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合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单位涉及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以及其他组织。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
2、凭证。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第四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第五条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献、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献、资料:(一)开户证实书,涉及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批准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3、第六条贷款人经审查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贷款人经审查不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第七条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算有关情况。第八条存款行通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存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批准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个工
4、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第九条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第十条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涉及:(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存款行通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
5、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第十二条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拟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第十三条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第十四条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导致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第三章质押协议第十五条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协议。在借款协议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第十六条质押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出质人、借款人和
6、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合;(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协议号;(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七)质权的实现方式;(八)违约责任;(九)争议的解决方式;(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质押协议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重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第十八条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第十九条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协议中约定,当借款
7、人没有依约履行协议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第二十条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通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献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第四章质权的实现第二十一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涉及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补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一
8、)质押贷款协议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第二十四条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局限性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第二十五条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
9、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拟定。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第二十六条经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协议、需要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有关协议。第二十七条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用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第二十八条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告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
10、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第二十九条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协议副本。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第三十条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存款行及相关负责人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
11、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重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合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2、。本规定公布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第四条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
13、单涉及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第五条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以下统称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拟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第六条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第七条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涉及贷款本金和利
14、息、罚息、损害补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存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天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拟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第八条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拟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第九条存单质押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拟定。第十条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拟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第十
15、一条质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时,停止取息。第十二条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须向发放贷款的银行提供印鉴或密码;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以存单作质押申请贷款时,出质人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第十三条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协议,或者贷款人、借款人和出质人在借款协议中订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押条款。第十四条质押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姓名(名称)、住址或营业场合;(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
16、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协议号;(三)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定期存单确认情况;(六)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七)质权的实现方式;(八)违约责任;(九)争议的解决方式;(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质押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存单。第十六条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协议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协议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第十七条存单开户行(以下简称存款行)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协议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
17、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献和资料。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妥善管理质押存单及出质人提供的预留印签或密码。因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由贷款人承担责任。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毁损的,贷款人应立即告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共同向存款开户行申请挂失、补办。补办的存单仍应继续作为质物。质押存单的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申请挂失时,除出质人应按规定提交的申请资料外,贷款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协议副本。挂失生效,原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批准,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18、第十九条质押存续期间如出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协议。第二十条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定期存单退还出质人,并及时到存单开户行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按贷款协议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出质人凭存单保管收据取回质押存单。若出质人将存单保管收据丢失,由出质人、借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并凭合法身份证明到贷款行取回质押存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第十六条的约定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处分质押的定期存单:(一)质押贷款协议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
19、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的;(四)借款人或出质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协议的。第二十三条质押协议、贷款协议发生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均可按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存款行出具虚假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存款行不按本办法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者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重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已履行协议,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出质人退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批准,存款行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并挂失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细则,并报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办理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合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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