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录4:血液制品第一章 范围第一条 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特指人血浆蛋白类制品。本附录的规定合用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发放和运送。第二条 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生产涉及从原料血浆接受、入库贮存、复检、血浆分离、血液制品制备、检定到成品入库的全过程。第三条 生产血液制品用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查、贮存和运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血液制品生产用人血浆”的规定和卫生部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第四条 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二章 原则第五条 原料血浆也许具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如HIV、HBV、HCV),为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必须保证原料血浆的质量和来源的合法性,必须对生产
2、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或灭活工序,必须对原辅料及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人员第六条 公司负责人应当具有血液制品专业知识,并通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第七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三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或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八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五年血液制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血液制品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等相关工作。第九条 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及清洁、维修人员)应当通过生物安全防护
3、的培训,特别是通过防止经血液传播疾病方面的知识培训。第十条 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接种防止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第四章 厂房与设备第十一条 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当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药品共用,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第十二条 原料血浆、血液制品检查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规定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原料血浆检查实验室应当独立设立,使用专用检查设备,并应当有原位灭活或消毒的设备。如有空调系统,应当独立设立。第十四条 原料血浆破袋、合并、分离、提取、分装前的巴氏灭活等工序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进行。第十五条
4、血浆融浆区域、组分分离区域以及病毒灭活后生产区域应当彼此分开,生产设备应当专用,各区域应当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十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中,应当采用措施防止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前、后制品的交叉污染,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后的制品应当使用隔离的专用生产区域与设备,并使用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第五章 原料血浆第十七条 公司对每批接受的原料血浆,应当检查以下各项内容:(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二)运送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规定;(三)血浆袋的包装完整无破损;(四)血浆袋上的标签内容完整,至少具有供血浆者姓名、卡号、血型、血浆编号、采血浆日期、血浆重量及单采血浆站名称
5、等信息;(五)血浆的检测符合规定,并附检测报告。第十八条 原料血浆接受后,公司应当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有复检记录。原料血浆的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规定。复检不合格的原料血浆应当按照规定销毁,不得用于投料生产。第十九条 原料血浆检疫期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投产使用前,应当对每批放行的原料血浆进行质量评价,内容应当涉及:(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二)运送、贮存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规定。运送、贮存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偏差,按照偏差解决规程进行解决,并有相关记录。(三)采用经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袋血浆进行复检并符合规定。(四)已达成
6、检疫期所规定的贮存时限。(五)血浆袋破损或复检不合格的血浆已剔除并按规定解决。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原料血浆的追溯系统,保证每份血浆可追溯至供血浆者,并可向前追溯到供血浆者最后一次采集的血浆之前至少3个月内所采集的血浆。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与单采血浆站建立信息互换系统,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互换信息:(一)发现供血浆者不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二)以前病原体标记为阴性的供血浆者,在随后采集到的原料血浆中发现任何一种病原体标记为阳性;(三)原料血浆复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四)发现未按规程规定对原料血浆进行病原体检测;(五)供血浆者患有可经由血浆传播病原体(如HAV、HBV、HCV和其他血源性传播肝炎
7、病毒、HIV及目前所知的其它病原体)的疾病以及克-雅病或变异型新克-雅病(CJD或vCJD)。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制定规程,明确规定出现第二十二条中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应对措施。应当根据涉及的病原体、投料量、检疫期、制品特性和生产工艺,对使用相关原料血浆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风险进行再评估,并重新审核批记录。必要时应当召回已发放的成品。第二十四条 发现已投料血浆中混有感染HIV、HBV、HCV血浆的,应当停止生产,用相应投料血浆所生产的组分、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及成品均予销毁。如成品已上市,应当立即召回,并向本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现场质量审计,至少
8、每半年一次,并有质量审计报告。第六章 生产和质量控制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对原料血浆、血浆蛋白组分、中间产品、成品的贮存、运送温度及条件进行验证。应当对贮存、运送温度及条件进行监控,并有记录。第二十七条 用于特定病原体(HIV、HBV、HCV及梅毒螺旋体)标记检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生物制品批签发检定合格。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入库、贮存、发放和使用等应当与原辅料管理相同。第二十八条 混合后血浆应当按中国药典规定进行取样、检查,并符合规定。如检查结果不符合规定,则混合血浆不得继续用于生产,应当予以销毁。第二十九条 原料血浆解冻、破袋、化浆的操作人员应当穿戴适当的防护服、面罩和手套。第三十条 应当定期对破袋、融浆的生产过程进行环境监测,并对混合血浆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以尽也许减少操作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第三十一条 已通过病毒去除和/或灭活解决的产品与尚未解决的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分和标记,并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防止混淆。第三十二条 不得用生产设施和设备进行病毒去除或灭活方法的验证。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的放行应当符合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七章 不合格原料血浆、中间产品、成品的解决第三十四条 应当建立安全和有效地解决不合格原料血浆、中间产品、成品的操作规程,解决应当有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