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范围问题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是指企业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作为出让方,就企业产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与受让方签订的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包括出让方(卖方)和受让方(买方)。出让方的主体范围,从国有企业的角度来看,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并由国务院统一行使,企业只拥有企业财产经营权,企业本身不能出让属于所有者的产权,因此,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的授权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授权投资机构
2、是指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在国家授权部门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般都是由政府的企业主管部门、行业总公司等代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从集体企业的角度看,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按级划分由其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统一行使所有权或由出资人行使所有权并由此成为出让方。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既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国外的。企业产权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即把企业资产整体出让给受让方,形成企业的整体出售;部分转让,即原企业的出资者仍然在企业中保留一定的股份,同时由其他企业、公民个人等投资人参股到企业中来。部分转让只是发生出
3、资人或股东的部分变更。二、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企业产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在协商订立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否则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例如: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人以上,在转让过程中,就不能在把公司产权转让给一个人所有时,还仍然保留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双方当事人不得借企业产权转让,悬空或逃废银行或债权人的债权。按有关
4、规定,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改制(包括产权转让形式),改制前的银行及债权人的债权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然而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悬空或逃避银行及债权人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是整体转让产权即出售企业时,把企业产权分割转让给两个不同的受让人,其中一个受让人在接受企业部分有效资产的同时承担了大部或全部债务,甚至在接受无效资产的同时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实际上是出让方在利用这种改制转移有效资产,让一个空壳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以期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二是部分转让企业产权时,把企业的有效资产转让给受让人,把债务仍然留在原企业,故意隐瞒或遗留债务;三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不把企业转让情况告知银行且仍由原
5、企业在偿付或部分偿付银行利息,造成假象,故意逃避债务。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逃避债务的各类“转让”方式和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均可认定无效。3双方当事人不得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实中,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是不评估或评估不实造成流失。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关键要对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但有些国有企业在转让过程中,对国有资产不评估、评估不规范或评估不实导致国有资产不同程度地流失,如对有形资产高值低估,对无形资产诸如商标权、商业信誉权等不予评估或故意低估,忽视对商业秘密价值的计算等;二是无偿或低价转让国有
6、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三是持同股不同利;四是趁国有企业转让之机,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或对应收或可收的款项债权怠于行使权利,对销售收入管理不严,肆意挥霍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并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4企业产权转让尤其是整体转让应当采用规范的操作方式,如公开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如果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出售企业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公开拍卖,招标转让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而采用协议转让的,由于具有不公开或不能公开的情况,如涉及企业重大商业秘密、涉及国家利益等
7、则宜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而不宜采用前两种方式,同时,在程序上应当有所限制。5关于“零价格”出售小型企业的效力问题,在小型企业转让过程中,将债务等于或大于资产的企业出售时,产生了所谓“零价格”出售问题。对此问题,只要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对出售企业资产的评估是规范的、客观公正的,出售操作程序是规范合法的并且出售行为经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就应当认定其效力。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企业原状,买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卖方,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在具体
8、处理时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经营性亏损的,应当由造成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认各自应负的责任;对非经营性亏损的应当由买受方承担责任;对于经营性盈利的,如果卖方追索且在致合同无效上没有过错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资产的自然增值部分,不考虑过错责任,应当予以返还。另外,企业整体出售或产权部分变更而致出资人或股东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但如果没有办理也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改制行为的有效性,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当事人一方据此而推翻协议的,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
9、定违约金数额比例,违约行为发生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约定违约金低于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相反的,可以相应减少。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依法签订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亦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履行期限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履行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按规定办理有关产权转让的审批手续。根据我国目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严格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属于中央级国有企
10、业产权出让的审批,应当按照中小型、中型、大型国有企业的不同划分,分别报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属地方国有企业产权出让的审批应分为:成批出让国有企业以及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产权的,必须由省级政府授权的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出让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中央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当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企业产权的部门或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出让集体资产产权的,应当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属于工业企业的应到经委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其它企事业单位应到体改委办理有关手续.2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对债务
11、进行处置。资产评估是企业改制实施步骤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资产评估是指对具有时效性的资产进行价格判断,也就是说,当企业需要改制转让时,必须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改制的特定目的、特定时间和特定环境,按照资产评估原则,运用科学方法,以统一的货币作为计量单位进行评定估价。一是评估应体现“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看对现有资产评估是否认真审核国有企业现有的帐面资产和实物资产,又考虑到企业如果出卖,按市场价格现在可能达到的实际价值,是否确定了国家所有者的真正权益。看对无形资产是否加以了合理评估。无形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对生产经营和后续发展产生持续影响的非实物形态
12、的经济资源,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服务标识、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在现代企业中占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也是衡量现代企业与传统企业的重要标志,因此在资产评估中,必须加以重点审查。看对债务处理是否符合实际,是否落实债随资走的原则,如在国企改制中涉及其与银行的债权债务问题时,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规定,要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不能逃废;又要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在坚持债随资走的前提下,逐步妥善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同样对于其它债权人亦应如此,为国企改革创造一个
13、良好的法制环境。二是评估应当委托资质等级高、信誉好、能力强的中介机构进行,应当进行规范操作。对国有资产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评估的规定,让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应尽可能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对小型的乡镇企业的评估,可以委托乡镇财政所或乡镇评估小组进行评估,然后再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切实把好评估关。三是对于由资质不符的评估机构为改制企业所做的资产评估,原则上应由资质相符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但如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可以承认其效力;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确有错误的,或评估机构因过失提供的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当事人
14、可以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对于评估机构进行的不正当评估或故意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职权委托其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追究评估机构相关责任,如果因此而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评估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并严格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拒绝履行合同,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对方提出经济赔偿。如果买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包括全部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卖方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认真调查买方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如买方具有支付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足额担保的,
15、应当限期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如买方不具有支付能力,且不能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买方虽有支付能力,但限期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卖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卖方仍未完全履行交付(资产)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并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对违约行为实施救济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首先考虑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不要轻易以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办法解决。这是因为: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承诺,是承诺就要信守,信守合同不
16、仅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法律上的要求。另外,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卖方未履行企业重大事项告知义务,买方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就有权向卖方提出赔偿;卖方在履行合同后对原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仍负有不得侵权或保密的义务,否则就得负侵权赔偿责任。四、企业产权转让后原企业遗留或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原企业遗留(漏)债务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评估时遗留债务,主要是对原企业在进行经济活动中应承担债务的遗留。其主要发生在核产核资时,只注重帐面审核,而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核定企业债务不细不严,如遗留应支付的货款、借款利息等;二是
17、被转让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或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所遗漏的债务;三是原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债务,有些企业由于管理不规范,对外担保很难从原企业帐面上反映出来而形成债务遗留;四是挂靠单位的债务,企业转让后,在挂靠企业无力承担时,被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是一些特别的企业侵权之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三条原则:(一)法制原则。凡是符合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例如,企业兼并、联合的,其遗留或遗漏的债务由兼并联合后的企业承担;企业分立的,坚持债随物(资)走的原则,按照资产的合理分流分配债务,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二)法人制
18、度原则。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应当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或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三)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在这三条原则的前提下,处理企业改制中的债务问题,具体为:对于企业产权转让仅为企业出资人或者股东变更,原企业并不消灭的,企业产权转让前遗留或遗漏的债务,应由转让后的企业法人自行承担。企业产权全部转让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原企业法人不消灭,仅是出资人变更,则企业出售前的遗留债务,仍由该企业法人自行承担;受让方将所受让的企业整体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的公司,原企业予以注销,企业转让前遗留(漏)的债务,应当由
19、受让方以其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权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受让方以所购企业为基础重新注册新的企业法人,企业转让前的遗留(漏)的债务,原企业予以注销的,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原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没有办理的,法院应将新企业法人与老企业法人均列为被告。诉讼中法院应当责令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判令新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对于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并经债权认可的,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则转让前的遗留债务根据“债随资走”的原则,由受让方承担。如果企业转让时,转让方故意隐瞒或遗留(漏)原企业债务的,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应当由转让方承担。对于因注册资金不到位或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而形成遗留债务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其不到位资金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对于担保债务的遗留问题,应当由转让方从转让所得中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转让所得是政府部门接受的则由其从接受所得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由受让方从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一些特别侵权损害之债亦应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由受让方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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