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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工作规则.doc

1、江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工作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加强担保业务管理,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的下属企业和委托其他政府部门或单位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担保,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为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江门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其他政府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保证、

2、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方式提供担保。除上述情形外,市属国有企业不得为其他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市属国有企业提供反担保的,适用本规则。第四条 担保行为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依法依规的原则;(二)诚实信用、审慎处置的原则;(三)规范运作、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四)分级管理、分层审批的原则。第二章 担保条件第五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 (三)无逃废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四)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五)担保总额累计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50(含);

3、(六)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30(含);(七)单笔担保额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10(含);(八)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六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清偿的获得贷款银行认可;(四)经审计确定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合并)原则上不高于70(含)。(五)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担保:(一)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原则上不得提

4、供担保。被担保人为市属国有企业或市属国有企业出资的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不受此条款限制;(二)被担保人为公民或非法人单位的;(三)被担保人为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情形。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以抵押、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下列资产不得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一)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二) 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资产;(三)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担保的其他资产。第九条 担保人原则上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主要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且扭亏无望

5、或资不抵债的;(二)多次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四)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五)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被担保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被担保人主业方向;(四)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被担保人主业为投资理财的除外)。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参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则上不得超过参股比例进行担保

6、。第十二条 担保如果需要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担保金额,续保应当按照申请担保程序重新办理,续保申请人应当在原担保期满45个工作日前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当向被担保人收取担保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参照市场化费率收取。第三章 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十四条 担保审批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一) 须市国资委审核的企业担保,主要包括:年度融资计划,无纳入年度计划且单项融资额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控股公司提供单项评估值1000万元及以上或超过出资比例的担保,为非控股公司提供担保等。(二) 须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担保,主要包括:无纳入年度计划且单项融资额小于1000万元的;为控股公司

7、按照出资比例提供单项评估值小于1000万元的担保。(三) 以下担保事项应当由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1企业除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事项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2.企业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不符合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担保事项。(四)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外,企业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其他担保事项,按照企业相应内部决策程序执行。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担保,参照下列清单提交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担保申请;(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五)

8、被担保人董事会同意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股东会决议或党委(党支部)会议纪要(必要时);(六)被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七)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九)反担保的有关资料;(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评估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担保人拟提供担保并向审批机构或部门呈报审批时,参照下列清单提交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拟向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请示;(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

9、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六)担保人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有关决议、股东会决议或党委(党支部)会议纪要(必要时);(七)被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九)反担保的有关资料;(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十八条 企业审批担保时,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担保事项进行论证。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具体细则并组织实施。第四

10、章 反担保措施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为企业或企业出资的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人可以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其他被担保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第二十一条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人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其中,保证反担保一般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二十二条 被担保人必须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申请批准以及签署担保合同前,及时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境

11、外融资项目的反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担保管理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执行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二)根据审批权限决定并实施本企业的担保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担保风险;(三)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复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事项;(四)负责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六)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情况;(七)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担保调查、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八)其他法定职责。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制度:(

12、一)台帐管理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如果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原审批部门。(二)报告制度。每年度终了的两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有关担保的实施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监管企业汇总后向市国资委报告。第二十六条 被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完合同义务,担保人担保责任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在担保过程中,发生被担保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在案件经人民法院受

13、理后,担保人已代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应当及时申报债权;担保人未代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情况下,担保人也应当积极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第六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条 企业对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行为负责,定期检查企业担保事项。第三十一条 一旦发现担保人、被担保人存在未按照规定程序决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担保业务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导致出现担保风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等不规范行为的,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纳入

14、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范畴;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为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专业担保机构、银行等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第三十三条 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提供不动产作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企业开展跨境担保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外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委托管理企业由受托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执行。第三十七条 未设董事会的非公司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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