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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化的法制趋势与回应——以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为中心.pdf

1、2023.10|127法律近代化的法制趋势与回应以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为中心朱腾伟 张洪林摘要:清朝时期,为了应对近代化趋势下广州中西贸易的实际要求,清朝政府以管理和开展贸易的主体粤海关、行商与外商为中心,通过赋予各主体不同的权利并课以义务,形成了海关管理法律制度、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及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共同构成了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体系。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是对清朝原有法律制度特别是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其虽为变革,却也有章可循。在广州十三行法制的构建路径选择上,清朝政府汲取外贸管理的经验,根据广州中西贸易的实际需要进行法律制度创新,并结合法律实践效果及现实情况变化而不断调整法律制度的

2、具体内容。关键词:近代化趋势;中亚贸易;广州十三行;法律制度调适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岭南文化项目“近代化趋势与回应: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研究”(GD20LN05)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3)10-0127-06一、引言在中国贸易史上,清朝时期的广州十三行是一个特殊的存在,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广州十三行的半官半商性质,还表现在围绕广州十三行中西贸易的管理构建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清朝对外贸易法制的变革。广州十三行的设立与发展,与西方国家的近代化趋势密切相关,是清朝对外贸易政策转变的产物。十七世纪以后,由于近代化的推进,西方国家对清朝

3、的海上贸易逐渐提出更多要求,清廷因此改变了闭关锁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开始实施开海贸易。康熙年间开海贸易之初,广州便位列四个外贸口岸之中。乾隆二十二年(1757)清朝政府开始实行“一口通商”,广州成为唯一开展中西贸易的口岸。广州的中西贸易都是在广州十三行开展的,广州十三行也因此承担了一定的外交职责,并成为了中西文化交流的重要平台。一个王朝的立法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编纂法典,这是一朝一代的基本法律,有较强的稳定性;二是编纂皇帝的诏敕及案例,作为追加法,这些敕令是开国之君之后的皇帝根据需要,随时发布的。(1)清朝政府为了应对开海贸易后广州中西贸易的实际需求,新创粤海关专门管理广州中西贸易,设立广州十三行

4、参与贸易并协助管理贸易和来华外国人,通过规定粤海关、行商与外商三类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形成了海关管理法律制度、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及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以实现关税征收与贸易管理的便利化。从微观角度分析,海关管理法律制度、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与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属于三类不同的社会关系,但三者均是调整因广州中西贸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其在调整对象上所具有的一致性,奠定了构建统一的贸易管理法律体系的基础,且粤海关、行商、外商的权利义务相互交叉并相互融合,客观上形成了有序运行的法律体系,是为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体系。二、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构建中的历史经验沿袭陈陈相因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演进的规律

5、之一,清朝时期构建中西贸易管理法制也不例外,清代以前管理对外贸易的制度经验,为清朝广州十三128|江汉论坛行法制的构建提供了多项借鉴。(一)海关管理法律制度对市舶司管理贸易经验的借鉴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由于重农抑商理念的影响,加之封建政权经济管理能力较低,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发展相对缓慢。在外贸管理机构的设置方面,隋炀帝时期在鸿胪寺下“置四方馆”,“掌其方国及互市事”,成为外贸事务专职机构的先驱。(2)唐玄宗开元二年(714)设立了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职官市舶使,“籍其名物,纳舶脚,禁珍异。”(3)宋朝发展了市舶使制度,开宝四年(971)在广州设立了管理外贸的专门机构市舶司。(4)市舶司的基本职能

6、为“掌蕃货、海舶、征榷、贸易之事,以来远人,通远物。”(5)经过长期发展,市舶司的职责范围涵盖了管理外贸、征收货税、收购舶货、招徕外商等多个方面,在管理方式上采用了贸易许可、提供担保、连带责任等多种手段,积累了管理外贸的丰富经验。宋元时期还制定了专门的市舶司管理规条,例如,宋元丰三年(1080)制定的广州市舶条法,延佑元年(1314)元朝政府颁布的市舶则例二十二条。清代以前的市舶司制度,在外贸管理方面提供了设立管理机构、确定管理内容、规范管理方式等经验。清朝政府借鉴了这些成熟经验,在实施开海贸易后,于康熙二十三年(1684)在广州设立了管理广州中西贸易的专门机构粤海关。(6)作为户部的派出机构

7、,粤海关接受户部的领导与监督,执行户部制定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广州对外贸易的关税征收、贸易管理与人员管理。在关税征收方面,粤海关协助户部制定税则,收取关税并向户部报解税银,接受户部的税收核查。在外贸管理方面,粤海关通过规范贸易程序、控制贸易流程、处理贸易申诉以及解决贸易纠纷等管理广州中西贸易。在人员管理方面,粤海关通过制定行商管理制度、约束行商行为、协助追究行商法律责任等管控行商,并对外国来华人员与船舶实施严格管制。(二)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对“官设牙行”制度的承继牙行是封建社会时期专门从事贸易居间并抽取佣金的交易中介,起源可追溯至先秦。宋神宗年间牙行活动开始官方化,经营牙行须经政府批

8、准并交纳税课。从明代开始,牙行在海外贸易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在明代海外走私贸易中,牙行兼具居间服务、语言翻译、贮存货物、提供住所等功能。在官方贡舶贸易中,正德年间“官设牙行与民贸易,谓之互市。”(7)地方官员任用牙行协助番货抽分,嘉靖年间泉州牙人颜理学“尝领官符贸夷舶”(8)。广州市舶司则任用“官设牙行”直接参与贸易管理,包括检验外洋商船手续与货物、报请市舶司批准外洋贸易、对外贸货物估价登记、协助市舶司抽分征税等,在贡舶贸易附属的互市贸易中牙行又负责居间交易并监督贸易行为。明嘉靖三十五年(1556)广东海道副使汪柏制定新的牙行制度,任用广、徽、泉三帮商人担任客纲与客纪专门负责中西贸易(9),“

9、是为十三行之权舆”(10)。“官设牙行”的制度内容,在管理广州十三行中西贸易的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中得到了较多的承继。与“官设牙行”相同,广州十三行行商资格的获取必须通过向粤海关申领“部帖”,且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定的程序,例如,康熙二十五年(1686)粤海关与广东地方政府发布的分别住行货税中对行商资格作出了“身家殷实”的规定,且“非实在殷实诚信之人,不克胜任”(11)。行商承担代为征收外贸关税的义务,“所有进口出口各货,俱由行商报验,核明税额,填单登簿。”(12)在管理贸易方面,行商具体执行粤海关与广东地方政府所制定的对外贸易程序,大致包括商船进港、议定货价、进货卸船、货物销售、货税计

10、算、货税缴交、出货装船、商船离岗等环节,乾隆二十四年(1759)防范外夷规条规定:“买卖货物,必令行商经手,方许交易”(13),以成文规定明确了行商对贸易程序的具体执行与把控。(三)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对管理澳门外国人经验的因袭在明代以前,对来华外国人的管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制度。明朝时期,留居澳门的外国人逐渐增多,为了加强管理,隆庆三年(1569)工科给事中陈吾德上疏提出了管理澳门的规则:禁止民夷私通、严饬保甲之法、对外贸易征税、禁止参与广州贸易。(14)万历二年(1574)广东官府在澳门北面莲花茎上设关建闸(15),将居澳外国人控制在有限区域内,既便于有效管控又避免了民夷私通。万历四十一年(16

11、13)广东海道副使俞安性制定了海道禁约,规定禁止畜养倭奴、禁止买卖人口、禁止擅自兴作、禁止番船外洋交易、禁止广州与澳门间私货交易等(16),广东地方官府对澳门的管理进一步法制化。康熙十八年(1679)清廷同意在海禁未解除之前先行恢复广州与澳门之间的陆路贸易,但外国商船不能由海路直接抵达澳门开展贸易。(17)经过明后期和清初一百多年的管理澳门外国人2023.10|129的实践,广东地方官府在治理来华外国人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其中有些举措的作用是被反复验证了的,比如将外国人限制在特定区域、约束外国人的行动、管控外国人的交往、限制外国人的贸易形式等,这些措施为清朝政府构建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提供了

12、直接经验。在管理广州中西贸易的过程中,清朝政府就是以这些措施为基础,逐渐完善了对来华外国人的管理制度。例如,乾隆二十四年(1759)规定前来广州参加中西贸易的外国人只能在商馆活动,外出需要报批且须有行商和通事陪同(18),未经允许不得私自会见中国人士或传递书信(19),甚至道光十五年(1835)规定“凡夷人具禀事件,应一概由洋商代为据情转察,不必自具禀词。”(20)这些管理举措都可以在管理澳门外国人的经验找到其渊源。三、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构建中的法律制度创新清朝开海贸易之后的广州中西贸易是不同于贡舶贸易的新型贸易,新的贸易形式与贸易关系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应对中西贸易的要求并保障贸易

13、的开展,清朝政府在沿袭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又作出了法律制度的创新。(一)海关管理法律制度对市舶司制度的发展清朝政府新设的粤海关虽脱胎于市舶司,但粤海关的行政地位有了较大的提高。粤海关与市舶司都是管理对外贸易的专门机构,但在清朝时期高度中央集权的背景下,清朝政府对于广州中西贸易的管理也在强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粤海关行政地位的当然提高。考察市舶司的制度史可见,市舶司是直接设立于地方的贸易管理机构,市舶司的官员多由地方官员兼任,如宋太祖“命同知广州潘美、尹崇珂并充市舶使,以驾部员外、通判广州谢处玭兼市舶判官。”(21)封建中央对市舶司的控制相对较弱,中央利益在市舶司制度中体现的相对不明显。粤海

14、关则不同,其实际是中央派出机构,粤海关官名是“钦命督理广东沿海等处贸易税务户部分司”,具体由户部的贵州清吏司掌其政令。(22)作为户部派出机构的粤海关首先是中央利益的代表,清朝政府创设粤海关的目的就是为了强化中央对广州中西贸易的控制,以实现中央利益(包括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职权与职责的角度考察,粤海关及海关管理法律制度对市舶司制度有更明显的发展,粤海关不再直接参与贸易而是专事行政管理。市舶司的主要职责是征收关税与管理贸易,但除此以外,市舶司还直接开展贸易。例如,宋代市舶司直接参与收购舶物,禁榷类货物只能由市舶司收购,非禁榷货物也要交由市舶司收买一定的比例,淳化年间就有规定:“自今除

15、禁榷货外,他货择良者,止市其半。”(23)粤海关则不同,粤海关是将开展贸易的权利授予了经其认可的广州十三行行商,粤海关不再直接参与贸易,而是专职于征收关税与管理贸易的行政事务。粤海关不直接参与贸易的制度革新,改变了市舶司既管理贸易又参与贸易的做法,符合近代化趋势下商人团体专门从事商业贸易的发展趋势,也促进了广州十三行贸易“达到中国封建社会官营海外贸易的最高峰”(24)。(二)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对“官设牙行”制度的创新明代“官设牙行”制度中,由于牙行不能直接开展贸易,也就无法获取贸易利润,因此牙行履行管理职责的积极性不高,甚至侵吞官府外贸收入。广州十三行行商则是直接参与对外贸易且享有外贸垄断权

16、,因此行商管理贸易的积极性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这是行商制度对“官设牙行”的最大创新。从分别住行货税文告开始,清朝政府明确限定由行商垄断经营广州中西贸易,乾隆十九年(1754)重申行商的外贸垄断权(25),乾隆二十五年(1760)再次重申“外人只能与公行行商交易”(26)。清朝政府在管理行商过程中设立的公行制度、保商制度、总商制度等,实际上也保障了行商的外贸垄断权。以保商制度为例,“外洋夷船到广,俱先投省行认保,将载来货物起贮行内,行商又代为置货回国,所有进口出口各货,俱由行商报验,核明税额,填单登薄。”(27)按此规定,外商只能将贸易事务委托给行商办理,船载货物只能出售给行商,购买商品也只

17、能委托行商,这为行商垄断进出口贸易创造了最大便利。以赋予行商外贸垄断权作为对价,清朝政府对行商课以了广泛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义务与权利的一致性,也成为了行商制度的又一创新。明代“官设牙行”的义务主要在于协助官府管理贸易,即使其所负责的货物估价登记与协助抽分征税,也只是协助行为,因此其义务是有限的。但广州十三行行商所承担的义务不仅是管理贸易,而且包括了担保纳税、管理外来人员等,其义务是非常广泛的。尤其是行商要对外商负担保责任,且担保内容极其广泛,包括对外商缴纳关税、贸易活动等130|江汉论坛全部行为的担保,“一切交易货物,请牌完税公事,均由认保承办”(28)。与担保责任紧密相关的是,行商要

18、为外国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违法,唯保商是问”(29)。此外,“行商身兼商务与外交两重身份”(30),行商代表清朝政府与外国人直接打交道,承担着沟通中外的义务。(三)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中的革新性举措受“华夷之辨”的影响,清朝各级官府并不直接与外国人打交道,在广州中西贸易的管理中采用的是通过行商管制外国人的新型模式。行商具体负责管理前来广州贸易的外商与其他来华外国人,行商的管理职责同时构建了外国人的权利与义务体系。外商可以按照一定的意思自治开展贸易,既包括选择贸易商品的权利,也包括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即使清朝政府规定外商只能与行商开展贸易,但外商仍有选择具体哪一家行商的自由。(31)在

19、商业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外商可以向广东地方官府提出控告,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2)出于贸易开展的实际需要,外商需要有一段时间居住于广州,因此外商享有临时留居广州的权利。为了方便外商的生活,在与留居广州相关的出行、交往等方面外商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此外,外商还享有雇请引水、雇佣汉人仆役以及自主处理事务等权利。清朝政府更重视对外国人的管制,以防范控制外国人为目的,围绕外国人在广州十三行的贸易活动与居住生活,清朝政府对来华外国人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性义务。这些义务对比管理澳门外国人的措施有了大量增加或细化,且大多是新措施。在贸易开展中,外商应遵守商业来往行为禁令,不得破坏广州十三行外贸垄断制度

20、,不得随意呈递禀帖,不得借贷给行商,不得探听并雇人传递商业信息。外国商船必须停靠在广州港口,入港需查验武器装备,停泊期间应接受弹压稽查,外国护货兵船禁止驶入广州内河。外商留居广州时,必须遵守留居时间与地点的限制,留居商馆期间不得任意外出,不得携带外国妇女入住商馆,不得携带武器进入商馆,不得私雇汉人仆役。外商还需遵守商品管制禁令,严禁载运关涉政权稳定的军器、火药、铁等物资出境,严禁出口关涉国计民生的货币、米粮等,特别是严禁开展鸦片贸易。四、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构建中的法律制度调适开海贸易后的中西交往导致的社会关系变化,从根源上决定了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的产生。随着广州中西贸易的开展与深入,因贸易所形

21、成的社会关系不断发生变化,结合既有法律制度的实践反馈,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也作出了调整。(一)维护中央集权的海关管理法律制度调整海关管理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这个过程体现了维护中央集权的明显趋势。作为户部派出机构的粤海关原本就是中央利益的代表,粤海关监督更是皇帝的心腹。粤海关初设时有满汉海关监督各一人,但自康熙二十八年起只设一名监督,且自乾隆十五年以后的监督几乎全部是内务府包衣。(33)由一名皇帝心腹出任粤海关监督,既避免了满汉海关监督之间的掣肘,也更加有利于皇帝对粤海关的控制。在关务管理方面,粤海关新设之初的关务由粤海关监督单独管理,但由于“督抚或不关心监督,动则掣肘,不独于税务无

22、补,即于地方亦难免扰累”(34),自雍正元年(1723)起粤海关税务开始交与地方官监收,雍正十二年(1734)广东督抚兼管粤海关正式形成制度。(35)这种调整看似是对中央集权的破坏,但实际却是维护中央集权的需要。粤海关设置于广州,其与广东各级地方官府之间均存在着密切的地缘关系,关税征收、贸易管理、安全保障等都离不开广东地方官府的协助。广东督抚参与关务还有利于粤海关监督与广东督抚之间的相互监控,有利于中央对关务的控制,实际上还起到了规范关务管理的作用,比如管理外商的成文制度多是粤海关监督与广东督抚联合奏请皇帝并发布实施的。粤海关的关税征收制度也经历了不断调整的过程。粤海关设立之初确定了海关税收只

23、对海上进出口货物征税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住行货税分离的征税方式。康熙二十八年(1689)的粤海关税则为粤海关税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初设了免税政策。粤海关的税种包括正税与杂税,其杂税所占的税额比例与正税大致相同。杂税在雍正朝以前不需奏报,所收杂税均由广东地方各级官府自由支配。在雍正与乾隆两朝,逐步将原来地方官吏征收的各种私索报出归公,期间经历了雍正四年至七年、乾隆九年、乾隆十三年、乾隆二十四年等多次税收改革,杂税归公基本完成。杂税不归公之前归广东地方私纳,增加的是地方收入,杂税归公维护的却是中央利益。雍乾两朝,粤海关还实施了关税盈余报解制度与比例税则制度,逐步确立并完善了杂税归公制度与税收减

24、免制度,粤海关税收制度趋于制度化、规范化。2023.10|131(二)强化行商责任的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变迁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随着中西贸易的开展而逐步变化,首先表现在行商管理制度的演变。康熙五十九年(1720)广州十三行行商共同成立了公行,并议定了十三条行规。(36)公行设立的最主要目的就是衡平行商关系、维护行商垄断外贸的权利,而十三条行规使行商的外贸垄断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在公行因故被解散以后,为解决众行商在贸易过程中的无序竞争问题,雍正六年(1728)总商制度建立,其目的在于“选派一二人,令其总办洋行事务,率领众商公平整顿。”(37)实际是通过总商维持行业秩序与贸易秩序,以行商内部的团结维

25、护其外贸垄断权。乾隆十年(1745)设立的保商制度则规定由行商出任的保商担保外商纳税、担保外商交易行为、代替外商具禀等多种义务,实际上是将外商在华全部活动限定在保商一处,因此对行商外贸垄断权的维护更加直接。强化行商的外贸垄断权只是一种对价,其根本目的在于进一步强化行商管理外贸的义务。随着中西贸易的开展以及贸易管理的加强,行商的义务逐渐扩展至外贸管理的全部方面,从关税征收到贸易管控再到对外国人管理,行商几乎要对所有贸易细节承担管理义务和担保义务。乾隆十年(1745)保商制度的实施,使得行商与外商在义务履行方面变成利益攸关体,这种连带责任更强化了行商对外商的管理义务。乾隆二十二年(1757)广州“

26、一口通商”之后,行商的外贸垄断权达到顶峰,承担的法律义务也更加严苛,清朝政府此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外国人管理的成文规章,虽然这些规章以外国人为直接规制对象,但由于承担管理义务的是行商,因此这些规章实际上强化了行商的义务与责任。在连带责任之下,行商承担的法律责任非常严苛,不仅包括刑事处罚,还有巨额经济赔偿。乾隆四十五年(1780)的颜时瑛与张天球案,该两行商不仅依照“交结外国诓骗财物例”被发往伊犁充军,其家产也全部被查抄变卖用以抵偿外商债务,对其中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着落联名具保商人潘文岩等分作十年清还”(38)。(三)注重规范与严厉的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调整开海贸易之初,清朝政府对来华外国人的管

27、理相对松散,但随着来华外国人的数量增加,清朝政府逐步加强了对外国人的管理,这首先表现为从松散管理到规范管理的变化。但这种规范化调整实际是从督促行商实际履行管理外商的职责肇始的,尤其是乾隆十年(1745)保商制度的建立,清朝政府是以课重行商义务的方式规范了对来华外国人的管理,并建立了内容相对规范、严密的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例如,前来广州贸易的外商与其他外来人员的管理均由行商具体负责,乾隆十六年(1751)行商就已经开始严格稽查外国妇女入驻广州。(39)以行商义务和职责为中心的外商管理法制开始逐步建立,外商的权利义务包括了商业行为、贸易程序、出入广州、居住生活、权利保护、责任追究等多方面的内容,其

28、权利义务的体系性也体现出管理制度的较高规范性。在乾隆二十四年(1759)“外洋通商案”以后,清朝政府陆续出台了多个专门管理外国人的规章,如乾隆二十四年(1759)的防范洋人规条、嘉庆十四年(1809)的民夷交易章程、嘉庆十九年(1814)的酌筹整饬洋行事宜、道光十一年(1831)的章程八条、道光十五年(1835)的增易防范夷人章程等。通过这一系列法律制度,清朝政府对外国人管理的内容越来越广泛,从主要约束商事活动扩大到约束居住行为、外出行为等多个方面,并已经细化到外国人在广州的一举一动,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更是多次强调,典型如借贷行为(外商借款给行商)的限制、居住广州的时限以及对外国兵船的控制等。

29、成文规章的次第出台,不仅使得广州中西贸易管理中的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进一步体现出规范性,而且体现出清朝政府对外国人的管理趋于严厉的总体态势。五、余论清朝政府为管理广州中西贸易所构建形成的海关管理法律制度、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及其共同构成的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具有法的基本特征,也契合法制近代化的发展趋势。首先,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在清朝时期的广州中西贸易中,管理对外贸易的是粤海关,直接参与对外贸易的是行商与外商,每一主体都是不可或缺的。广州中西贸易的开展离不开行商与外商的直接贸易行为,但贸易的有序开展更需要粤海关的管理行为。为了实现统治阶级对广州中西贸易

30、的经济利益需求与政治利益要求,也离不开粤海关的管理行为。因此,广州中西贸易的开展与管理,同时需要粤海关、行商与外商的规范行为。其次,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是由132|江汉论坛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广州十三行法制以大清律例等国家制定法作为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大清律例对外贸管理与控制、商品进出口限制、外贸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作出了规定。钦定大清会典中关于对外贸易管理的规章制度,也是广州十三行法制的主要渊源,其中有些是专门针对粤海关与广州十三行对外贸易的管理规定。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卷八十七中有针对粤海关征税的粤海关商税则例,这成为了粤海关税收制度的直接依据。可见,国家制定法是确定粤海关、行商与外国人的权利和

31、义务的根本依据。再次,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广州十三行法制分别规定了粤海关、行商、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粤海关、行商与外商在广州十三行贸易中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分别形成了海关管理法律制度、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与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最后,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为了保障海关管理法律制度的实施,清朝政府制定了关税考核等制度并对违法者作出法律制裁,以国家强制力保障了法制实施。同时,以国家强制力追究行商的法律责任是国内商人管理法律制度实施的重要保障,而以国家强制力追究法律责任是外国人管理法律制度实施的主要保障。

32、总之,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的构建,是在清朝政府遭遇西方近代化趋势大潮的正面冲击下,尤其是东亚朝贡体系逐渐被打破的现实情况下,清朝政府为应对广州中西贸易的新需求所构建形成的法律制度。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既是清朝对外贸易法制的革新,也是清朝政府在政治、外交等领域对西方近代化趋势的冲击作出回应的集中体现。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虽然从根本上是为了封建统治的利益,但在中西交往的影响下也采用了许多具有近代因素的法律制度,为中国法制近代化作了一定的准备。注释:(1)参见郝铁川:中国封建政体的演变与法制法家化,法治社会2021 年第 1 期。(2)广州市志卷 7“外经外贸综述”,辑于胡巧利主编:广东方志与十三行十三行

33、资料辑要,广东人民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03 页。(3)唐李肇等:唐国史补卷下,上海古籍出版社 1979 年版,第 63 页。(4)(21)(23)清 徐松:宋会要辑稿 第 7 册,刘琳等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4203、4203、4204 页。(5)宋史卷 176“职官志提举市舶司”,中华书局1977 年版,第 3971 页。(6)光绪清会典事例第 3 册,卷 236“户部 关税”,中华书局 1991 年版,第 781 页。(7)明王圻:续文献通考,卷 31“市籴考”,齐鲁书社 1995 年版,第 477 页。(8)续修四库全书,“集部别集类”,第 1363 册,上

34、海古籍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97 页。(9)清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六,黄坤等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34233424 页。(10)(26)(36)梁嘉彬:广东十三行考,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 51、328、8688 页。(11)故宫博物院辑:清代外交史料嘉庆朝第 4 册,台北成文出版社 1969 年版,第 368 页。(12)(18)(2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代广州“十三行”档案选编,历史档案2002 年第 2 期。(13)(19)(20)(28)(29)(31)(32)(34)(35)(37)清梁廷枏:粤海关志,袁钟仁点校,广东人民出版社 201

35、4 年版,第 551、552、571、571、571、571、576、119、120、504 页。(14)明穆宗实录卷 38,条陈广中善从事宜疏,隆庆三年十月辛酉。(15)清印光仁、张汝霖:澳门记略,赵春晨点校,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20 页。(16)康熙香山县志卷 10“外志”,辑于胡巧利主编:广东方志与十三行十三行资料辑要,广东人民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67-168 页。(17)清李士桢撰:抚粤政略卷 2 奏疏,台北文海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212 页。(22)清昆冈等修、吴树梅等纂:清会典卷 23,中华书局 1991 年版,第 910 页。(24)章深:十

36、三行与清代海外贸易的特点,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 年第 1 期。(25)李国荣、林伟森编:清代广州十三行纪略,广东人民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7 页。(30)张晋藩主编: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 1998 年版,第 318 页。(33)陈国栋:清代前期的粤海关与十三行,广东人民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6 页。(3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宫粤港澳商贸易档案全集第 5 册,中国书店 2002 年版,第 2689 页。(39)广东省档案馆编:广东澳门档案史料选编,中国档案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4 页。作者简介:朱腾伟,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讲师,广东广州,510665;张洪林,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东广州,510641。(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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