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2015届 )题 目: 挪用公款罪适用中疑难问题探究 学 院: 专 业: 法学 目 录中文摘要1Abstract1前言2一 绪论3 规范性法律文献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3 1 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3 2 挪用公款罪刑法条文规定3 3 挪用公款罪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3 挪用公款罪的学界争论焦点、司法实践现状分析4二 挪用公款罪中“挪而未用”的理解4 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的提出5 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的理论分歧5 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的再思考6三 对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探析6 “归个人使用”是否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必备要件7 “以个人
2、名义”与“以单位名义”的界定问题8四 对挪用公款罪三种用途的分析8 “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的适用问题8 “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的适用问题9 “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公款的适用问题9五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9 挪用公款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9 1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公款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9 2 挪用公款罪与借用公款的界限10 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0 1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10 2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11参考文献 1212挪用公款罪适用中疑难问题探究挪用公款罪中疑难问题探究 摘要:挪用公款罪是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的独立经济犯罪,它的构成比其他大多数犯罪更为复杂,加上有些法律规定不甚
3、明确,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分歧,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颇有难度。其在理论和实务上是产生争议和疑难问题较多、定性难度较大的一种犯罪。挪用公款罪作为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个重点,它仍然在很多方面存在分歧。因此,需要在实践基础上不断对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进行阐述,对理论分歧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打击挪用公款的犯罪,本文就是从这个基本点出发,对挪用公款罪中容易出现分歧的某些方面进行了一些较为详细的分析。关键词:挪用公款罪;“挪而未用”;探析;疑难 Analyzing several problems on the crime ofEmbezzlement (College of Law and Politi
4、cal Science, legal specialty,Zhejiang Normal University )Abstract:Embezzlement is differentiated from the corruption of the independent economic crime, its structure is more complex than most other crime, add some unclear law, judicial personnel understanding differences, cause there is quite a diff
5、icult apply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disputed in theory and practice and problems more qualitative is difficult in a crime. Embezzlement is differentiated from the corruption of the independent economic crime, its structure is more complex than most other crime, add some unclear law, judicial per
6、sonnel understanding differences, cause there is quite a difficult apply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disputed in theory and practice and problems more qualitative is difficult in a crime. Embezzlement, as one of the focuses of Chinas criminal law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t is still
7、in a lot of differences. Based on practice, therefore, need to constantly for the law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alyze the theoretical differences, in order to crack down on embezzlement crime better, this article is starting from the fundamental point, prone to some of the differences
8、 in the embezzlement aspects are analyzed in some detail. Key Words: Embezzlement;“unused defalcation”; Analysis;Complicated problems;前言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该罪在我国刑法立法上从无到有、从以贪污罪论到逐渐分化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正式设立了挪用公款罪,使得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定罪不再依附于贪污罪,1997年正式将挪用公款罪纳入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
9、当中。在我国刑法史上,对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构成的是什么罪,经历了一个日趋完善的过程。由于挪用公款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仅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其成为当前惩治职务犯罪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层次转变,加大力度开展反腐败斗争显得尤为必要。在这种背景之下,人大和两高发布了多条相关解释及批复,解决了挪用公款罪在理论和实践上出现的突出问题,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现象的复杂多变,这些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无法完全平息有关挪用公款罪的争议。由于立法的缺失或者学界的分歧以及一些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常引起争议,成为办理案的疑点和难点
10、。例如对挪用公款罪中“挪而未用”、“非法活动”、“营利活动”、“超三个月未还”等理解所引发的争论。鉴于此,有必要加强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以利于司法实践部门正确认定和处罚此种犯罪。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或者说重点是在改革开放,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分析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犯罪认定的疑难问题,进行理论界的探讨,以期给实务界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原有的刑法规范已不再适应反腐倡廉的需要。国家司法、立法机关根据需要历经几次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通过解释不断完善、理解和认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据此,本文拟从挪用公
11、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状况、“归个人使用”是否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对挪用公款罪三种用途的分析、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的不同方面进行探析。一、 绪论(一) 规范性法律文献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1. 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挪用公款罪在我国从以贪污罪论处到确立独立罪名再到丰富完善这三个发展阶段看,经历着复杂的立法演变过程。解放初期,我国继续沿用以往的司法惯例,将挪用公共款物的行为以贪污论罪,即使在制定79年刑法典时,也只单设了挪用国家特定款物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政策,面对新的形势,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适时将挪用公款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并规定了惩治
12、该罪的相应刑罚,其中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198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均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 挪用公款罪刑法条文规定 1997 年
1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3. 挪用公款罪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97 年 作出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国库券的,以挪用公款论处。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通过关
14、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1998 年解释),对挪用公款案件的处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后,“两院”相继又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为挪用公款罪提供法律依据。鉴于司法实践部门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理解不一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 年 4 月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用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根据该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
15、于 2003 年 9月 通过了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二)挪用公款罪的学界争论焦点、司法实践现状分析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其由最初的以贪污罪论到逐渐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经历了漫长的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研究、修改完善的过程
16、。尽管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挪用公款罪,却使挪用公款罪在理论研究上争议越来越大,也给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无论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均没有使人们达成一致的观点。处理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是困难重重。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虽然诸多学者在理论上已经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使得关于本罪的一部分争议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然而关于本罪的认定依旧存在很多问题为能达成共识。目前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何理解“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的三种用途的理解,挪用公款的数额标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挪用
17、公款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等问题上。二、 挪用公款罪中挪而未用的理解 关于挪用公款罪中挪用的理解及挪而未用的定性问题。对于何为“挪用”,学者们有着各自的定义:唐大森、唐蓉挪用公款罪若干司法疑难问题探究指出这里的“挪用”,即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程序上未履行合法许可、批准手续而私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公款,或者在形式上虽经审批,但实质上仍属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中有关公款使用的原则、条件、方式等规定而公款私用,并准备归还的行为。刘宪权在其著作刑法学中称所谓“挪用”,是指无权动用或者不经批准和许可,擅自动用自己所主管、经管的公款,或者虽有权动用,但违反财经纪律或者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动用
18、所管的公款归个人使用。陈兴良著的规范刑法学中提出“挪用”是指无权动用而不经批准许可,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将公款挪作私用;或者虽有权动用,但违反财经制度,私自将公款挪作私用。虽然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但实质基本无太大差异即挪用行为与利用职务便利有着密切的关联。(一) 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一些行为人将公款“挪而未用”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是定挪用公款既遂还是末遂,存在不一致的认识。实务界和理论界不少人都认为,在挪用公款罪中,“挪”与“用”是不可或缺的,二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整体。如果行为人只有“挪”的行为而没有“用”或让他人“用”的行为,就不能产生
19、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危害结果,所以对其就必须以挪用公款罪未遂论处。同时也有论者认为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的宗旨就在于保护公款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因此注重的是公款是否被挪出,至于公款是否被实际使用,不是刑法关心的重点,公款一经挪出,就发生了公款使用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就可以成立犯罪既遂。上述争议的问题,也就是刑法理论界经常讨论的“挪而未用”问题。(二) 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的理论分歧蔡玉良在挪用公款罪的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所谓“挪而未用”,通常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将公款从原单位挪出,既未归还,亦未使用,只是消极地藏匿于家中、办公室或者其他处所的情况。究竟对“挪而未用”如何处理
20、,实务界有争论,理论界也曾是争讼不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即“不构成犯罪说”、“未遂说”、“既遂说”。“不构成犯罪说”。该说认为,挪用了公款并使用了公款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挪而未用的,不构成本罪。“未遂说”。该说认为,“挪而未用”的行为人只完成了“挪”的行为,却未能完成“用”的行为,对这种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将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的犯罪未遂。“既遂说”。该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公款擅自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人的控制之下,使单位完全脱离了对该项公款的控制,对单位财产权利危害的结果已经发生,如再符合数额和时间的条件,
21、应当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 根据上述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挪而未用的定性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肯定说”认为挪而未用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肯定说是主流观点,但仍有少数学者主张挪而未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否定说”。他们认为“认定挪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首先证明挪的意图或实际用途是归个人使用。而挪而未用的情况下,仅靠挪的行为是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因为从理论上说,不能排除挪作公用的可能”。只有既“挪”且“用”,才能叫做挪用公款,且挪用公款属条件结果犯,只有达到法定的挪用结果条件后,才能构成犯罪。(三) 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的再思考 “挪而未用不构成犯罪
22、”说显然是错误的。该论者从语素的组合上来理解挪用公款罪,显然是望文生义。另外,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的宗旨就在于保护公款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在“挪而未用”的案件中,只要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成立,公款实际上没有被使用的事实,不影响公款使用权被侵犯的结果,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具备了犯罪行为的本质,故亦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现在,已很少有学者坚持这种观点了。“未遂说”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为很多学者所赞成。该论者没有理解正确理解挪与用的关系。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挪”的行为,即行为人把公款挪出单位的控制之中,“用”只是“挪”的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目的还取决于行为人的后续
23、行为。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目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笔者赞成“既遂说”。学者们在长期的争论过程中,也都逐渐倾向于此种认识。现在理论界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认为用是挪的目的,因此主观目的并非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挪而未用成立挪用公款罪既遂。三、对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探析(一) “归个人使用”是否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必备要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学界对此也大都持肯定得观点:肯定的理由是挪用公款的去向与用途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还是出于单位需要归单位使用,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程度的
24、不同;其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为必备构成要件,也是对刑法操控范围及打击力度考虑的结果,是刑法谦抑性原则所要求的。区别说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归个人使用”不仅反映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而且还表明挪用公款的实际占有状况,是一种客观表现。另一种反对的观点认为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非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考虑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应从其挪用行为本身去考虑,挪用的行为已经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至于挪用的动机和公款的去向都不影响挪用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其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构成要件使挪用公款罪的规定过于复杂化。何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直是
25、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罪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对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做出司法解释。但由于一直存在争议,至2002年全人常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根据2002年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最新的立法解释,此前存在的多个司法解释,与此相冲突的,应当一律无效。崔皓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浅析一文中认为时至今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
26、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解释依然存在很大的分歧,他认为“归个人使用”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且崔皓认为无论将公款挪用给个人还是给单位,挪用给国有公司、企业还是挪用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挪用行为本身对国家或者集体公款的所有权所造成的侵害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仅仅只是量上的不同,无论是何种挪用行为都必将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崔皓坚持 “归个人使用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观点,并且建议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追究的范围。笔者认为,刑法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从其文字含义上去理解挪用公款罪归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从其本质上去
27、理解,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作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它仍然是立足于“归个人使用”的前提,并且限制了“个人名义”、“个人决定”和“谋取个人利益”的前提条件。挪给单位使用本质上属于挪归个人使用的,这并不违反刑法条文的规定。挪用公款归其他国有单位、集体单位使用时对职务廉洁性、国家财经制度的侵犯,才是挪用公款罪的核心。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改变本单位公款专用权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一切非法改变本公款专用权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实质的理解,也是立法上设立挪用公款罪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必要
28、条件。(二) “以个人名义”与“以单位名义”的界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对“以个人名义”在立法解释中的含义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只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者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就属于“以个人名义”。第二种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是相对于“以单位名义”而言的,即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就不属于“以个人名义”的范畴。笔者觉得应该从刑法本身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去加以理解。如果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者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确与公款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都可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但此应与单
29、位负责人擅自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加以区分。单位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通常有决定一定数额公款使用的权力,根据单位犯罪的理论,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等同于单位行为,因而对于单位负责人擅自决定出借公款的,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工作程序,看行为人是否为谋取私利且是否经集体讨论决定等正常程序。四、对挪用公款罪三种用途的分析 (一) “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的适用问题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认定。自从设定挪用公款罪以来,对于“非法活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活动应指一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政策的活动,不仅包括严重的违法活动即犯罪活动,而且还包括一般
30、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活动应当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活动”不仅包括严重的违法活动即犯罪活动,而且还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非法活动的范围界定的太过宽泛,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打击面。第二种观点范围界定的过于狭窄,不符合司法实际。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既包含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这样更为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的司法解释对“非法活动”作出了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非法活动既应当包括违反刑法的犯罪活动,如走私犯罪、赌博犯罪、毒品犯罪等活动,也应当包
31、括违反治安、工商、海关等经济、行政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如一般的走私、赌博、缥娟、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二) “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的适用问题 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有的学者认为,营利活动泛指一切谋取利润的活动,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也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有的学者认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笔者认为,这里的营利活动应作限制性解释,即只能理解为一种合法的营利活动。因为如果把营利活动作广义的解释,那么很难把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区别开来。单就营利活动本身而言必须具有合法性,是法律允许的的活动。如果营利活动本身属于非法的,
32、如非法经营,则应按非法活动论处。有学者认为,如果原先借款是用于营利活动或者因营利活动亏本的欠款,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也有学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不论其先前的欠款原因何在,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均不再具有营利目的。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区别对待。(三) “超过三个月未还型” 挪用公款的适用问题对于“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含义,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不管案发时是否已归还,都构成犯罪,至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只能作为定罪量刑从宽的一个情节。第二种理解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应是指挪用公款超过了三个月且案发时
33、尚未归还的情况,如果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虽在三个月内未归还,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超过三个月”与“未还”是并列的限制条件,如果超过三个月但案发前已归还的,即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视为犯罪。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论者将“超过三个月”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来评价,是符合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其根本的刑法立场就是限制挪用公款罪范围,对已及时归还的挪用行为给予非犯罪化对待,以便更好地体现刑法的公正性,体现人权就意味着归还,体现刑法宽容的一面。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2 条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34、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 (一) 挪用公款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1.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公款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挪用公款的行为都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一定都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危害轻微的挪用公款行为,应当作为一般违法和违反财经纪律予以处理。只有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的挪用公款行为才构成犯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公款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标准在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范畴且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规定,挪用
35、公款的数额达到较大,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构成犯罪的根本标志。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违法、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的,须超过三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若未满三个月就主动归还的,当然不能论罪而应作一般违法处理。 2. 挪用公款罪与借用公款的界限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相当一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案件是以借贷的形式出现的。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往往订有合同、协议或是借据。对这种挪用行为如何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要正确区分合法借贷与擅自挪用公款的界限。在认定“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综合考察出借行为是否是单位行为。判断的标准是看其有无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
36、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有无法定的借贷手续。 (二) 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1988 年前,挪用公款这种犯罪行为是被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为以贪污罪论处的,直到 1988 年 1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才独立设置挪用公款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8 年 4 月 6 日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处。这充分说明,从立法者的角度看,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并不是不可逾越的,挪用公款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变为贪污罪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天然的关联性。 但是,从刑法理论看,挪用公款罪与
37、贪污罪是存在本质差别的:一方面,犯罪侵犯客体及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暂时性的影响了国家队公款的有效处分。贪污罪是从根本上侵犯公共财物的全部所有权包括处分权,是一种完全的永久性的侵犯。另一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的行为方式以“非法改变公款用途”为核心手段,在性质上是暂时非法挪归个人使用,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和利用公款,来满足特定利益需求。而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核心手段,在性质上是行为人主观意图不想归还而想非法据为己有,永久性地占有公共财物,采取直接侵吞、秘密窃取、造假骗取等隐蔽手段,事实上移转了财产所有权。还有,犯
38、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最后,贪污罪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范围大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2.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刑法第 272 条第一款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 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均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挪用型”犯罪,二者联系
39、密切。但是,二者在行为构成的具体要素上存在不同之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的行为对象主要是公款,此外还包括特定款物和某些情形下的非公款的单位资金,如刑法第条第款规定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资金。第二,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的主体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要件是区别两罪的核心要素。第三,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所负有的管理公款职权产生的对民众的信赖责任。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部分权能和公司企业人员管理单位资金的职务信赖。参考文献1(德)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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