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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资料.pdf

1、 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1992 年 7 月 7 日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第一条 为使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使用汉字规范化,消除用字不规范现象,根据国家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和关于汉字使用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汉字,主要是指 1986 年 10 月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1988 年 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 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中收录的汉字。本规

2、定所称不规范汉字,是指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在 1955 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 1986 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 11 个类推简化字和 1988 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 15 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1977 年淘汰的计量单位 旧译名用字;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 1965 年淘汰的旧字形。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国出版物汉字使用的规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汉字使用的规范工作。第五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的报头(名)、刊

3、名、封皮(包括封面、封底、书脊等)、包装装饰物、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出版物的内文(包括正文、内容提要、目录以及出版权记录项目等辅文),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第六条 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可以用简化字的一律用简化字,如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报新闻出版署批准。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一)整理、出版古代典籍;(二)书法艺术作品;(三)古代历史文化学术研究著述和语文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部分;(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

4、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第八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在申请创办时,必须向批准机关提交出版社社名、报名、刊名字样,经审定符合规范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九条 印刷通用汉字字模的设计、计算机编排系统和文字信息处理系统使用汉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需要使用繁体字的,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负责对出版物汉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检查需用的出版物样本。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警告、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5、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报纸报头(名)使用不规范汉字 1 个字以上(含1 个字),日报连续 6 期以上,周报连续 3 期以上,半月报连续 2 期以上的;(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期刊刊名及封皮、包装装饰物、千字以内的广告宣传品使用不规范汉字 1 个字以上(含 1 个字),半月刊连续 2 期以上,月刊、双月刊、季刊 1 期以上的;(三)违反第五条第二款,在 1 期(1 册、1 盒)内,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内文使用不规范汉字占总字数千分之三以上的;(四)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和印刷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前,报头(名)、刊名、封皮中已经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要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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