了丁公司公章,其董事签字处分别是手写的张某等七位董事的名字,七位董事的名字同丁公司留存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董事会决议》与《董事会名单》中的七位董事的名字相符。 甲银行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

6、一计算的罚息,下同);(二)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前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甲银行对丁公司以其抵押于甲银行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裁决结果 (一)乙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偿还甲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同时偿付其利息(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4月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08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丙公司对乙公司在本裁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甲银行对丁公司抵押于其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论分析 本案中,甲银行、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四方当事人围绕《借款合同》、

7、《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产生的争议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有三个:1、有无必要对抵押人丁公司提供的同意以其房地产抵押的《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2、《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权利与责任人的义务有哪些? 关于有无必要对《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中,抵押人丁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后,以董事长不知情、未授权为由,书面申请仲裁庭对其提交给甲银行的2007年3月16日《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而抵押权人甲银行、借款人乙公司、保证人丙公司则均以甲银行早已对《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鉴定必要为由,请求仲裁庭驳回其鉴定申

8、请。 针对当事人围绕的这一焦点问题,根据下列事实与理由:1、在我国金融、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都是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抵押权人不可能直接参加抵押人关于抵押的董事会会议并现场见证每位董事的表决签名,也不可能对抵押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或申请鉴定,本案中的甲银行已对丁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2、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必须对抵押人同意不动产抵押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实质审查,也没有将其规定为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的条件,而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不动产抵

9、押权设立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就是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本案中的房地产抵押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甲银行取得了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3、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在鉴定申请提出后的第二次庭审中事实上也认可了七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行为。4、甲银行、乙公司、丙公司均不同意鉴定并请求仲裁庭驳回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故经合议决定驳回了丁公司的鉴定申请,使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抵押人丁公司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甲银行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抵押权人甲银行、借款人乙公司、保证人丙公司则均认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甲银行对已抵押

10、于其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当事人的这一争议焦点,根据下列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1、《担保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187条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抵押合同及其所涉抵押物已经法定主管部门登记,成就了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2、本案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在该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处、抵押人处、债务人处均系各方的有权人签字且分别加盖了各方的单位公章,该抵押合同及所涉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甲银行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成就了该抵押合

11、同约定的生效条件;3、丁公司的决策层在其房地产被抵押的一年又三个月期间里,应当知道已签订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事实;仲裁庭认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抵押权人甲银行对抵押人丁公司自愿提供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权利与责任人的义务问题:总起来讲,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具体来讲:1、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甲银行与乙公司

12、借贷1,0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甲银行依据该合同向乙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乙公司依据合同取得了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乙公司仍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08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2、《抵押合同》系丁公司与甲银行、乙公司三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抵押担保的1,000万元贷款逾期后,甲银行尚未处置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地产;3、《保证合同》是丙公司为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而与甲银行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丙公司没有按约定对乙公司拖欠甲银行的1,000万元逾期贷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根据业已查明的上列事实,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作出了上列四项裁决,明确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都有效情况下,权利人的具体权利、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抵押人的抵押责任。 点评人:苏勤 张道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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