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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411实施.docx

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

2、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工作。 第二章 发展和扶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

3、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环保、安全生产、促进发展的要求,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制定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州(市)政府所在地、有条件的县(市、区

4、乡(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分期分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范围外的

5、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范围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50吨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农村的推广和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中转配送站、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站建设。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和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6、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新设备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信息化和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资金、集料资源使用

7、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信贷支持力度,优先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有关市场主体加大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给予相关税收优惠。 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建筑废弃物等固体废弃物;经依法认定利用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所得税优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

8、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产品。生产企业当年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执行国家鼓励类电价政策,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 第十八条 运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因施工需要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通行手续,在确保安全和

9、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运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除依法不允许其继续行驶的情形外,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调整和公布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本省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设计、施工、验收等工程建设技术规程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

10、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当地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平准入,并向县级以上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维护

11、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如实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等排放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

12、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和环保专篇中注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未注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 (三)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 (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散

13、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取得从业资格的专用车辆驾驶人。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300元罚款。 第

14、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拒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建设的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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