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告知和水利部、我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合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不含抢险工程),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兴建的防洪、御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含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工程。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水利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规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
2、经批准的设计文献和协议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合用、经济、美观等的综合规定。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水利工程的监察力度,严厉查处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第七条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重视队伍技术素质培训,依靠科技进步,推动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八条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对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责任单
3、位和负责人,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告知和水利部、省的有关规定解决,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根据浙政办(1997)11号印发的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和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由重点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在
4、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有失察行为,发生质量事故,应负领导责任。第十一条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第二节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第十二条水利工程项目在立项前,应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分级负责的原则,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报组织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在立项后及时组建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严禁在同一管理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一条龙”作业。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可分别实行发包,
5、单位工程不得肢解发包。其中的特殊专业工程或有条件部分发包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分标进行发包。发包的工程应按协议法规定,实行协议管理,协议文献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技术规定、质量标准和双方的质量责任,以及履约保证、违约处罚等条款。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第十五条项目法人要加强质量管理,根据工程规模、特点,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的质量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资格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相适应。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向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接受并积极配合质
6、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认真解决。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其间的渡汛报告,保证工程建设渡汛安全。第十八条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核和签证。质量保证资料齐备后,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等级核定。水库蓄水验收之前,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蓄水安全鉴定。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工程验收程序。未经质量等级评估或经评估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阶段(中间)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
7、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节勘察设计、征询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条水利勘察设计、征询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和征询任务。严禁无证勘察设计、征询和越级勘察设计、征询。工程勘察设计、征询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或允许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征询业务。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征询单位应按协议拟定的勘察设计、征询周期进行勘察设计和征询,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献和征询报告。勘察设计征询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文献、征询报告的质量负责,并应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和征询报告的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规定:1、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
8、;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水利规划。2、设计、征询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设计论证充足,征询成果可靠。3、勘察设计深度应满足相应各设计阶段的技术规定,设计文献必须以勘察文献为依据。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负责向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负责交待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技术规定以及质量指标等。对大型或重要中型水利工程,应按协议规定派出驻工地设计代表,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技术问题。在工程建设期间向项目法人及时提供工程渡汛设计报告。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献的审核、会签审定制度。第二十五
9、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与水利工程阶段(中间)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含各阶段预验收活动),及时提出各验收阶段的设计报告,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规定,提出设计方的评价意见。第四节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进行转包,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施工单位应征得项目法人的批准,分包给资质符合规定的施工单位。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在投标书承诺的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施工设备,应全面及时到位。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持证上岗。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
10、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工程设备、金属结构或砼构件必须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时,不得用于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或检测结果有异议时,有权进行复检,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资料、场地、必要的检测工器具和技工、劳力等。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质量岗位规范、质量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施工过程中应加强质量自检工作,严格执行“三检制”和“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估标准”,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献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施工。施工中如确需修改设计,应由监理和项目法人签署意见,设计单位书面批准后
11、方可修改。重大修改,应由项目法人报请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核批准。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在各单位工程和重要分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经批准后实行。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献的规定,施工方案和具体措施要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第三十二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解决,并采用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擅自掩盖或解决质量缺陷,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制定解决方案,并经项目法人(监理)和设计单位批准后,方可实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按部颁水利工程质量事故解决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质量
12、事故缺陷的所在工程部位经补救解决竣工后,同隐蔽工程同样应进行验收,质量等级应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估规程(试行)SL176-1996的有关规定重新评估。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和实验成果等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及时根据工程进展和完毕情况,及时向项目法人提交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签订保修协议或签署保修证书。水利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一般应不少于一年,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质量保修责任期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单位负责保修,所需费
13、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五节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监理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工程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积极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协议,制定并认真实行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向被监理的水利工程派出相应的驻现场监理机构。派驻的人员数量和资格、专业配置、必须与承接的监理工程任务相适应。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本单位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投标时承诺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到位。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全面
14、监理工作,并不得在其它工程项目中兼任监理职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常驻工地。第三十八条对重要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实行跟班旁站监理。第三十九条监理工程师应核发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依据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献监督检查施工质量,通过检测手段平行抽检被验工程的质量指标(抽检数量为规范规定的10%-20%),复核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等级评估的基础资料及质量等级评估结果,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解决、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的把关和工程验收等工作。监理工程师应按施工作业程序跟班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规定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主管部门报告。第六
15、节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四十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应按本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因检查不合格进行解决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负责。第四十一条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有产品质量出厂检查合格证明;2、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3、产品包装、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定;4、工程设备应有产品具体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线路图;5、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证书;6、石料、石材和砂、石骨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标准、规范的规定和设计文献的规定
16、。第四十二条大批量的水泥、钢材和重要的机电设备,应通过招标,择优选择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生产厂家。重要的机电设备和大型金属结构应由有资质的监造单位派监造工程师驻厂监造。监造单位应对其监造的设备质量负相应的责任。第三章招标投标管理第四十三条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应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行,应符合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行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其权限内的水利水电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严格把好水利建筑
17、市场的准入关。投标单位的资质、经营范围必须与招标工程的规模、技术规定相适应。水利工程的投标单位(不含材料设备采购单位)必须持有符合规定的水利资质证书。省外水利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公司进浙承包水利工程项目,应持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浙投标批准书”或“进浙承接业务批准书”。本省非水利建筑施工公司承接水利工程施工(指特殊专业工程),应按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一次性投标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可投标。第四十六条对投标单位的资审结果,应按从属管辖范围,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查批复。第四章质量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实行监督制度。本省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地)水行政主
18、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行质量监督。第四十八条本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和本省有关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设立,并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两级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质量监督手段,配备具有相应素质、不少于35人的专职人员,并根据所在地区受监工程情况,配备若干兼职人员,以适应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第四十九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设计文献,对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监督。同时负责检查督促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健全质量检查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第五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的质量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检查的解决工作,贯彻监督检查的整改意见。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项目法人的申请,并于申请报告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施工质量等级评估,提出工程质量等级评估报告。第五十一条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负责全省相应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检测。有条件的市(地)也应建立市(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经认证合格后,负责本地区的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检测。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发布时间:202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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