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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doc

1、 .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2014年3月27日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把好律师执业准入关,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一年实习期满后,应当根据本规程的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第三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

2、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实习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具备考核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授权,可以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实习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第五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负责

3、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第二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第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第七条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第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

4、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第九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五)社会责任感。第十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无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第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二)

5、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第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第三章 书面审查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

6、起计算。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二)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7、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第十五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考核材料符合本规程要求的,

8、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规程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规程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第四章 面试考核第十七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安排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

9、,应当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第十九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规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重新

10、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第二十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第二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前款第(三)、(四)项下的具体考核内容及权重。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核采用

11、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实习人员得分为60分以上且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规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除前款规定外,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在面试考核评分体系中增设某项考核内容为否决性指标,实习人员未通过该项考核的,即认定其面试考核不合格。第二十三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

12、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二十四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第五章 考核结果第二十五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

13、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第二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四)无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七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省、自治

14、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负责实习考核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填写实习人员登记表,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外,还应当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第二十八条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

15、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第二十九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律师协会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实习人员在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后再次申请实习考核,同时在实习证上

16、进行相应标注。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实习人员对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或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

17、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实习指导律师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

18、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应当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律师停止实习指导工作一年或者二年的处分,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致使该律师事务所同一名实习人员多次无法通过考核或者多名实习人员无法通过考核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三)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

19、有关证明材料的;(四)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五)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第三十四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20、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组织实施实习考核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细则。本规程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考核工作,依据本规程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考核,参照本规程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8 -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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