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品房合同-商品房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中文名,房屋买卖合同。合同
2、形式,书面形式。条件,当事人须符合主体资格未违反政策。属性,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合同形式。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
3、。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实践中。商品房买卖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
4、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首先。商
5、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很少。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其次。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具有预约性质。第三。“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表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些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