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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王××与被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件.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原告罗××、王××与被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件 来源:【法艺花园】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611号 原

2、告:罗××,女,1980年4月l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小区××栋××号。 原告:王××,男,1979年6月l7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小区××栋××号。,系罗××的丈夫。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唐××,均为广西××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车××,经理。 原告罗××、王××与被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

3、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在《南国今报》第19版发布出售一套租约房的广告。原告见报后即到被告处询价,被告便带领原告到案外人黄××、唐××夫妻承租的柳州市河西小区东区19栋5-4号租约房看房,并承诺可以完成代办过户。在得到被告“百分之百可以成功过户并代办过户”的承诺后,原告与黄××、唐××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房屋认购(租约转让)合同书》。同日,原告依约向黄××、唐××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并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代办过户的代理费。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4、办理房产租约过户手续,但被告均拖延不办。后得知被告根本未能完成房产租约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代办过户代理费均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代办过户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罗××、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1年6月25日《南国今报》第19版,证明被告在《南国今报》第19版发布出售河西租约房的广告。 3、黄××与原告罗××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租约转让)合同书》、唐××代黄××与原告

5、罗××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唐××代黄××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证明原告与黄××、唐××就该租约房买卖达成了协议。 4、2011年6月29日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单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罗××交来的购买河西小区东区19栋5-4号的租约房的中介服务费3000元。 5、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3000元是代办过户的费用;该租约房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6、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的交易房屋,系由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代表柳州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依法不能转让和买卖。被告在明知该房屋未能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却向原告承诺可以代理办妥该房屋的租约过户手续,并收取了原告的中介服务费,与原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

7、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的合同。造成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由于该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将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3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王××中介服务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

8、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华 人民陪审

9、员白克静 人民陪审员叶青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鹂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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