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管理活动,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保证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促进 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所从事的设备规 划、设计、制造、销售、购置、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处置等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设备是指在生产、运营、试验、办公与生活等活动中可供长期使用的机 器、设施、仪器和机具等固定资产。 第四条 国务院设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设备
2、管 理的规章,对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 本地区、本部门的设备管理工作实行指导和管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 地方性社会团体,负责相关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备管理应当遵守依靠技术进步、保障生产经营与专业服务活动和安全运行的方针, 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 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设备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应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良好,应用
3、相 关科学技术成果,不断提高设备性能和利用程度,使设备所有者和使用者获得良好的投资效 益或使用效果。 第七条 国家支持设备管理与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鼓励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 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章 设备使用管理 第八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积极采用以下先进方法与手段: (一)计算机辅助管理 (二)寿命周期费用理论与方法; (三)设备状态监测与故障诊断技术; (四)以修复性技术为主的设备修理方法; (五)以微电子技术为重点的设备改造技术; (六)其他设备管理先进方法与手段。 第九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高效、精干的设备管理与维修机构和人员。国 家倡导优先利用设备资源市场和专业
4、化维修服务。 第十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和技术 规程与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完善凭证管理、数据管理、定额管理和 档案资料管理,建立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为单位规划、决策和改进设 备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技术管理,重视增加设备的技术含量,采用先进的检测、 修理、改造技术,适时进行设备更新,不断提高设备性能。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现场管理,做好清洁、润滑、保养、检查和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经济管理,加强设备资产投资规划与分析和核算工作,
5、 合理制定运行、维修费有指标,提高设备利用程度,保证设备资产的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各级设备管理与技术人员及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提高他 们的技术、业务素质,使其达到岗位要求。 第三章 设备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对设备资产购置、建造和改造等投资活动,应进行可行性分析、寿命周期费 用和安全、节能、环保性能评价。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设备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和条件,界定固定资产设备。企业固定资产 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折旧,并保证设备的 确良改造与更新。 第十八条 除依照法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国家倡导
6、大型、成套设备和采购金额较大设备 的购置或建造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大型、成套设备的目录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监理的项目外,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制造、 安装实行监理制度。 自制设备应实行严格的验收制度,并将价值达到规定限额标准和条件的自制设备纳入固定资 产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倡导设备使用单位对大型、成套设备和特种设备实行资产安全保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处置实行技术鉴定与价值评估,按质论价转让或淘 汰报废。 单位抵押设备资产 , 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 应按国家 资产评估有关规定进行设备价值评估。
7、第四章 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设备制造单位具备良好的生产条件,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制造高安全要求设备的单位应具备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设备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和 选用的配件均应达到技术质量标准要求,并提供使用、维护、检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和维修服 务,保证用户安全使用。 设备使用单位购置设备时,应掌握制造、销售单位的资质状况,并检验设备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保障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保障设备的设计、制造、安状、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国标准 或行业标准。 单位必须对安全保障设备进
8、行经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转。维护和检测应做 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设备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结构、性能和运行特征,制定和执行设 备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养规程和检修规程。严禁违章操作和设备超负荷运行。 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 维修、改造和报废,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使用的设备,必须具备防爆性能。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设备产生的电磁波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应有防护措施,使人体所受的辐 射、施射强度符合国家
9、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设备使用单位对设备上的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测,确保工作可靠,不准擅自拆除 或闲置。 易受强风和雷击损坏的室外作业设备,应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设备操作者和维修工应经培训合格,大型、成套设备的操作者和维修工应持证 上岗。 第三十条 发生设备事故,应当认真分析原因,确定事故性质与类别,确定责任者,做出妥 善处理,并完善防范措施。 凡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 部门。 行业设备事故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制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淘汰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有关
10、部门制 定、公布。 单位不得制造、销售、使用、出租、转让国家明令淘汰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 第五章 设备节约能源 第三十二条 设计、制造设备的能耗,应符合合理利有和节约能源的原则,达到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资源配置状况,定期发布淘汰耗能过高 设备目录。 对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过高设备,其生产、销售单位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 生产、销售。 第三十四条 设备使用单位对耗能过高的在用设备,应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节能改造。国家鼓 励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实现各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进口境外先进的节能设备,
11、禁止进口境外落后的耗能设备。 第三十六条 设备使用单位对无法改造或无改造价值的耗能过高设备,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淘汰目录与淘汰期,实行设备资报废。 列入淘汰范围的耗能过高设备,不准转让与租赁使用。 第六章 设备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设计、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应达到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有害物质含量,均应符合 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凡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并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内治理或改造。治理、改造无效的设备应报废。 防治污染的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三十九条 设备生产的噪声,在单位界域边
12、缘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 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或改造。 在城市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过程中,设备运转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淘汰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公布。单位必须自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起,停止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列入 淘汰目录的设备。 列入淘汰范围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不准转让和租赁使用。 第七章 设备资源市场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培育与规范 设备维修市场、设备备品配件市场、设备租赁市场、设备调剂市场、设备技术信息市场及其 它中介服务市场等
13、设备资源市场。促进设备资源合理流动。 设备资源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的交易与服务实行合同、协议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生活上、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并委托设 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制定各类设备修理技术标准和检修定额,以保证设备 维修质量和公平交易。 国家、行业和地区无相应修理技术标准,设备修理企业应自订标准,并根据相关标准制定设 备修理规程。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从事设备维修以及安装、检测、改造的企业实行行业管理。设备维修 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负责企业的资质认证、质量评定、价格指导和纠纷调解。 第四十四条 严禁生产、销售伪劣设备配件。生产、销
14、售设备配件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质 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出租设备的单位,应保证设备性能良好、运行安全可靠并及时进行 检测与维修。承租设备的单位应合理使用并及时维护。 第四十六条 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转让实行拍卖。拍卖由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和耗能过高、污染严重的设备,应交售给工商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解体销毁。 第四十八条 国家倡导设备管理创新,保护发明专利。严禁在设备制造、改造以及计算机软 件开发、使用等技术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设备招标、设备监理、设备资产保险、设备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设备抵
15、 押、设备拍卖等项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或者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进行资质审核,合 格者由国家和地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八章 注册设备工程师 第五十条 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的若干类设备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注册设备工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工程师执业资 格证书,经登记注册,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从事设备管理职业的工程师。 第五十二条 注册设备工程师设以下职业细类: (一)注册设备设计工程师,从事特种设备
16、和大型、成套设备等重要设备的设计; (二)注册设备制造工程师,从事特种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等重要设备的制造; (三)注册设备招标工程师,从事各类设备的招标、评标; (四)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从事重要设备设计、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 质量、进度和投资等监督; (五)注册设备修理工程师,从事特种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等重要设备的修理、改造; (六)注册设备资产评估工程师,从事各类设备资产的价值评估,从事设备资产保险与抵押。 第五十三条 注册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有关教材、考试大纲和试题 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并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写,由人事部门审定。 第
17、五十四条 设备工程师经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登记注册后,方可在企业、事业 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履行设备工程师的职务。 注册设备工程师登记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提交述职报告,并由供职单位审定、 盖章。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不予继续注册。 第九章 奖励 第五十五条 为提高设备管理水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做好设备管理工作, 总结设备管理先进经验,调动荡不安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开展设备管理表彰活动。 第五十六条 由国务院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备管理主管部门, 对在设备管理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予以表彰。 第五十七条 全国设备管理表彰活动,由国务院设
18、备管理主管部门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 性社会团体组织实施;地区设备管理表彰活动,由地区人民政府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委托设备 管理行业的地区性社会团体组织实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特大设备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追究行业、地区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设备操作规程和检修规程; (二)制造、销售、使用、出租、转让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 (三)修理、改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设
19、备配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使用单位及有关方面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理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和耗能过高、污染严 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实际需要根据本条例制 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不适用军队系统的设备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7 年 7 月 28 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 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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