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卷单位: 部门: 姓名: 1、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3、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4、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5、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街道办
2、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6、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7、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8、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9、工程施工现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10、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
3、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1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12、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13、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14、任何单
4、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15、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16、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17、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18、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19、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援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
5、型美观。20、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设置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21、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22、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和验收;23、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标准,权属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24、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
6、提供方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公共信息栏由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 25、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2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 27、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废品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加
7、强经营场所管理。28、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29、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30、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存放,不得裸露堆放,随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排放,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31、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3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8、 33、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不得(占用道路)进行经营。 34、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3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36、建筑施工现场内应当设置厕所和(密闭式)垃圾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设置的厕所应当为水冲或者环保移动式厕所。 3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
9、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3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39、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以交纳保证金,待还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40、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和保洁责任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10、下罚款。 41、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42、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窗门、阳台或者经批准改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
11、,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3、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未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未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4、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45、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
12、挂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46、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盖,未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未进行清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7、在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8、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9、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0、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6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