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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doc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债权关系的一种,其效力界定自然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其中,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原则作为一项效力性规定历经延续一直存在。但从适应市场经济建设与市场主体自主性权利的保护目的出发,该合法性原则自《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明显呈现逐步宽松的演变趋势。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不同领域的行政法规范对其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多达60多种。是否所有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工程施工合同均一并认定无效,是历年来困扰法院审判实务的一大难题,各地对此做法也存在

2、截然相反的实例。依据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理论通说,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结合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反映来看,可以分以下几类把握其裁判标准: 一、绝对无效的施工合同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标准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这里的承包人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由于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核心所在,而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能力则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基本条件,所以《建筑法》通过采用资质强制性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主体准入管理,这一点无疑属于认定施工合同效力标准的典型效力性规范。如《建筑

3、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在由主体资格人手认定建设施工合同

4、效力之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均可作为参照标准。这里要强调的是:越级承揽工程是建筑市场中常见的现象,也被诸多建筑企业作为充实业绩、争取提升自身资质等级惯用之手段,此前有的地方法院也有认可这一现象、默许支持的做法。但是应当看到,这一现象与建筑立法以及建设工程纠纷司法实务的根本宗旨与目的——严格施工主体市场准入以保证工程质量——存在对立,必须按照现有规定对此类裁判标准予以严格掌握。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为规避建筑立法对施工主体资质的严格限定

5、为建筑市场高额回报吸引的相当一部分不具备对应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各种方法借用具有法定资格的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这一现象在起步规模小、资金不足的民营企业中显得尤为突出,却又经常受到地方政府出于现实考虑的或明或暗庇护。而如上所述,从建筑立法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出发,必须对其严格否定。在实践中,应注意对属于此类现象的所谓挂靠、内部承包、名义联营等行为予以明确界定,此一点因无具体列举依据,正需要我们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力。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6、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按该法规定,中标是发包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评断中标无效的裁判标准则是《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以及第57条的规定。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

7、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从而将此两类行为定性为违反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合同法》也有同样规定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承包人由此所实际取得的收益,根据建筑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类同于出借建筑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和无资质建筑企业因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均属于非法所得,应由法院在诉讼中予以收缴。对此,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外延范围。结合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违法分包,是指:(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

8、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直接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限制在上述范围内认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二、视为有效及不作无效处理的施工合同 (一)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

9、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和实践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基础之上。所谓“合同效力补正”原则,是指由于行政责任和合同效力并非同一概念,虽然违反了相应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指明违反该规定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效力影响的合同,并非不能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该类合同的效力则留待司法机关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中也已经肯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些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可以补

10、办,也即适用了这一理论原则。而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审批时间,对已经具备一定建设能力、正在申报相应资质等级而尚未获得批准的建筑企业,由于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能够得到相应保证,对其取得资质之前签订的建设合同予以认可也不会违背建筑法的立法本意,故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此类合同在裁判时应依据该标准认定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定补正时间。对所谓建设工程竣工,一般应掌握在承包人将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发包人,监理公司对承包人工程竣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的时间。对承包人出于发包人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将工程作为发包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抵押或者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11、等考虑,没有将已经实际竣工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的情况,如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也可认定工程竣工事实,并依据竣工事实做出竣工时间的认定。 (二)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劳务分包不同于转包和分包。转包是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完成,转包人即承包人退出承包合同,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分包是将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项目有条件的交由第三人承接,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共同就建设工程的施工对发包人负责;而劳

12、务分包是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劳务分包承包人就劳务分包作业向劳务分包的发包人负责,并共同向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劳务分包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饭金以及架线等13种作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作业,对此在实践操作中应注意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以及非法转包合同加以区分。 (三)肢解发包合同不一律作无效处理 所谓肢解发包合同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

13、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行为。如前所述,《合同法》的第272条和《建筑法》的第 24条都明文禁止肢解发包行为,并认定为无效。但是,因为考虑到为了适应建筑业市场的发展,建设部正在对《建筑法》进行修订,草案中已经就建筑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调整,从而将诸如铁道建设等历来采用各专业施工部门分工联合方式施工的新兴建筑专业纳人调整对象;而这种专业分工不断细化、大规模联合施工的模式亦属于今后的建筑市场发展方向,如片面强调禁止肢解分包可能影响该先进施工方式的推广,故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简单重复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反映出司法实务对立法倾向性的规整和调整作用,值得我们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加以谨慎甄别运用。当然,

14、对于目前仍存在的单纯肢解分包、影响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仍可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属于无效。 三、特殊条款效力予以特别认定的施工合同 这主要指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垫资施工合同,主要表现为“阴阳合同”。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等工程完成一定进度或完工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以往,该类合同或约定一般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手段或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资金、违反国家金融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予以认定无效,实践中还出现司法机关单独制作裁定书对垫资及利息进行收缴的做法。而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

15、和财政部也联合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禁行令”。但实践中由于建筑市场的竞争激烈与高额回报,承包施工方带资施工的现象屡禁不止,反而愈演愈烈,最常见的就是双方出于规避目的除按招标文件订立“阳”合同之外,私下还签订一份主要就合同价款另行协商、包括垫资条款的“阴”合同现象。对此,应当看到,垫资现象和工程款拖欠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后者主要是出于企业管理制度和建设资金监管机制的不完善而导致;相反,垫资施工却是国际建筑市场通行的惯例做法,应被视为在我国建设项目结束了长期的由国家全额投资的计划体制之后,率先由市场主体自发形成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市场行为,应予肯定支持。对当事人就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对当事人就垫资问题没有约定而实际存在垫资事实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不予支持。鉴于垫资合同中存在由施工单位承担本应由建设方承担的还贷风险及市场风险,还极易引发劳务费、材料款、银行借款和工程质量等诸多纠纷,司法实践中要注重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并在审理中做好相关保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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