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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起诉确认《承包合同》无效.docx

1、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渔溪镇东际村民委员会(简称东际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利。     2002年因林木病虫害,东际村顶田门、西洋厝至小东湖两片林木由原告组织实行成片砍伐。砍伐后,原告为了营造速生丰产林巨尾桉,经该村“两委”会议决定,于2002年12月11日张贴布告招标,把该山场发包给人营造巨尾桉,承包金每年每亩15元左右起标。该村村民被告黄水利参加投标中标后,双方于2002年12月1l日签订了《承包营造巨尾桉林合同书》。该合同把顶田门、西洋厝至小东湖两片林地计1048亩面积发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承包期为50年(2002年12月11日至2052

2、年12月10日),承包金每亩每年13元。被告在成林砍伐出售时,每出售100市斤巨尾桉,应付给原山户(村部指派专人)现金人民币0.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并已在合同约定的山地上营造巨尾桉。2003年5月,众多原承包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造成收入减少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归还其所承包的林地。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营造巨尾桉林合同书》无效。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未经村众多承包户同意,强行将众多原承包户的林地进行集中成片重新承包,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只提供三份村民承包期限早已超过

3、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没有提供现发包给被告黄水利经营的山地原已发包给何人经营且承包期限未过的证据。即使该山地已发包给他人经营且承包期未过,原承包人如有异议,诉权应在原承包人。至于原告没有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擅自把本村的山地发包给被告,属于越权行为。越权行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村民的能否追认,但原告没有提供大多数村民反对的证据。现自承包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且承包人被告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于驳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福清市渔溪镇东际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

4、包营造巨尾桉林合同书》无效。     二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东际村委会在没有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将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山地发包给黄水利承包经营,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由于黄水利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而且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起,至东际村委会向法院起诉止,已有二年三个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关于“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际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5、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关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理由如

6、下: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鼓励交易,即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条件,或不经法定程序,不应任意确认合同无效。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符合上述五种情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只要签约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存在上述情形中的一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它除了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对该类案件的无效情形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还规定了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及受理条件,即“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

8、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村委会以自已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侵害众多村民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告知其以本村多数村民为原告,以该村村委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必要时可追加该承包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村委会坚持起诉,法院则应驳回它的起诉。所以,严格地说,本案主张《承包营造巨尾桉林合同书》无效的原告主体应是渔溪东际村委会的多数村民,但实际上,向法院起诉的却是渔溪东际村委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关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该案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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