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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的相关规定.doc

1、 . 我国法律对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正常上访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 凡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居住地基层公安机关进行告诫后,交由所在区(市)县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教育,指出其危害和后果,引导其通过正常法定渠道反映诉求。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 以静坐或采取其他方法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

2、评和教育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聚众围堵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信访活动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在信访活动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

3、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重点地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的行为 在市政中心等重要场所,或者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上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跪地喊冤、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或采用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的行为 信访人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

4、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六)多人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的行为 多人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七)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解救被侵害人,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损毁公私财物,或者弃留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行为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精神病人、伤者、残疾人、幼婴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

6、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并责令将上述人员带回。弃留人拒不带回的,被弃留人由民政部门处置,费用由弃留人自行负责。 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抬摆花圈、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项、第六十五条(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九)煽动、教唆、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行为 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方法扰乱信访秩序或者社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7、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对教唆他人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方法扰乱信访秩序或者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阻挠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的行为 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聚众阻挠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情节严重的,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案结事了,又继续上访的行为

8、经司法机关申诉复查终结,或者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或者调处结案并承诺不再上访,以又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继续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的呈报劳动教养。 (十二)以递交信访材料为名影响交通的行为 以递交信访材料为名、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在信访活动中采取静坐等方法堵塞、阻断交通,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聚众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刑事责任。 (十三)上访时非法携带枪子、弹药、管制刀具、其它危险物质,或者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的行为 上访时非法携带枪子、弹药、管制刀具或其它危险物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在信访接待所、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采取爆炸、放火或者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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