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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专职调解员.doc

1、精选文档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法院专职调解员队伍建设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法院专职调解员队伍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区法院建立专职调解员队伍,由调解能力较强的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 第二条 专职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公正廉洁,秉公办事; (二)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知识; (三)调解经验丰富; (四)年龄在23周岁以上。 第三条

2、 专职调解员的主要职责: (一)从事诉前和立案调解工作; (二)确认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 (三)实施诉中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工作; (四)跟踪和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对非诉讼调解组织进行指导; (六)诉调对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专职调解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职业道德准则: (一)严格执行回避规定,公正履行职务,避免公众对司法产生合理怀疑; (二)平等对待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语言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 (三)不过问和探听法官审理其他案件的情况; (四)使用规范、准确、文明语言,不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公正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五)仪表端庄,着装整齐

3、 (六)不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和接受媒体采访。 第五条 专职调解员开庭前从事调解的,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立案工作人员受理后认为案件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进行调解的,应移交诉调对解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组织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七条 专职调解员调解案件,应在开庭日期前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专职调解员原则上不再主持调解,但当事人双方一直要求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八条 专职调解员组织实施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进行,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4、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条 专职调解员对于调解的过程、内容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专职调解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一般在人民法院内的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室进行,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合适的地方进行。 第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由法院制作调解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个方面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

5、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十四条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将对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专职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 专职调解员名册,列明专职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加强对法院专职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对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绩效考核,应充分考虑其从事工作的性质,合理确定其工作量。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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