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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合伙经营煤炭-法院判决经营合同无效.doc

1、公务员合伙经营煤炭 法院判决经营合同无效 煤炭生意互不信任,导致经营中断。因协商未果,出资较多的刘女士将2合伙人告上法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抛出“杀手锏”称:按规定,公务员不能经商、办企业,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那么,公务员能与其他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煤炭或其他经营吗?8月29日上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出消息,法庭作出终审判决。       合伙人起诉维权     2004年10月26日,富源县某机关工作人员刘女士与该县的杨先生、金先生协商后,决定经营煤炭生意,共同发财。双方还于当天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言明由参与经营时间较少的刘女士出资22万元,杨先生、金先生出资10万

2、元,头脑灵活,懂经营的杨先生负责销售,金先生管帐,利润平均分配。     协议签订后,刘女士交给金先生投资款23.3万元。     三方履行协议一个月后,作为最大的投资方,经营情况不明,无法认定盈亏的刘女士大为不快。由于相互不信任,导致合伙经营中断,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期间,刘女士退得投资款4万元,尚欠投资款19.3万元。     纠纷发生后,经过几番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讨个说法,刘女士将杨先生、金先生告上了法庭。     杨先生被得知自己被告上法庭,大喊冤枉。他辩解说,三方合伙经营中,因互不信任而又没有结算,无法认定亏盈。而他仅仅参与经营一个月,随后并自动退伙。在此之后的2005

3、年 1月17日,他与金先生全部结清帐目,即使要返还刘女士的投资款,也要由金先生独自承担。     杨先生还认为,刘女士身为国家公务员却从事煤炭经营营利,是当时执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也是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明令禁止行为。     金先生对杨先生的辩解同样持有不同意见。他称,杨先生实际经营了三个多月中,负责销售的杨先生借出款项进行煤炭买卖,却一直未将收回煤款入帐。杨先生所称的结算单,只是部分,并非全部,故刘女士的投资款应该由杨先生否则偿还。     被告方败诉赔款     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女士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公务员法》明确规定

4、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据此认定三人所签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三人合伙合同无效同时,判令金先生、杨先生连带偿还刘女士投资款19.3万元,驳回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先生不服,又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中,杨先生提交4份合计为13.49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欲证实结帐时退出合伙,解除合同的情况。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而金先生申请证人作证,欲证实杨先生经营了三个多月,帐务没有结清。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曲靖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

5、务员能否作为合伙经营合同的主体。刘女士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法规定,不能经商、办企业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杨先生一方面认可未经三方结帐且经营无亏损,又提出2005年 1月17日结算退出合伙并结清帐务的证据不足。为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先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法官说法:公务员签订营利性合伙合同无效     认定公务员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除了内容、形式是否合法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外,最重要的一个标准就是公务员是否具有签订合伙协议的主体资格。显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也主要是围绕这个前提和基础问题展开的。     按照我国法学理论,公民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

6、能力,主要从两个标准进行判断,一是公民的年龄大小和智力发育状况,二是基于特定身份的法律规定。按照年龄和智力标准,法律通常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且智力发育正常能够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仅从这个标准看,刘女士签订合伙协议的主体资格是不受影响的。而问题还在于,国家为了保证公职人员的廉洁从政,对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在法律上还明确剥夺了他们进行营利性商业活动资格,如不论是国务院之前公布公务员暂行条例还是如今正在实施的公务员法都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意味着公务员不具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没有这方面的民事行为能力。这属于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特定人群来讲,仅仅符合第一个标准还不够,还必须同时符合第二个标准,或者不违背第二个标准下的禁止性条款,她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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