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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精.doc

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11年2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1年5月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2号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稀、濒危的生物资源,维护生

2、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根据国家、省、州对各种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稀疏森林、灌木丛、苔藓、沼泽等生态系统,以及各种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和植物资源进行有效保护而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第三条自治州境内的西畴小桥沟片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马关县和麻栗坡县境内的老君山、马关县古林箐、麻栗坡县老山、富宁县驮娘江、广南县八宝5个省级自然保护区,以及麻栗坡县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在自然保护区

3、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设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三开展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四协同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五建立自然保护区动物、植物疫源疫病监测系统和信息网络;(六规范自然保护区内的参观、旅游等活动;(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4、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八条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林木权属不变。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对象:(一热带亚热带森林、湿地、岩溶峰丛生态系统及自然遗址;(二华盖木、长蕊木兰、云南蓝果树、多毛坡垒、望天树、伯乐树、东京龙脑香、法斗观音座莲、桫椤、毛枝五针松、榉树、云南金钱槭、香樟、云南拟单性木兰等列

5、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各种珍稀、濒危植物;(三蜂猴、倭蜂猴、熊猴、灰叶猴、巨蜥、蟒、岩羊、猕猴、穿山甲、黑熊、大灵猫、小灵猫、斑林狸等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进行保护管理。(一核心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研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缓冲区内因工作确需进入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珍稀濒危植物人工繁殖、种群复壮以及小种群树种回归等试验活动;(三实验区内经有审批权的行政主

6、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科学试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林下资源、林副产品开发等多种经营。第十二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地质勘探以及采集标本、摄影、拍摄影视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并提交相关资料。外国人需要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其旅游景点、线路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当地居民具有优先参与权。第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

7、制定政策措施,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和节柴改灶、以电代柴等,减少自然保护区及周边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自用木材,由居民提出申请,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灾害木清理和人工抚育间伐木材中解决。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林开垦、乱砍滥伐、采挖活树;(二擅自猎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三经营性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四探矿、采矿;(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六野外用火;(七擅自移动界桩。第十八条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内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

8、定报批。第十九条国家建设和国防需要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林地、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野生动物危害人畜和农作物。发生危害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州、县人民政府对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

9、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

1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保护 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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