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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和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实施细则.doc

1、吉建安20159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现将吉林省房屋和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全处联系。联 系 人:巩兆义姜英联系电话:82752567附件:吉林省房屋和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4月16日吉林省房屋和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安全监督行为,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2、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经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落实监督责任,对房屋和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经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或经委托的监督

3、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考核,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监督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考核。第五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监督机构对房屋和市政工程实施安全抽查时,除应遵守本细则外,还应遵守国家、省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第二章监督职责第六条吉林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工作,按照层级监管、属地实施的原则落实“省、市(州)、县(区)监管责任。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和市

4、政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各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施工监督机构实施。第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市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应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人员规定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且专业结构合理。长春市不得少于30人、设区的市不得少于15人、扩权试点县(市)不得少于10人、县(市、区)不得少于8人

5、,监督人员所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劳动保护用品;(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及条件。第十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两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四)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五)取得相关执法证书;(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七)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第十一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经考核合格的监督机构颁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证书,对经培

6、训考核合格的监督人员颁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人员上岗证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对各市(州)、县(区)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第四章 监督工作内容及程序第十二条 安全监督工作内容:(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

7、工安全监督时,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第十四条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工程概况;(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四)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存款凭证及支付计划(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出示原件,存复印件);(七)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情况(出示投标书和上岗证原件进行核实并封存);(八)建筑起重设备登记(出示登记备案证);(九)其

8、它需提供材料。第十五条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表1),并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附表2),明确主要监督内容、抽查频次(建筑工程不得少于3次/年度)、监督措施等。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当增加抽查次

9、数。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以及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监督人员应当在抽查前了解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内容,备好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第十八条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抽查高支模、深基坑、脚手架、起重机械、临时用电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出示有效

10、证件。第十九条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附表3),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附表4),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条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监督机构提交施工安全监督安全隐患限期整改(停工)报告书(附表5),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安全隐患整改合格报告。监督机构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隐

11、患整改报告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附表6)。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逾期不整改的,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监督人员应当及时、如实记录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结束后形成监督记录(附表7),并整理归档。监督记录包括抽查时间、范围、部位、内容、结果及必要的影像资料等。第二十二条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交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报告书(附表8),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

12、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表9)。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第二十三条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交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报告书(附表10),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表11),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第二十四条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提交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报告书(附表12),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13、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表13),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并向施工单位发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表14)。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案。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监督机构

14、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五章 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省级每年对市(州)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考核。市(州)每年应对县(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市(州)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考核按百分制计算,随机抽查

15、分值占总考核分值的40%,年终考核分值占总考核分值的60%。对市(县)监督机构的考核分值单独计分外,分别占市(州)总分值的20%。(考核标准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考核包括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业绩考核和施工监督机构建设考核;考核结果在省建设诚信一体化平台公示,并纳入层级年度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三十条 对考核总分值低于80分的监督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约谈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考核总分值低于60分的监督机构或本地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影响较大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约谈当地主管领导。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1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六) 国家、省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禁止恶劣天气施工发生事故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制作统一的监督文书,并对监督文书进行统一编号,加盖监督机构公章。第三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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