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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小微授信业务尽职免责指引模版.docx

1、 农商行小微授信业务尽职免责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小微授信业务稳健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国银监会关于2015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农商行关于开展不良贷款听证问责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农商行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小微授信业务”是指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办理的授信以及向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自然人股东)等发放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授信业务。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按照《关

2、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小微授信业务尽职免责是指对形成不良的小微授信业务进行责任认定后,对业务调查、审查、风险评估、审议、审批、发放、贷后管理、风险处置等各环节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免除责任的处理方式。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县级行社”是指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五条  农商行应健全小微授信业务制度,细化操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强化工作责任制,促进小微授信业务从业人员认真履职,有效管控风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原则与程序 第六条  小微授信业务

3、尽职免责认定由农商行各级不良贷款听证问责工作机构组织开展。 第七条  小微授信业务尽职免责认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政策、坚守合规底线、严防道德风险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小微授信业务形成不良后的免责工作,由不良贷款听证问责工作机构按照本行社的听证问责管理办法、操作流程等组织开展。   第三章  尽职免责 第九条 小微授信业务的办理合法合规,但因外部因素形成不良,符合下列情形的,责任人可免于承担责任: (一)信贷人员已勤勉尽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但因不可抗力因素形成信贷资产损失,如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政策风险、市场风险或意外事故等情形,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

4、赔偿和财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还清的。以上情形须提供当地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事故处理意见书或事件舆情报道等能充分反映免责情形发生的证明资料。 (二)借款人触犯法律(应与关联信贷业务无关),受到制裁,所属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欠贷款,又无法落实其他债务承担者,贷款确实无法收回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无法确定债务继承人,且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贷款仍不能还清的; (四)责任人已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其他免责情形,并经各行社听证问责工作机构一致认定符合免除责任的。 第十条  农商行小微授信业务不良容忍度可高于辖内各项贷款

5、不良容忍度2个百分点(含),此范围内发生的小微企业不良贷款,不作为内部对小微企业业务主办部门评价的考核因素。 县级行社可结合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当地经济金融环境特点和当时的经济金融形势,具体设置小微授信业务不良容忍度目标,设置容忍度时可根据行业、额度、担保方式、管理户数等设置不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在不良容忍度范围内发生的小微授信业务,县级行社对于经办小微授信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并在业务办理中勤勉尽职地履行了岗位职责的情形下,可免除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在不良容忍度范围内发生的小微授信业务,一旦发现经办小微授信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存在违

6、法违规行为的情形,县级行社不得免除其责任,应按照《农商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和本行社不良贷款听证问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肃开展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工作。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通过欺诈手段办理借名、假名、冒名贷款的;胁迫、唆使、授意、协助他人伪造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明显降低贷款条件向亲友及其他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以及存在其他形式的利益输送、以贷谋私等行为的; (三)涉及评级授信业务时,未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客户评级和授信业务,出现随意调整客户信用等级、随意调整授信额度,或授信决策过程中超权限、违反程序或出现其他违规等情形的; (四)违反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发放支付

7、贷后管理、风险处置等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未勤勉尽职,导致授信形成不良、风险或损失等情形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出现贴现、承兑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滚动签发承兑汇票等情形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县级行社应当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办事处(市联社)负责指导各县级行社制定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农商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执行中如遇同以前制定的行业制度相抵触的,以本指引为准,如出现未言明事项,以原制度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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