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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省30公告.doc

1、云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登记编号:云府登807号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0号云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已经2011年2月1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1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云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投诉方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

2、其他合法组织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缺陷的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中对质量标准的规定。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和处理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工程质量的投诉处理。第二章 投 诉 受 理第五条 投诉方投诉工程质量问题,应如实告知真实姓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多人投诉同一事项的应推选不超过5名的投诉代表人, 投诉方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委托书。投诉方提出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3、负责。第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收到质量投诉后,根据质量投诉情况填写登记表,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一)相同投诉事项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并已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的重复投诉;(二)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诉讼等其它途径解决的投诉;(三)提供虚假材料的投诉;(四)不具实名或匿名的投诉;(五)不属于工程质量范畴的投诉;(六)对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提出的质量投诉。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向投诉人发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告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各投诉处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并将受理条件、处理流程等进行

4、公示。一般质量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工程需要委托鉴定和加固处理的时间不计在内。 第三章 投 诉 处 理第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建设方发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告知书,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参与建设各方查明原因和责任,并督促责任方认真修复。第九条 建设方对工程质量投诉全面负责,应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建设方组织原设计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并按方案实施

5、。施工方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按照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建设方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公司协调施工方实施质量保修。第十条 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应对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责任方明确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处理;责任方不明确的,由建设方和投诉方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责任方。无法确定检测机构的,由投诉处理机构指定。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责任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方先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建设方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投诉方自行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投诉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理,影响结构安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责令修复。第十一条 责

6、任方应出具维修方案,并经建设方和设计方审查同意,投诉方认可后实施。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委托原设计方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方案,并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维修。第十二条 建设方、监理方在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应对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对于一般质量缺陷,责任方处理完毕后,由投诉方进行验收,并形成确认通过验收的书面材料;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由原来负责工程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由原来负责监理的企业或双方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处理完毕后,由建设方组织有关各方进行验收,建设方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应将

7、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投诉处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在质量缺陷修复过程中,投诉方应配合责任方实施处理工作,施工方应采取措施保证投诉方的房屋和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损坏。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投诉和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和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投诉方经济损失,投诉方要求赔偿的,赔偿问题由投诉方和责任方协商确定。 当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安全,或有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严重问题,应责成责任方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立即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不履行房屋保修义务或者在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中态度消极、故意拖延、敷衍了事的,投诉处理机构可给予批评、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在工程质量监管信息网上予以公示。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投诉受理、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处理结果等投诉资料整理归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工程项目的投诉情况适时在工程质量监管信息网上向社会公示。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档案由投诉处理机构保存五年;经过结构安全加固的工程,工程处理相关资料应交到工程档案保存机构和工程项目一并进行归档保存。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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