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判定管理措施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判定工作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情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给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判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情况关键方法。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评合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评部门授权其检验产品范围内依据申请人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汇报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判定(以下简称质量判定)是指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判定组织单位,依据申请人委托要求,组织教授对质量争议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判定汇报过程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判定工作应该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标准。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根据本措施出具仲裁检验汇报和质量判定汇报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判定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二章、仲裁检验 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它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相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能够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能够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
3、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措施第八条要求; (二)没有对应检验依据; (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该和质检机构签署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相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含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名称、地址及联络方法; (三)委托仲裁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 (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抽样方法; (五)完成仲裁检验时间要
4、求; (六)仲裁检验费用、交付方法及交付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它必需约定。 第十一条、仲裁检验质量判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要求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质量要求; (二)法律、法规或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要求,实施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产品标准或相关质量要求; (三)法律、法规或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实施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批量产品仲裁检验,抽样根据下列要求进行: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要求,按要求进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要求,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
5、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定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应该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应该由申请人到场或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仲裁检验检验方法: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要求,按要求实施;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要求,实施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三)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或提供不出检验方法,实施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检验方法或申请人确定质检机构提供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质检机构应该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汇报。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仲裁检验汇报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质检
6、机构应该妥善保留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该在仲裁检验终止后返还或按相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或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汇报有异议,应该在收到仲裁检验汇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该认真处理,并给予回复。对质检机构回复仍有异议,能够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仲裁检验汇报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质量判定 第十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判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它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相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
7、监督部门不接收下列质量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措施第十八条要求; (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 (三)产品不含有判定条件;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判定;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判定组织单位负担质量判定工作。 质量判定组织单位能够是质检机构,也能够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该和质量判定组织单位签署委托书,明确质量判定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判定所需要相关资料。 质量判定委托书包含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判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
8、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名称、地址及联络方法; (三)委托质量判定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判定时间要求; (五)质量判定费用、交付方法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判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它必需约定。 第二十二条、质量判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教授组成质量判定教授组,具体实施质量判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教授组组员应该从有高级技术职称、对应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四条、教授组组员和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 第二十五条、教授组能够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和质量判定相关资料; (二)经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相
9、关情况; (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判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教授组应该推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立即地作出质量判定汇报;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和质量判定汇报相关问题; (三)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四)遵守本措施第二十四条相关回避要求。 第二十七条、教授组负责制订质量判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判定。 第二十八条、质量判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该到场,主动配合并提供对应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需条件使质量判定无法进行,终止质量判定。 第二十九条、质量判定需要做检验或试验,教授组应该选择符合条件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试验汇报。 第三十条、教授
10、组负责出具质量判定汇报。 质量判定汇报包含以下相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判定日期; (二)质量判定目标、要求; (三)判定产品情况必需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判定检验、试验汇报;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判定结论; (八)判定教授组组员署名表; (九)判定汇报日期。 第三十一条、质量判定组织单位应该对质量判定汇报进行审查,并对质量判定汇报负责。 第三十二条、质量判定组织单位应该立即将质量判定汇报交付申请人,并向接收申请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案。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判定汇报有异议,应该在收到质量判定汇报之日起十五日
11、内提出。质量判定组织单位应该立即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量判定中违法或不妥行为有权给予纠正。 第三十五条、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产品范围内,应该主动负担仲裁检验和质量判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质检机构、质量判定组织单位因为有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汇报、质量判定汇报和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应该负担对应民事责任。 相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仲裁检验和质量判定应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要求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仲裁检验和质量判定工作终止后,应该将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本措施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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