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地综保区管理办法一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沈冰序号管理办法通过单位通过时间施行时间1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2013.92013.11.12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自治区第12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2013.6.192013.9.13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2012.10.92012.12.14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2010.5.242010.7.15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2010.1.122010.3.16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2009.1
2、0.192009.12.1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省长2013年9月27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国际分销、仓储物流、商品展示、产品研发、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检测、维修等业务。综合保税区的区域范围按
3、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函2012148号)执行。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应当加强综合配套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利用港口资源和功能优势,发展现代海洋产业、商品国际贸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业,构建功能完善、运行高效、高度开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型贸易港区。第四条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落实有关促进和优惠措施,支持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第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综合保税区兴办企业、投资入股或者设立机构。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省、舟山市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
4、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第六条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综合保税区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综合保税区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并实施管理;(三)负责综合保税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四)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税务、外汇、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管理工作;(五)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综合保税区配套区域的管理工作;(六)负
5、责综合保税区内信息化工作,推进公共信息平台建设;(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综合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职责,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第七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第八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产业特色,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第九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提高行政效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第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
6、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部门,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第十一条综合保税区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下列事项:(一)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三)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手续;(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第十二条对综合保税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
7、批办法;可以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手续。第十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综合保税区设立通关服务场所,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集中进驻、联合办公。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建立口岸监管协调信息系统,实现区港联动,提高通关效率。第十四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综合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检查。海关、检验检疫等驻区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8、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综合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从综合保税区进入关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需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第十七条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八条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等,由检验检疫驻区机构进行检验
9、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等便利措施。境外经综合保税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驻区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第二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驻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广西凭祥综合保税
10、区管理办法(2013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保障综合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综合保税区规划调整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精简高效、功能完善、环境优化、高度开放的原则。 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发挥面向东盟、
11、服务内地的作用,连接国内外两个市场,利用境内外两种资源,引进现代生产型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完善对外开放口岸、保税物流、保税出口加工和国际贸易等功能,推进对外贸易加工区建设,发展成为沿边开放先导区。 第五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负责保税区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税务、外汇、公安、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在保税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调整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规划,并与崇左市、凭祥市相关规划相
12、衔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 第七条 保税区外可以规划一定区域作为保税区配套区,配套区的方案和规划由管委会和崇左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税区开发经营主体,享有保税区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负责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的维护、经营性设施的运营管理以及其他后勤保障。 第九条 自治区和崇左市、凭祥市制定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政策、规划、项目、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支持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条 自治区和崇左市、凭祥市应当加大对保税区的投入力度,
13、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崇左市人民政府、凭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在保税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审批、报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审批; (六)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七)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的审批以及户外广告
14、的审批; (八)境外人员进入保税区的就业许可审批;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行政审批。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管委会在保税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以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管委会承担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事务的范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行
15、政管理部门集中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将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承诺事项等内容在管委会公共网站公示,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组织协调驻保税区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保税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区的监管工作,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七条 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车辆、人员,由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凭管委会发放的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
16、,并接受海关监督和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为进出保税区的有关人员和运输工具提供安全、有序的通行保障。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等,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储备和管理保税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外汇、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组织推进保税区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区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资者和企
17、业的商业秘密,优化投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沈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沈阳综保区)的管理,保障沈阳综保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沈阳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18、条沈阳综保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沈阳综保区主要开展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业务。第四条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保区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沈阳综保区有关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实施沈阳综保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二)组织实施沈阳综保区开发建设;(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沈阳综保区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四)支持协助海关等监管部门在沈阳综保区推行通关便利措施,创新监
19、管模式;(五)指导沈阳综保区功能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制造、现代服务等产业发展;(六)协调沈阳综保区周边区、县(市)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沈阳综保区公共事务管理;(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五条综保区管委会根据国家、省和市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沈阳综保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沈阳综保区功能开发的需要,制定并公布沈阳综保区产业发展导向。综保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沈阳综保区的财力安排,制定鼓励重点产业发
20、展的财政扶持等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沈阳综保区重点发展低碳环保、高技术、高附加值,具有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照外向型经济规律,培育发展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和创新型企业的国际知名品牌。第八条综保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享有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沈阳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五)建设项
21、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排污许可的审批;(七)国有资产管理、处置、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九)企业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审批;(十)民办非企业成立、变更及注销初审;(十一)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综保区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综保区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综保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九条在沈阳综保区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2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按照规定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条在沈阳综保区设立的企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与海关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实现无纸通关作业。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可以根据海关规定实行分批送货、集中报关:(一)沈阳综保区内货物出区进入国内;(二)国内货物进入沈阳综保区;(三)沈阳综保区与本市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行货物流转。第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沈阳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第十三条从境外进入沈阳综保区的货物,按照海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沈阳综保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第十四条沈阳综保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
23、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从沈阳综保区进入国内销售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第十五条国内货物进入沈阳综保区视同出口,由沈阳综保区区外企业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办理退税。沈阳综保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报检、检验检疫、签证和放行,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放行的便利化措施。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经沈阳综保区转口的应检物出境,免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
24、外。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区内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第十七条海关等监管部门应当在沈阳综保区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诚信评价高的区内企业适用通关等方面的便利措施。第十八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不进行进口付汇总量核查管理。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第十九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保证出入区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通行。人员和运输工具出入区,必须凭专用通行证件在指定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二十条综保区
25、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区内企业的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应当在沈阳综保区内完成。沈阳综保区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第二十一条沈阳综保区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和科学论证制度。有关沈阳综保区建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第二十二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的数据库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
26、场。第二十三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民航、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公安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为企业提供便捷服务。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沈阳综保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综保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对沈阳综保区建设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组织和个人查询。第二十六条综保区管委
27、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沈阳综保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综保区管委会通报行政执法情况。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 韩正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管理,保障浦东机场综保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
28、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机场综保区规划范围内,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区域功能)浦东机场综保区发展国际货物中转、国际采购配送、国际转口贸易、国际快件转运、维修检测、融资租赁、仓储物流、出口加工、商品展示交易以及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等业务,拓展相关功能。第四条(管理职责)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有关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编制浦东机场综保区规划,制定浦东机场综保区的产业导向、财政扶持等政策,并协调浦东新区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推
29、进落实;(二)组织实施浦东机场综保区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四)支持协助海关和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推行通关便利措施、创新监管模式;(五)指导浦东机场综保区功能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六)协调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管委会负责管理的行政事务涉及浦东国际机场地区的,应当听取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的意见。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
30、好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规划编制)浦东机场综保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涉及浦东国际机场地区的,应当执行民用机场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管委会可以根据浦东机场综保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的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前款规定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产业导向和财政扶持)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浦东机场综保区功能开发需要,制定并公布浦东机场综保区产业发展导向。管委会应当按照浦东新区政府的财力安排,制
31、定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等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
32、施工许可证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以及户外广告审批;(七)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的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拆除的审批;(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建民防工程审批和施工图审查;(九)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十)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审批。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应当将接
33、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管委会会同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浦东机场综保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第九条(日常管理事务)管委会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承担下列日常管理事务:(一)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建设工程管理工作;(二)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三)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五)统计管理、协调和
34、监督检查;(六)建筑渣土及生活垃圾处置申报管理。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前款事务的日常管理;建设、环保、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第十条(区内办事服务)本市税务、工商、公安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派驻办事人员;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现场办公。第十一条(企业设立登记)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涉及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的,执行本市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海关监管)下列情形可以根据海关规定实行分批送货
35、、集中报关:(一)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货物出区进入国内;(二)国内货物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三)浦东机场综保区与本市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行货物流转。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与海关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实现无纸通关作业。在洋山保税港区、外高桥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可以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第十三条(检验检疫)对于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空、海运货物实施直通式管理模式,统一由驻浦东机场综保区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检验检疫、签证和放行,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放行的便利化措施。对于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货物实行“一线检疫、二线检验”的分
36、类管理模式,入区实施检疫、出区实施检验;境外经浦东机场综保区出口的货物免于实施检验。对于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或者浦东机场综保区、外高桥保税区、洋山保税港区之间销售、转移的应检物,免于实施检验检疫。对于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自用货物以及开展设计、研发、产品测试、进出境返修产品、设备租赁等业务所需的料件或者设施可以免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第十四条(查验流程和方法的调整)管委会和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交通港口、机场集团等单位按照保障安全和方便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浦东机场综保区仓储区域与浦东机场货栈之间转移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建立必要的物流便捷通道。第十五条(监管协调)管委会
37、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民航、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商务、公安、交通港口、机场集团等单位建立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监管协调机制。第十六条(诚信管理)海关和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诚信评价高的区内企业适用通关等方面的便利措施。第十七条(信息化建设)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口岸服务、信息化、工商、税务、商务、公安、交通港口、机场集团等单位组织实施浦东机场综保区的信息化建设,促进区内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第十八条(进出口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浦东机场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第十九条(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从境外
38、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货物,按照海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浦东机场综保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第二十条(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税收)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货物出浦东机场综保区进入国内销售,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第二十一条(退税)国内货物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视同出口,由区外企业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办理退税。第二十二条(通行管理)管委会应当协调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为进出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运输工具和相关人员提供安全、有序的通行保障。承
39、运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浦东机场综保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的检查。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管委会按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规定的事项和权限,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在管委会承担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事务的范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四条(协助执法)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管委会应当统一、集中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对于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
40、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预案,保障执法人员随时、迅速进行现场执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情况。第二十五条(周边物流产业园区管理)管委会根据市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对浦东机场综保区周边物流产业园区进行管理。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0一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34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 郭金龙二一年二月一日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天竺综
41、保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竺综保区。本办法所称的天竺综保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设立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航空港区,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天竺综保区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优惠政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筹协调天竺综保区规划建设和产业发展,统一管理天竺综保区的日常事务。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规划,会同发展改
42、革、规划、商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天竺综保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天竺综保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天竺综保区区域建设规划。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区内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办理。第七条 管委会在天竺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管委会应当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全部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
43、第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需要对天竺综保区进行执法检查的,由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第九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组织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首都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第十条 管委会设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口岸监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第十一条 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应当凭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单位,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
44、运输工具正常、有序通行。第十二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符合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者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管委会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管委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黑龙江省政府关于绥芬河综保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业经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
45、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了加快黑龙江省对外开放,促进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绥芬河综保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绥芬河综保区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绥芬河综保区的规划控制面积为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东起沿河路西端转盘,南至国道,西至自来水公司加压泵房,北至滨绥铁路。第三条绥芬河综保区(以下简称综保区)的主要功能是物流、国际贸易和出口加工。主要开展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业务,开展口岸作业以及与国际运输和国际贸易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第四条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委托绥芬河市政府管理,在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综保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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