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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doc

1、建设工程监理协议纠纷案62023年,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出具了审计意见书,审定工程监理费为86.60万元,与监理公司规定的245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审计意见引发了一宗建设工程监理协议纠纷案。监理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单位区城管办立即清偿拖欠的监理费188.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06万元,共237.70万元。法院受理备案后,于2023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合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3年7月22日,第二次在合议庭开庭之际,监理公司高层因各种

2、因素向法院申请撤诉得予准许,审计意见引出的协议纠纷案终以对方撤诉,执行审计决定而终结。一、诉辩双方的主张(一)监理公司诉称1998年12月6日,监理公司与被告(原名深圳市福田区市政园林局)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协议(下称协议),约定被告将福田区监察大队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公司作施工准备、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费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2%计取;监理期限从协议签订日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规定的竣工日止;由于业主(被告)或第三方的因素使监理工作量增长或连续时间由此增长的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应支付额外酬金。同时,协议还约定了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补偿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监

3、理公司即按约定对被告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施工阶为1999年12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竣工)延长至2023年5月14日才竣工通过验收,因而大量增长监理公司的工作量并延长了监理时间954天。监段,保修阶段进行了监理。但是,在监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因素使施工阶段工期从原施工协议约定的300天(即开工日理公司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规定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补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协议约定本工程总监理费为245.34万元。可是,被告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共支付监理公司56.7万元监理费,之后就不再支付。监理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仍然不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共

4、计拖欠监理费188.64万元。(二)区城管办答辩称1、原告(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原告一方面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工程延误了954天,并声称是答辩人“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因素”导致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但在2023年11月25日,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对原定工期做了变更,约定工程总工期“可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长和由甲方直接招标供应的设备期限情况予以调整”,即原定工期不再执行,工期由开工之日起计至实际竣工之日。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

5、监理协议的约定,施工、保修期的监理期限以“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协议规定的竣工、保修期限”为准。因此,在答辩人与施工方已经重新约定了工期、原建筑施工协议相关内容已经调整的情况下,原告的监理期限也应自然相应变更,不再执行原定的300天工期,而以答辩人与施工方新定的工期为准。不存在“附加监理费”事实和协议依据。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工程延期后“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规定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补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不是事实。原告所指的书函指的是答辩人在2023年12月18日收到的城管监察综合楼工程监理期限延长规定给予补偿监理酬金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原告根据“监理协议附加协议条款中第一条的规定”,提出

6、了规定经济补偿费的规定。而根据协议有关条款(监理协议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第31条)的规定,有关的“经济补偿”指的是“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业主应当按一定标准向监理方支付的补偿金,有关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开工日为1999年12月6日,竣工日应为2023年10月12日,而原告在12月18日才将有关意向书送至答辩人处,已超过了索赔期限。第三,根据原告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的内容,其计算“附加监理费”的依据是监理协议的第38、45条,事实上,这些条款规定的是“附加工作酬金”(原告所称的附加监理费),而不是原告在2023年12月提出的是“工期延误

7、补偿金”,两者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引发示范文本的告知附件2“使用说明”中的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工、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时应支付的酬金。在本案中,因答辩人与施工方变更了工期,原告相应延长的监理期不应被视为“附加工作”,无权以此规定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此外,原告曾于2023年5月11日向福田区审计局提交对的异议中,对延长的工期既计算“工期延误补偿金”,又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也说明了原告在这个问题上结识的错误。第四,答辩人与施工单位原

8、定的300天工期,是与原1260万元的工程造价相相应的。工期延长后,工程造价增长到了2900余万,原告的监理费亦相应增长了约一倍。原告在收取了相应增长的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所谓“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反复收费,显失公平。第五,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示范文本的告知中“监理酬金”的定义,“监理酬金”包含了正常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三方面。同时,根据深物价(1992)22号文献的规定,造价在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工程,其“监理酬金”不应超过造价的2%。而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监理酬金总计为245万余元,占工程造价的8%左右,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第

9、六,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了监理职责的情况下,简朴地将开工期和竣工期之间的时间所有计为监理期,并以此主张所谓“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有关工程在2023年12月就已通过了竣工初验,施工、监理单位早已离场,原告仍将监理期计至竣工终验日(2023年5月14日),明显失实。第七,原告提交的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以及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该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

10、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在接到该局的审计决定后,应当执行。本案所涉的“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完全是运用深圳市福田区政府预算内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答辩人和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享有、履行98-28号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同时,还必须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现在,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已对该工程的监理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了认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就应当按该意见书与本案原告结算监理费。原告仅仅根据监理协议的约定,无视审计结果,单方主张所谓的“监理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计事实、依据和结论由审计意见

11、而引起的建设工程监理协议纠纷案,审计部门参与了被审计单位诉讼答辩,与城管办一起研究案件。大家认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在协议文本中按常规选择了5.1.1条款,即按照工程结算的一定比例拟定监理酬金。同时又在协议“专用条件”第45条中,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公式。于是监理公司在工程决算审计中,规定既按常规计取标准,工程结算价协议约定监理酬金率,收取监理酬金,又将因工程投资增长而导致工期顺延部分所有作为“附加工作酬金”再计一次费用。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协议)示范文本的告知“使用说明”中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工或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应支付的酬金”。假如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就不能计算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单位收取了相应增长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反复收费。因此,依据现行行业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福田区审计局经业务会议研究决定,按工程造价增长额,按协议原约定的比例率,相应增长监理费用。对确有延长工期,根据现场签证资料,按实际计算增长的附加工作酬金,最终审定工程监理费86.6万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征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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