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案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例分析PPTPPT讲座讲座小小组成成员案情简介2012年12月3日7时10分,李新乐李新乐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西往东行驶至平沙街路口对出路面时,遇李李承平承平在该路段骑驶无号牌自行车无号牌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承平重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审1324一审原告起诉称:一审原告起诉称:(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认定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承平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2013年6月5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承平的伤情构成壹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二年内维持植物
2、状态生存后期医疗费用为每月2000元。1324一审原告起诉称:一审原告起诉称:(3)另查,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李新乐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1324一审原告起诉称:一审原告起诉称:(5)李独龙、金拓加工厂作为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未尽谨慎管理车辆的义务,应当对李新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6)李康作为金拓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324一审原告起诉称:一审原告起诉称:(7)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
3、,四被告应当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8)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李承平医疗费219729.23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376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后期护理费58400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年)、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375(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27元、鉴定费2590元(包括因鉴定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300元)、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精神损害抚
4、慰金80000元。1324 一审被告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一审被告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共同辩称康共同辩称(1)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李新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私自借用李独龙的车辆,其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独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金拓加工厂、李康与李新乐、李独龙均无关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324 一审被告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一审被告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共同辩称康共同辩称(4)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李
5、独龙为李新乐向李承平支付了医疗费168159.74元,另向李承平支付了现金41400元。1324 一审被告一审被告答辩意见如下答辩意见如下(1)确认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但李承平主张的医疗费用有部分尚未缴纳,我方不同意支付,且上述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一人陪护的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由法院核实;(3)出院后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李承平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具体的费用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期限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两年为宜;1324 一审被告一审被告答辩意见如下(有异议部分)答辩意见如下(有异议部分)(4)误工费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6、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李承平的配偶颜小艳不应当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对李承平主张的其他被扶养人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李承平仅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3)营养费数额过高,应当以20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1324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李新乐李新乐持准驾车型为C1且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转向系统不合格的中型普通客车,其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具有明显的过错;李承平李承平在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西往东方向中心黄色实线靠右第
7、二条车道骑驶无号牌自行车,属于在机动车道上骑驶非机动车。1324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
8、的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李承平李承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驶过程中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驶过程中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故其在机动车道内骑驶非机动车本身亦具有明显的过故其在机动车道内骑驶非机动车本身亦具有明显的过错;错;1324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其次,其次,对于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是否追尾碰撞李承平骑驶的自行车的问题,经当事人陈述和实践调查,而其于
9、2012年12月28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亦表示其取左方向后再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故法院认定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右侧与自行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1324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最后,依据调查,李承平在新石路平沙街路口时需由南往西左转,排除其在新石路由西往东方向逆行的情况,其必然需要横过新石路由西往东的机动车道到达新石路由东往西方向道路再前行,且事故发生地点在机动车道,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平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交通综上,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李承平与李新乐均应承担本次交
10、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误,法院予以采纳。李承平认为李新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李承平认为李新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324二、赔偿责任的承担(1)李新乐李新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其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承平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40%的损失由李承平自行承担。(2)李独龙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李独龙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未对其名下的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尽谨慎管理的义务,导致无驾驶资格的李新乐驾驶该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转向系统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
11、,应当对李新乐的赔偿应当对李新乐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1324二、赔偿责任的承担(3)对于金拓加工厂、李康金拓加工厂、李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金拓加工厂和李康辩解其与李新乐不存在关系,但李新乐在交警部门陈述上述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金拓加工厂,李独龙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亦指向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金拓加工厂,其二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较短,可信度较高,金拓加工厂、李康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法院认定金拓加工厂同为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李独龙共同对李新乐的赔偿应当与李独龙共同对李新乐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
12、任。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李康作为金拓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324二、赔偿责任的承担(4)对于李新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履行金对于李新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履行金拓加工厂的职务的问题,拓加工厂的职务的问题,虽李独龙曾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是李新乐正在履行职务,但李新乐从未陈述其履行职务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新乐是在履行金拓加工厂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民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期限内,故民安保险公司
13、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承平的损失承担直接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承平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李新乐、李独龙、金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按照前述原则进行赔偿。拓加工厂、李康按照前述原则进行赔偿。132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
14、金共计6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新乐赔偿李承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659815.94元;1324(三)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李康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李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8元,由李新乐负担10398元,由民安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2240元,由李新乐
15、负担。李新乐、民安保险公司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398元、1300元,李新乐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224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审1324李承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1)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事故现场存在非机动车道,并以此为依据错误地认定我在机动车道内骑驶非机动车存在明显过错。事实上事故现场只有四条机动车道,根本不存在非机动车道,交警的事故卷宗中对现场的描述及现场事故图示也根本没有非机动车道。1324(2)一审判决置我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的直接证据于不顾,错误地认定我“横过道路
16、未下车推行”。李新乐既是肇事施害者、又是唯一的现场目击证人,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为我与其“同方向行驶”。一审判决认定我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毫无依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李新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支持我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赔偿金额由659815.94元为1824623.66元;2.将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为: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承担。1324李独龙也不服一审判决李独龙也不服一审判决(1)关于误工费,李承平未提供收入证明、银行卡流
17、水等证据证实其收入,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关于营养费,李承平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消费卡,但是我方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李承平作为植物人,医院也没有要求其营养支付,李承平的消费卡,无正规发票,也不排除是他人消费的可能,我方不同意支付8000元。1324李独龙也不服一审判决李独龙也不服一审判决(3)李承平住院期间系一人陪护,我方多次探视期间,其均只有一人陪护,维持我方仅同意一人陪护的诉讼请求。(4)交通费,李承平在广州居住工作,我方也足额支付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李承平无需出院复诊,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8000元交通费不当。1324李独龙也不服一审判决李独龙也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
18、院: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改判误工费为10126.67元;(需要改判金额为9196.01元);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改判营养费为3000元(需要改判金额5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改判为168000元(需要改判金额168000元);4.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改判为2000元(需要改判金额6000元)。1324 对于李承平的上诉请求对于李承平的上诉请求,李独龙答辩称:不同意李承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李独龙的上诉请求对于李独龙的上诉请求,李承平答辩称: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相应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房屋建筑业
19、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关于营养费,李独龙仅支付了伙食费,其的相应上诉主张没有道理。一审法院支持的营养费8000元不高,李独龙混淆了护理费、交通费两个概念。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对于李承平、李独龙的上诉请求对于李承平、李独龙的上诉请求,李新乐、金拓加工厂、李康、民安保险公司均无答辩。1324二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诉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承平是否在未确认诉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承平是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且未下车推行,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且未下车推行,李新乐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新乐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全
20、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承平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依据现有证据所做出的合理的判断。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1324二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对于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是否应对李新乐的赔偿责任承担对于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是否应对李新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同为肇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同为肇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者责任,应当保证该车辆处于适宜上路行驶的状态。但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未尽谨慎管理义务,导致该车辆存在未定期进行安
21、全技术检验且转向系统不合格的危险状态,无驾驶资格的李新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李新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清偿责任。李康作为金拓加工厂的个体经李康作为金拓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对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营者,对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承平上诉主张由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对李新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324二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
22、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事故发生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事故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新乐具有李新乐具有以下过错:持已过有效期、准驾车型为以下过错:持已过有效期、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安全操作规范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转向不合格的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转向不合格的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李承平仅有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过错。李新乐作为高速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
23、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承担比行人或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对事故的产生具有更强的原因力,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李承平的损失承担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李承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的赔偿责任。李承平在民事赔偿中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偿责任。李承平在民事赔偿中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损失。的损失。1324二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对李独龙上诉的判决结果对李独龙上诉的判决结果1)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为证实工作情况,李承平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华北建设集团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房屋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
24、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身体的恢复确实需要补充营养,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维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李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符合常理,亦有护工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二人护理标准计算李承平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符合实际,应予以维持。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李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其亲属前往探望及护理均实际产生了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合理,应予以维持。132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0号判决:(一)
25、维持(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新乐赔偿李承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944941.16元元;(三)驳回李承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李独龙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审1324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26、:一、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均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机动车司机李新乐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在李承平没有要求我方承担80%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80%的民事责任已超出李承平的诉讼请求,属滥用裁属滥用裁量权。量权。132
27、4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肇事车辆的登记记车主并非金拓加工厂而是“白云区顺发五金厂”,二审判决既认定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李独龙,又认定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金拓加工厂,相互矛盾,发生事故时李新乐并非履行金拓加工厂职务期间,二审判决却判令金拓加工厂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李承平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去世,相应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当。请求依法改判。1324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答辩称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答辩称:一、李康、金拓加工厂均认可了一审判决,李独龙提起上诉仅为了拖延时间。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相当于专家意见,其证明力应由法院认定,且事故形成的原因与
28、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审判决判令各再审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是合理的。三、本案在2013年7月立案后,我方于2013年8月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将赔偿金额增加了70万元,故二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四、二审判决认定李独龙和金拓加工厂同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据充分,作为个体经营者的李康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五、我方认可李承平去世的事实,相应的费用可部分扣除。六、除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处理的医疗费外,李承平去世前还欠下医院其他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新乐和民安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李新乐和民安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答辩。1324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再审
29、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如何确责任、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定赔偿数额。一、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乐与李承平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是否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时,李新乐存在的过错包括: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驾驶的车辆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转向不合格,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而李承平的过错为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及未确认安全后通
30、过。相比之下,李新乐驾驶高速运输工具,比相比之下,李新乐驾驶高速运输工具,比行人或非机动车辆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对行人或非机动车辆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对事故的产生具有更强的原因力。事故的产生具有更强的原因力。1324 二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因的陈述,但实质上没有采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新乐对事故负主要认定李新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李承平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李承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承平对事故负的赔偿责任,李承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损失,的损失,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31、,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申请再审认为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则机动车方应依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60%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而非同等责任,故各方的承责比例不适用上述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1324二、关于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顺发五金厂名下,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在事故发生前已注销,注销前经营者为李独龙。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独龙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其出资开办了金拓加工厂,该厂的法人代表是其子李康,粤A车辆属于金拓加工厂,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事故
32、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李新乐接受交警询问时也陈述粤A车辆属于其工作单位金拓加工厂。结合车辆粤A车辆登记在李独龙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下,金拓加工厂为李独龙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李独龙、李新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等事实,本院认定李独龙与金拓加工厂同为粤A车辆的管理人。1324由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李新乐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车辆使用人应确定为李新乐,李独龙与金拓加工厂作为粤A车辆的管理人,对车辆的使用负有保证车况良好、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等合理注意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存在李新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符,粤A车辆存在转向不合格的缺陷等情况,李独龙与金
33、拓加工厂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仍然允许李新乐驾驶粤A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324三、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李承平的起诉状,其主张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和民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71465.43元。在上诉状中,李承平仍要求将赔偿金额确定为1824623.66元。故二审判决判令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向李承平赔偿944941.16元,没有超出李承平的诉讼请求。由于李承平在本案二审期间已死亡,对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理应作出相应变更。在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虽同意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在本
34、院一并处理,但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数额和分担比例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对此,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可另案起诉。1324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新乐赔偿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863341.16元。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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