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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外部审计管理办法模版-.docx

1、 农商行外部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对内部审计的补充、支持和指导作用,进一步规范外部审计工作,促进农商行稳健经营,根据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关于加强农商行外部审计沟通工作的通知》、《农商行联合社理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农商行联合社项目责任制实施细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审计是指农商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外部中介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外审机构)对其自身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经济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农商行理(董)事会对外部审计负最终责任。 第四条  各级农商行

2、委托外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遵照本办法。       第二章 审计委托 第五条 农商行委托外部审计,原则上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坚持“谁审批、谁委托”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经理(董)事会讨论研究同意后,可以委托外部审计: (一)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二)机构设立资本认缴或变更情况的审验; (三)重组改制清算审计; (四)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签证; (五)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签证; (六)工程建设的竣工结(决)算的审核; (七)信息系统审计; (八)县级联社以上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 (九)其他需要外部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农商行应当委托具有独立性、

3、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良好的外审机构从事审计业务。被委托的外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备相应资质,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委托农商行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等相匹配的规模、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拥有足够数量的具有银行业审计经验的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税务师、造价师等,具备审计农商行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熟悉金融法规、农商行业务及流程、内控制度以及各种风险管理政策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组织机构健全,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无不良执业记录。

4、 第八条  除以上基本条件外,被委托外审机构还应当具备以下特定条件: (一)省级委托项目 1、具有审计上市公司资格、行业甲级以上资质,或近三年在本行业全国综合排名前50名以内,或省内综合排名前20名以内。 2、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含)以上,近三年营业收入均在300万元(含)以上。 (二)市县级委托项目 1、具有行业乙级以上资质,或前三年在本行业省内综合排名前30名以内,或市级综合排名前3名以内。 2、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含)以上,近三年营业收入均在150万元(含)以上。 第九条  外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农商行不得委托其从事外部审计业务: (一)专业胜任能力、从事农商

5、行审计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明显不足的; (二)存在欺诈和舞弊行为,在执业经历中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罚、刑事处罚且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审计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独立性的。 第十条 农商行应参照行业协会公布的有关信息,依据第八、九条准入条件建立外审机构备选库,将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外审机构纳入备选库。 第十一条 农商行委托外部审计主要采用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的外审机构不得超出备选库范围。招标应当严格按照省联社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商行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投标外审机构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以及业绩和专业胜任能力情况,并对

6、投标外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外审机构所在行业协会公布的行业信息。 第十三条 农商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便于投标外审机构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基本信息,包括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以及对外审机构的要求等。 第十四条 中标外审机构确定后,农商行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外审机构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与中标外审机构签订审计委托协议,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审计的范围及目的; (二)审计的时限、标准和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约定事项

7、的变更; (六)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 (七)回避和保密承诺; (八)协议的有效期; (九)违约责任; (十)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 (十一)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除上述第十二条规定内容外,委托协议还应明确“外审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必须征求委托农商行主要负责人意见,且不得擅自对外披露任何审计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农商行在委托外审机构进行外部审计时,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并督促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农商行的商业秘密,防止其擅自将信用社提供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复制或带离现场。 第三章 审计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农商行应当了解外部审计程序及质量控制体系,

8、配合外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为外审机构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农商行应当与外审机构充分沟通,了解审计进展情况,及时将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报告上级机构和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商行要加强对受托外审机构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农商行认为受托外审机构无法保证审计质量的,可依照委托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及时变更外审机构或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农商行不得违反约定事项随意变更外审机构或阻碍外审机构正常开展工作,不得对外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施加影响,确保外部审计的独立性、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农商行要及时将外审机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全部纸质原

9、件和电子资料收回,防止外审机构将审计工作的相关结果用于与审计约定事项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每次项目审计结束后,农商行均应对受托外审机构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委托协议的情况进行评估,不断充实完善外审机构备选库信息,为下一步更好地确定委托对象奠定基础。 第二十三条 农商行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外审项目的档案和外审机构备选库的相关资料,要依照规定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审机构对同一家农商行进行外部审计的服务年限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农商行应当更换外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农商行不得委托负责其外部审计的外审机构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终止审计委托 第二十六条 农商行发现

10、外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可以终止委托审计工作: (一)未履行诚信、勤勉、保密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或影响农商行如期完成某些重大事项的; (四)审计报告被证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对因上述原因被终止委托的外审机构,农商行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农商行或外审机构单方要求终止审计委托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管理机构和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 第五章 与外审机构的沟通 第二十八条 农商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外审机构应当适时举行双方或三方会谈,及时交流有关信息。 第

11、二十九条 农商行应畅通与外部审计沟通交流的渠道和机制,重视外部审计的意见和建议,尤其对外部审计的风险提示和对内部控制的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和评估,并对相关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农商行的审计委员会应定期审阅外部审计报告,并与外审机构举行双方会谈,就审计情况进行充分沟通。 第六章 审计结果利用 第三十一条 农商行委托部门收到外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后,在内部报送相关领导和稽核审计部门的同时,还应及时将副本报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商行应当重视并积极整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并将整改结果报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商行联合社负责修订、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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