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民居建设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我省美丽乡村建设,促进新民居示范工程顺利开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信贷管理制度,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民居”是指经县、市、省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经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授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企业建设的符合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设计精美、布局实用、造价经济的农民住房。
第三条 新民居建设开发贷款是指向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或建筑企业发放的用于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的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新民居建设贷款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2、具有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及以上资质等级证书,或具备住房建设部门核发的三级及以上建筑资质等级证书;
(三)资信良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在贷款行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利用该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五)贷款行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新民居建设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并已纳入新民居示范工程;
(二)由当地村民委员会采取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开发或建筑企业;
(三)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0%,全部到位并先于贷款投入新民居房地产项目开发;
3、四)能提供贷款行社认可的担保;
(五)贷款行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
第六条 新民居建设贷款的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第七条 新民居建设贷款的期限应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及担保方式灵活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八条 新民居建设贷款的利率应本着商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贷款行社当地实际合理定价,适度优惠。
第九条 新民居建设贷款担保方式可采取保证担保和抵(质)押担保等方式。
第四章 贷款操作流程
第十条 申请与受理。
借款人办理新民居建设贷款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有关合
4、同;
(二)有权部门核发并通过年检的开发或建设资质等级证书;
(三)借款人资信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董事会(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款的决议;
(五)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或有权部门核准的借款人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及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七)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和施工许可批文;
(八)项目资本金来源及落实的证明材料;
(九)项目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和以往工作业绩材料;
(十)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的,应提供有关保证人、抵押物、质物资料;
(十一)贷款行社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调查与评价。贷款行社受理借款人
5、申请后,要指定专人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和确认。特别是将借款人的实际出资控制人、关联企业的实力背景、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关联关系的真实情况作为贷前调查的重要内容全面摸清。采取定量和定性的分析方法,以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全面、动态的进行贷款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审查与审批。贷款行社应对新民居建设贷款的审查与审批要简化程序,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发放与收回。
(一)发放新民居建设贷款必须采用受托支付;
(二)新民居建设贷款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销售情况和还款来源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按月结息,分期还本。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行社要指定专人对新民居建设贷款定期不定期开展贷后检查,贷后检查方式包括电话回访、见面访谈、实地检查、查询相关信息系统或向第三方获取客户信息等。
第十五条 贷款行社要充分了解借款人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变化情况,以及第二还款来源的风险状况,发现风险隐患后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六条 新民居建设贷款原则上不得展期。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x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xx农村信用社新民居贷款管理办法(试行)》(xx〔2009〕78号)文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