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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样本.doc

1、 消费者保护制度国际经验和制度借鉴 内容摘要:本文介绍了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背景和历程,对消费者保护制度中至关关键法律制度和组织制度进行了比较全方面介绍和分析,在总结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经验基础上,归纳了集团诉讼、小额投诉法庭、消费者组织或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消费者协议撤销权、消费检察官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等六个方面值得借鉴消费者保护制度。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  制度  国际经验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一个市场主体。然而伴随分工专业化深化、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和企业组织不停演进,消费者逐步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其选择权过程中,往往轻易受

2、到侵害,相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所以,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关键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消费者组织为中坚力量,以完善法律制度为基础,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共同维护消费者保护制度,成为促进消费需求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关键制度保障。   一、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背景和历史   (一)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背景   伴随工业生产高度发展,技术日益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作为市场主体消费者,其消费选择处于愈加被动地位,消费者逐步成为市场中弱势群体,关键表现在:   1.信息不对称和非完全信息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占有处于劣势。伴随商品生产规模扩大和工业化

3、进程加紧,商品品种、花色大幅度增加,商品结构也日趋复杂;消费者作为单个自然人,其认识能力是有限,她们也不可能具体了解到全部消费品功效、效用等各方面信息。更为关键是,因为厂商在信息拥有和传输方面占有主动地位,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就极难客观、公正和全方面,甚至可能提供是不真实信息。这种信息占有和信息需求之间矛盾,使消费者无知和误解深入加深,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侵害可能性也不停加剧。   2.消费者在经济力量上处于显著劣势地位。即使作为市场主体消费者为数众多,但却是单个自然人,每个消费者需求相对于整个市场供给是如此之小,其对市场影响力也就微乎其微。相对而言,厂商往往是拥有雄厚资本和复杂组织结构

4、企业,消费者显然在经济力量上处于弱势。这就使得生产者、经营者能够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接收其苛刻交易条件。值得注意是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相对于厂商跨国经营活动,消费者弱势地位愈加突出,对消费者利益侵害也日益国际化,这也使得消费者保护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性问题。   3.消费者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处于被动弱势地位。生产和经营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力量去寻求和追究侵害其权利具体责任者。同时,若根据通常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高昂成本常常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和此同时,法律保护外部性,即当部分消费者寻求法律救助时面临着收益远远小于索赔成本、其它消费者和企业却能不付出任何成本而受

5、益情况,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消费者保护自我权益主动性,也使多数消费者产生“搭便车”倾向。   上述分析表明,消费者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根本原因来自市场经济所固有缺点,而消费者弱势地位又成为消费者权益轻易受到侵害直接原因。所以,依靠市场机制自发作用是难以改善消费者弱势地位,根本处理措施还是需要政府主动干预,经过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来填补市场缺点,为消费者提供有效保护。   (二)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历程   1898年,美国成立了第一个全国性消费者组织——全美消费者同盟,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开端。早期消费者保护运动以美国为中心并连续到二战结束。这一时期消费者保护运动基础是消费者自发运

6、动,没有社会各界及政府广泛支持。   进入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进入蓬勃发展时期。1960年由美国、英国、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五国消费者组织提议,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该组织成立标志着消费者保护运动成为世界性时尚。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1962年在其总统咨文中首次提出了著名“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取得安全商品权、正确了解商品权、自由选择商品权和就相关消费者事务提出意见和提议权利,成为消费者保护思想关键。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了第五项权利——“消费者索赔权”,深入完善了消费者权利体系。这一时期消费者保护运动不仅有消费者参与,更有政府支持,同时相关消费者保护立法

7、也得到了较大发展,以美国为例,仅60年代,就颁布了20余件相关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消费者运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立法保护,而是侧重于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使得消费者保护制度愈加完善。在这一阶段,很多发达国家制订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基础法,并和多种保护消费者权益具体法律制度相配套,形成了比较完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法律体系。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不仅包含到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而且包含到消费交易公平、消费环境改善和消费者社会角色等各个方面。在制度建设方面,建立了很多方便消费者诉讼和寻求保护制度和组织机构,如集团诉讼制度、小额法庭制度、消费者组织或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消

8、费者协议撤销权、消费检察官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等等。伴随消费者保护制度和相关法规完善,厂商等其它市场主体也逐步树立了维护消费者权益意识,成立了部分专门方便消费者投诉、向消费者组织提供援助机构,形成了全社会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局面。   总而言之,消费者保护经历了一个从自发群众性活动到政府干预、从无序到形成完善制度和法律体系、从对侵害消费者权益放任到全社会共同维护历史过程。发达国家经验表明,各国政府越来越关注国民生活,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其相关制度规范建设,已经成为各国社会经济政策关键组成部分。   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制度及其关键内容   现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较为完善消费者保

9、护制度关键包含法律制度体系、组织体系和监督体系三个方面,在此仅介绍法律体系和组织体系。   (一)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   纵观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关键包含三个方面法律:   1.消费者保护基础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主体法规,是反应一国消费者基础权益、保护消费者基础标准和基础制度框架法律要求。如日本《消费者利益保护基础法》,是日本消费者保护主体法规,该法规强调国家对市场介入,以行政方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特色,对包含消费者保护行政机关及消费者组织职能和责任做出了明确要求。   2.严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类法规是经过约束市场中厂商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最有代表

10、性有三个方面立法:一是垄断和竞争法,其立法基础标准是厂商竞争行为不能损害和侵犯消费者利益,并经过规范厂商竞争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如美国反托拉斯法等;二是相关厂商责任法规,如产品责任法、卫生管理法、产品标示及商标管理法、契约法等,对厂商在市场中应该负担责任,给明确法律要求,从而约束厂商根据法律要求自觉地维护消费者权益。三是对特定消费领域法律要求,如美国《公平信使用方法》、英国《消费信贷保护法》,日本《食品卫生法》和《煤气事业法》等,是针对特定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厂商经营规范而制订法律要求。   3.消费者保护行政法规。这类法规关键规范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等相关消费者保护组

11、织行为和责任,使各类消费者保护组织能够充足地发挥其应有作用。如日本《国民生活中心法》等法律。   (二)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   从国际经验来看,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关键有四个层面:   1.政府职能机构。充足利用政府机关行政管理职能,设置专门行政机构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政府一项关键职能。   在美国,各级政府中全部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其中,联邦政府中包含消费者保护行政机构包含联邦贸易委员会(FTC)、食品药品管理局(FOA)、消费者商品委员会(CPSE)等30余个。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内设“消费者保护司”,充当消费者辩护人,并在消费者保护、贸易管制和帮助消费者

12、起诉方面向公众提供信息。各州政府也全部设有诸如消费者防欺诈处、消费者事务部等专门机构。   在日本,由经济企划厅、通产省、厚生省等十多个内阁官厅部门首长组成“全国消费者保护协会”,是专门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最高行政机关。该协会关键负责政策制订,实施和落实则由经济企划厅负责。协会下设国民生活中心,独立行使职权,提供相关改善国民生活情报,从事消费者教育和培训活动,宣传多种生活消费知识和信息,接收消费者申诉和提供援助等。另外,在各全部、道、府、县,还设有地方性消费生活中心,作为地方消费者保护行政机构。   其它国家,如英国1959年在商务部属下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负责消费者保护问题,提

13、出消费者保护立法改革提案,并于1974年专门成立了物价及消费者保护部。法国政府设置了竞争消费局主管消费者问题,其它政府部门如财政经济部竞争、消费者和缉私总司,农业部下属卫生检疫司,卫生部、工业部、内务部等也全部负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关键职能。   2.行业组织。为维护行业声誉和利益,各国行业组织经过制订行业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等,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作用。如在日本,其糕点糖果业协会、广告审查协会、汽车协会、化纤协会、人寿保险协会、银行协会等经营者团体全部设有接待消费者投诉、处理纠纷机构。   3.民间组织。消费者保护民间组织关键是指消费者自发形成群众组织。在发达国家

14、这种组织很普遍,有些甚至已经发展为一个职业性组织。消费者组织因为其含有广泛群众基础,影响大,其活动越来越系统化、正规化,不一样程度地得到各国政府支持,对不法生产者、经营者有很大威慑力量。以日本为例,日本仅全国性消费者团体就有29个,多种民间性消费者团体近4000个。在消费者组织中,通常设有公众利益、汽车安全、保健问题、追究企业责任等专门委员会或咨询机构,为消费者提供帮助;另外,消费者组织还负担着消费者教育、消费知识和信息传输等关键职能。   4.消费者保护国际组织。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扩大,消费者保护已成为一个国际时尚。加强国际合作和监督,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对消费者权益

15、有效保护,已成为不可逆转趋势。为此,各国政府、各国保护消费者组织全部在主动地探询有效监督和合作方法,并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国际反冒牌货联盟等国际组织,以采取联合行动抵制有损消费者权益不法经营活动。   经过对发达国家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介绍,我们能够了解到消费者保护不是仅靠一个阶层努力就能达成目标,它需要整个社会各个阶层全方面参与,才能形成完善、有效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   三、国外消费者保护中值得借鉴制度安排   (一)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是指众多主体在因同一事实或问题而引发争议中,许可含有共同利益一人或数人代表其它共同利益者起诉或被诉,其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

16、利益人一个诉讼制度。这种制度原是英国衡平法院一项发明,现被很多国家采取。在消费者受损害案件中,受害者通常较多,假如根据一般诉讼程序,会因单个消费者索赔额小而放弃诉讼;假如采取集团诉讼,当一个受害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它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消费者前来登记参与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对应赔偿。该制度有利于节省诉讼费用,提升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小额投诉法庭   为方便受害消费者投诉,很多国家设置了手续简便、受理小额诉讼请求法庭,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发挥着重大作用。这种小额投诉法庭含有诉讼标小,审判标准灵活,诉讼程序简捷且费用低廉,纠纷处理快速,符合消费者

17、意愿等优点。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就设置了小额法院,专门受理消费者纠纷案件;澳大利亚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专门制订了方便消费者投诉简易程序,在各州全部设置了小额投诉法庭,能够判决10万澳元以下赔偿;新加坡设置小额申诉裁判庭,专门受理数额不超出美元消费者或商人投诉;香港则设有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不超出5000港元钱债纠纷。多年来,欧洲很多国家也开始采取小额投诉法庭制度来处理消费者索赔问题。   (三)消费者组织或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制度   比如,在日本,保护消费者利益行政机构能够直接或支持消费者向法院起诉,对违法者和侵权者追究民事责任,要求其赔偿受害者损失。   (四)消费者协议撤

18、销权   因为消费者购置很可能出于一时冲动或被诱惑,国外通常给予消费者一个订约后冷静思索期限,在此期间,消费者能够无条件地撤消协议。如英国《消费信贷保护法》要求,除了包含土地买卖或抵押信用协议外,全部消费者均享受在为期5天法定“冷静考虑期”内决定最终推行或撤销消费信贷协议权利;德国1974年修订《分期付款买卖法》要求,消费者在缔约后一个星期内,享受以书面撤消协议权利。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也要求了4日“冷却期制度”。   (五)消费监察官制度   1971年,瑞典在世界上首次设置了消费监察官制度,并于1976年将消费监察官办公室并入国家消费政策管理局,局长兼任消费监察官办公室

19、主任。消费监察官办公室关键任务是协调相关各方采取防范性方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安全。它有权公布命令严禁企业销售有危害商品,严禁不法销售行为和取消歧视性协议;要求生产和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必需信息;要求卖方保修、调换甚至收回售出商品;有权下令对违法企业罚款(但不是强制性,需被罚企业接收,罚款上交国库)。它通常不直接收理消费者个人投诉案,但对广大消费者反应强烈问题出面干预,甚至提交法庭处理。   (六)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最关键法律规范,消费者在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便能够依据此法而取得救助,直接得到赔偿。现在各国产品责任制度已经突破协议法范围而成为侵权责任关键内容。比较通行损害赔偿标准是,除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以外,对于有意、重大过失或疏忽而致人损害行为,受害人还能够请求法院判决加害方支付处罚性赔偿金。而且在发达国家,除物质赔偿之外,往往还要给精神赔偿,赔偿额也很高。另外,多年来美国、日本、德国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域,在服务责任方面也有重大立法突破,将服务责任也要求为应负产品责任对象,为消费者提供了从消费商品到接收服务更为广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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