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宿州市城市计划管理技术要求(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计划管理,确保城市计划实施,依据《中国城镇计划法》、《宿州市城市总体计划》及相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市城市计划区内城市具体计划编制、城市计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要求。 本要求没有明确要求,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实施。没有技术标准,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 临时建设和危房改造按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关键用途和功效分区基础标准,依据《城市用地分类和计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
2、0)分类以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多种类型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居住用地包含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
3、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很好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通常、或和其它用地有交叉用地; (四)四类居住用地(R4),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用地,不包含居住用地中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多种贸易企业、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企业办公建筑及其隶属设施用地,旅馆、招
4、待所、度假村及其隶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含学校等单位内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抢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含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许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隶属设施等用地,不包含职员住宅用
5、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础无干扰和污染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隶属设施等用地。 (一)一般仓库用地(W1),指储存通常货物一般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隶属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6、 (一)供给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含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和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
7、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含其范围内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绿化用地,包含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效为主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隶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要求:
8、一)各类建设用地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照土地使用相容性标准,符合经同意具体计划要求; (二)还未同意具体计划建设用地,应依据总体计划、分区计划(开发区总体计划)和本要求之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同意计划所确定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计划并按要求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成片开发建设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并严格控制沿城市道路商业门面设置数量,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混合型建筑。 第十四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需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用地和建筑(其中
9、应包含和道路、河道配套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经同意具体计划实施,并符合本章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计划建设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划分为旧区和新区。旧区系指已建成待开发改造区域;新区系指计划建设区范围内除旧区以外区域。 第十七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为成片开发地域,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且大于第二十三条要求最小面积为零星建设地域。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八条 成片开发建设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实施。 第十九条 其它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本要求
10、之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实施。 第二十条 单个建筑基地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实状况周围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表二》适适用于类型单一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一样类型分别实施;对难以分类实施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一样性质建筑建筑面积百分比和不一样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表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和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同意具
11、体计划和相关专业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成下列最小面积,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建筑基地未达成前条要求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计划实施,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 (二)因城市计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 (三)农村地域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成前款要求面积。 (四)小区配套用房、垃圾搜集和中转、变配电房
12、泵房、公厕等包含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原有建筑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要求值,除特定必需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计划控制指标计划管理,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无权私自变更计划设计条件确定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计划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后,计划设计条件确定容积率需要调整,必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专业)计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改变;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已出让地块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改变; 3、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发生改变。 符合以上条件,
13、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正当利益前提下,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按要求程序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指标意见后报市规委会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相关要求和本章相关要求前提下,可按下表要求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出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开放空间,许可增加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2.0 大于等于2 3.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相关要求确定。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
14、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等公共使用室内外(包含平地、下沉式广场等)。开放空间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并和基地其它空间相对独立,有显著界限和设置显著标志; (二)任一方向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大于200平方米; (三)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四)建设完工后,交相关部门管理或经同意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五)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六)不得随意划分空间,进行任何形式有偿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大于5.5米,
15、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廊道下,净空高度应大于4.6米;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要求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为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政府拆迁安置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要求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除必需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景观等方面要求外,还须符合本章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水平距离。外墙应该包含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含勒
16、脚。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计算遮挡线和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距离。 遮挡建筑计算遮挡线通常为遮挡建筑物外墙线(主墙面)。有下列情况之一除外: (一)有屋面挑檐建筑,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加上檐口挑出宽度; (二)建筑物楼梯间等突出部分连续总长度超出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四分之一,或一处凸出部分超出1.5米、宽度超出3.6米,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屋面坡度大于35度,屋脊线为计算遮挡线。 被遮挡建筑计算遮挡线通常为被遮挡建筑物外墙线(主墙面)。建筑南侧有两个居室以上户型,许可有一个房间突出主墙面(含封闭式阳台),但凸出部分不得超出1.5米。 第三十三条 低层建筑为建筑高度
17、小于或等于10米建筑。多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建筑。高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24米建筑。 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高度按下列要求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35度,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35度,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出屋面建筑面积1/4,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它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相关要求对建筑高度有限制,从其要求。
18、 第三十四条 多、低层建筑经过正向取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应采取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符合本章相关要求确定建筑间距。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该对提供日照分析结果正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计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它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主朝向采光窗所在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建筑不宜东西向部署。 第三十七条 两
19、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部署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部署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部署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部署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部署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部署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八条 多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部署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平行部署住宅,其建筑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1.4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3倍。 2、南北向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平行部署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要求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
20、内)平行部署且东西向采取日照住宅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1.2倍,且应大于13米。 (二)垂直部署时(相正确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其间距按平行部署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0.8倍,且应大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0.6倍,且应大于13米(旧区改造应大于10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部署,最小处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0.9倍,且应大于13米。 第三十九条 高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部署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高层住宅建筑平行部署时,间距应大于30米,旧区改建应大于24米。 2、东西
21、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高层住宅建筑平行部署时间距应大于较高建筑高度0.3倍,且应大于24米。 (二)垂直部署时(相正确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部署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部署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0.3倍,且应大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部署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0.25倍,且应大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部署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0.3倍,且应大于24米。 第四十条 低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部署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
22、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部署时,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1.4倍,且应大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部署时,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1.2倍,且应大于6米。 (二)垂直部署时(相正确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其间距按平行部署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大于8米且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1.1;东西向间距应大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部署时,间距应大于遮挡建筑高度1.2倍,且应大于8米。 第四十一条 低层住宅和多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按低层住宅间距实施;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按多层住宅间距实施; (三)低层住宅和其东
23、西侧多层住宅垂直部署时,间距应大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大于8米。 第四十二条 高层住宅和多、低层住宅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按高层住宅间距实施;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按多层住宅间距实施; (三)高层住宅和南侧多、低层建筑间距应大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和多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和高层之间应大于13米。 特殊地段、特殊建筑在满足建筑防火规范前提下,山墙间距可酌情降低。 第
24、四十四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部署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0.3倍,且应大于18米;东西向平行部署间距应大于较高建筑0.25倍,且应大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和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部署间距应大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部署时,其间距应大于南侧建筑高度0.6倍,且应大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部署时,其间距应大于较高建筑高度0.6倍,且应大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和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部署时间距按消防要求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部署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要求控
25、制。 第四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和住宅之间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在南北向(偏南北)部署住宅南侧,或在东西向(偏东西)部署住宅东西侧,其间距按住宅间距实施; (二)非住宅建筑在南北向(偏南北)部署住宅东、西侧: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大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要求日照要求外,且应大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在住宅北侧,按非住宅建筑间距实施。 第四十六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和相邻建筑间距应确保被遮挡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幼稚园、托儿所为3小时(南北向平行部署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
26、侧多层建筑高度1.5倍)。 第四十七条 受遮挡含居住综合楼之间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实施,受遮挡部分在计算和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八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部署建筑,对有地形高差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九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相关要求实施。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要求日照要求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五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
27、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需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境保护、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相关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要求。 第五十二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部署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退让,分别按各类别相关要求实施,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实施。 第五十三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实状况建筑(不含违法建筑)和已同意计划建筑要求日照间距; (二)用地边界外侧尚无永久建筑或计划建筑地域,各类建筑离界距离,按下表要求建筑物高度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各 类
28、建 筑 离 界 距 离 表 建筑类别 离界 距离 建 筑 朝 向 居 住 建 筑(含文教卫生建筑) 非 居 住 建 筑 建筑物高度 倍 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 倍 数 最小距离(米) 主 要 朝 向 低层 0.7 5 — 3 多层 0.7 9 — 5 高层 0.3 15 0.15 9 次 要 朝 向 低层 0.25 2 —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0.25 4 —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0.2 9 — 6.5 注:不规则地形,按最大、最小距离加权平
29、均值确定离界距离。 (三)界外是居住建筑,除须符合前款离界距离要求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相关要求; (四)界外是计划建设用地还未建设,应该根据具体计划已经确定建筑确定离界距离;尚无具体计划,通常应视为和同性质、同高度建筑相对,按确定建筑间距1/2控制; (五)界外是公共绿地,各类建筑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款非居住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第五十四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效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要求间距外,还必需同时满足规范要求由其产生要求间距。 第五十五条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距离)0.7
30、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其距离可合适缩小,但应大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出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大于5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五十六条 建筑退让道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计划红线距离应大于下表所列值; (二)后退计算点为建筑(构筑)物外缘线; (三)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建筑,其临城市道路关键出入口后退道路计划红线距离
31、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应大于30米,影剧院、大型商业设施应大于2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且后退绿线距离应大于20米;
(四)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合适减小,但应大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五)建筑和城市道路非平行部署,退让距离可采取平均值,但最小处应大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六)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建筑,退让距离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道 路
宽度后退距离(米)
建筑高度
支路
次干道
主干道
及以上道路
h≤24米
5
8
10
24 32、15
60 33、下电缆。
第五十八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六条要求要求,且满足相关计划另有要求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后退距离应大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后退距离应大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宜合适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五十九条 因创建园林城市需要加大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并报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六十条 建筑高度必需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要求。 34、
第六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要求。
第六十二条 沿城市关键道路两侧建筑,应该重视建筑界面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建筑,应该保持生态景观廊道通透性。
沿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周围建筑,应该进行城市设计,并不影响公园景观。
第六十三条 激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确保建筑型体百分比协调,保持良好城市天际线。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相关要求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路通常建筑控制高度(H)不宜超出道路计划红线 35、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计划红线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距离。
和两条以上道路相临建筑,能够根据较宽道路计算高度。
城市关键景观道路及节点,能够经过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经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建筑高度控制指标。
第六十四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直接临接广场、河道,其高度可合适提升,但应满足相邻建筑物间距要求。
第六十 36、五条 沿城市道路围墙高度小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有特殊要求项目除外。
第七章 绿 地
第六十六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百分比(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35%;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2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围控制范围内,绿地率应提升5个百分点。
第六十七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工厂 37、及垃圾处理厂,应按对应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滨临水体绿带应结合地形和岸线设计,形成有滨水特色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有机地组织水体、绿带景观。
第六十八条 新建居住区公共绿地,采取分级设置标准。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大于总用地面积4%,且应大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大于总用地面积7%,且应大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大于总用地面积10%,且应大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大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需满足应大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 38、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70%;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对应指标70%;
(三)激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六十九条 城市总体计划、分区计划、控制性具体计划确定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她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应严格按相关要求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和绿地计划无关项目。配套隶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需埋地建设。
第七十条 激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和平面相结合绿化。
(一)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库房)绿化面积(每块面积应大于100平 39、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其折算公式:F=M×N。公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和基地地面高差h
(单位:米)
有效系数(N)
H≤1.5
1.0
H>1.5
0.30
(二)确能确保公众可达性屋顶绿化,可酌情提升核实指标,h≤1.5且含有可达性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三)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必需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四)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出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可计入绿地率。
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七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需配置对应停车 40、位。
不一样性质类别建筑(群)(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本要求实施(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含单位拥有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廉租房不配置停车位指标,在廉租房小区主入口处宜安排合适访客临时停车位。
综合建筑停车位指标按本要求所列不一样性质类别建筑分项累计计算。统一计划建设建筑群,各建筑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必需和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标准要求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部署。建筑按配建指标计算出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以1个计算。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自行车
小型汽车
旅馆
三星及以上星级
车位/客房
0.3
0.3
其它星 41、级宾馆
车位/客房
0.2
0.25
一般旅馆
车位/客房
0.1
0.1
办公
建筑
行政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2
0.5-1
商务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
0.5-0.8
工业类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
0.3-0.5
商业零售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4
0.5
餐饮、娱乐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2
1.5-2.5
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0
0.3-0.6
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2
0.8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 42、5
0.5-1
电影院
车位/100座
10
3-6
公园、风景区、游览场所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5
10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
车位/1000高峰旅客数
30
20-25
学校
中小学校
车位/100名师生
50(中学)
15(小学)
0.4
大专院校
车位/100名师生
50
5
工业
单层工业厂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1
多层工业厂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2
住宅
一般住宅(含公寓)
车位/户
1
0.6
旧区
经济适用房
车位/户
2
0.25
安置房(市政工程拆迁安置 43、
车位/户
2
0.5
一般住宅(含公寓)
车位/户
1
0.8
新区
经济适用房
车位/户
2
0.25
安置房(市政工程拆迁安置)
车位/户
2
0.5
别墅
车位/户
1
1.5
上述各项指标均为下限。
第七十二条 停车位面积应按以下确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方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实;
摩托车停车位 2.7~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方米/车位
第七十三条 激励 44、地下停车及立体停车。
居住区应优先考虑地下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25%,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
办公停车应充足利用地面空间,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25%。
激励结合绿化采取树阵式停车。
第七十四条 建筑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时,要按其使用功效,依据本要求重新配置停车位。
第七十五条 停车场和城市道路相交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取正交部署,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七十六条 建筑基地应向次干道、支路设置开口,不宜向主干道设置开口,严禁向快速路设置开口。
第七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相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宜小于 45、70米,距桥、隧道起坡线距离不宜小于50米。
第七十八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和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计划、合理安排。激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地下空间按计划进行互通设计。
地下通道设计应和地上、地下建筑亲密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应大于50平方米。
第七十九条 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第九章 建筑景观控制
第八十条 激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包含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公共使用室内外空间。其奖励标准参考第二十八条实施。
第八十一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 46、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不宜建设居住建筑,确需建设,其立面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不应设置外凸式阳台(包含外封闭式);
(二)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隶属设施必需统一隐蔽设置;
(三)太阳能热水器应和建筑一体化设计;
(四)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需统一设置;
(五)严禁设置非透空型卷闸门(窗)。
第八十二条 建筑立面色彩以乳白色和银灰色为基础色调,其装饰材料及色彩必需符合审批要求,商业、办公设施及底层商业建筑宜采取和建筑功效、档次相适应立面装饰材料。
第八十三条 沿街建筑红线和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部署绿化、城市小品,严禁设置锅炉房、厨 47、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隶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宜部署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要依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要求进行部署,其外部形象应和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十四条 激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新建低、多层住宅应采取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需对视景和夜景作关键设计。激励屋顶绿化。
第八十五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大型商业设施除外。激励建设商业内街。
第八十六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本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私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立柱、台阶等;
48、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相关间距、景观等要求;
(五)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装修必需和原建筑立面协调,并按要求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八十七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根据城市计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原因。
第八十八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该遵照安全、美观标准,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和环境适宜。
(一)道路红线内悬挑灯箱、广告、招牌和人行道净空应大于 49、3米;
(二)和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部署,其净空高度应大于2.5米,总高度小于3.7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部署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部署,并压缩占道路横断面宽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闪烁照明;
(五)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
第十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八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在满足相关设施服务半径前提下,宜考虑相对集中设置。
第九十条 新 50、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除满足国家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专题计划要求外,小区用房根据市委、市政府宿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