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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解释.docx

1、买卖协议解释14【篇一:买卖协议解释原则】 第1条 协议原则:鉴于目前买卖双方由于协议不明导致诸多争议,为充足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出卖人的协议义务,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商品房一事达成本协议。 第2条 文字定义 (1)协议中所称“协议”、“本协议”、“约定”等系指目前出卖、买受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他协议则冠以协议的具体名称; (2)本协议中所称“房屋”、“本房屋”、“商品房”或“本商品房”等系指目前出卖、买受双方签订协议即将买卖的商品房; (3)本协议所称“本楼”或者“楼房”系指买受人所购商品房

2、所位于的楼座; (4)本协议中所称“社区”、“社区”系指房屋所处在的社区; (5)本协议中所指“退房”,是指买受人将房屋或者取得房屋的权利退还给买受人,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的行为。 第3条 协议标的:本房屋位于_市_区(县)_路_号_楼_层_室,目前施工进度情况参照由出卖人提供的照片;房屋所在楼房共有_单元_层,买受人所购房屋以自然习惯计数处在_单元_层,朝向为_。 第4条 居住目的:出卖人知道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系为自己住用、通过出租获得利润或者在商品房升值时通过及时转让获得利润,或者行使相关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以获得利益。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购买此房屋后,本楼内其他房屋仅可作为住宅使用外

3、,不得作为公司办公用房使用,以保持居住环境的安静与安全。如不能达成此标准,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如买受人暂不解除协议规定退房,则出卖人每日向买受人支付相称于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5条 协商地点:本协议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由各方依次选择谈判地点,分别为出卖人销售场合(_市_区(县)_路_号)或者为买受人及买受人的代理人指定的场合(_市_区(县)_路_号),各方应在会面协商时准备好应当提供的文献资料,以节省双方的时间。 第6条 土地权利:本项目由北京市政府有关机构批准立项,项目的批准文号为:_;批准文献的重要内容为:_。本宗土地原所有权人为:_,原土地使用权人为:_,国有土地出让协议

4、编号为:_;土地使用证号码为:_,土地使用权期限为:_年(自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_(商业或住宅)。 第7条 权利担保:考虑到目前出卖人无法提供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保证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承诺于_年_月_日前向买受人提供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在他项权利记录中不会有任何担保抵押记录,如到期不能提供,则买受人有权规定退房,出卖人则应当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如出卖人不批准退房,或者批准退房但没有批准之日起_日内使买受人取回所有房款以前;出卖人都将因缺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每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8条 _相关许可:用地规划批准部门为:_,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_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_。施工许可部门:_,施工许可证:_,开工证:_。建筑公司:总设计单位:_,建筑师姓名:_,注册建筑师号码:_,总施工单位:_,总监理单位:_。 第9条 _销售许可:房屋销售许可部门为:_,房屋销售许可证:_;出卖人承诺已经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可以提供、办理并具有办理销售许可的所有文献。 第10条 购买过程:出卖人承诺买受人希望购买的第_楼_户已经与其他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协议,致使买受人的购买目的不能实现;假如买受人发现此套住的宅买卖协议晚于本买卖协议签订的日期,则视为受到出卖人的歧视,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的违约偿责任为:每平方米支付_元违约金,或者总额不低于10

6、万元的补偿款。 第11条 _商品房标准:商品房将合用标准为:_作为本商品房的设计和建筑标准。商品房验收:由_负责验收;由_负责进行质量评价。 第2部分 广告与样品 第12条 _销售广告:买受人根据出卖人于_年_月_日刊登在_报第_版的广告,参考出卖人提供广告(涉及文字、图片、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网络),与出卖人就购买商品房一事进行协商;出卖人承诺商品房及周边环境符合广告所描述之内容,双方就可预见的内容进行约定,如双方没有在涉及房屋质量、装修、周边环境等细节作出说明时,则出卖人提供或发布的广告及宣传品可作为证据,证明出卖人承诺提供房屋符合广告宣传品中文字及图案的描述。 第13条 广告内容:广告

7、平面图中所列面积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套内使用面积,广告中关于绿化园林的面积应当与房屋具有相同的比例;如实际情况与广告数量误差超过3,假如此等误差显然不利于买受人,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暂不解除协议规定退房的,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14条 样板间:考虑到目前出卖人制作的样板间是促使买受人购买房屋的重要因素,出卖人承诺在未来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面积与装修标准不低于样板间,对于足以影响质量的瑕疵,买受人可以选择以下二种方式规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1)两倍补偿:出卖人根据质量导致的价格变化,以物品价格与安装、重作价格的两倍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入住之日起一个

8、月内支付; (2)解除协议:出卖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暂不解除协议规定退房的,则出卖人应当将房屋修复,修复前视为未交房,并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15条 样板间时间: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入住后三年内保存样板间,并且承诺在拆除样板间时征得买受人的批准,否则将向买受人支付5万元补偿金。 第3部分 房屋质量 第16条 质量原则:考虑到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买受人所购房屋各项验收标准不仅要达成合格规定,还应当达成优良标准;出卖人不得仅以房屋质量合格来履行协议义务,而是在满足基本质量规定的前提下,同时还需要达成买受人的特别规定,并证明其各项验收标准均达成优良等级。 第17条 建筑施工:出

9、卖人承诺所有建筑材料均符合政府或者专业机构颁布的标准规定,其施工方法亦根据政府相关规范进行,所有材料实验结果及操作规范均可公开以备买受人的查阅。 第18条 防震减灾:考虑到买受人所购房屋将也许在未来时间内长期使用,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楼房地震安全性能评价测试报告,以使买受人的安全在未来得到保障,否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暂不解除协议规定退房的,则出卖人应当将房屋修复,修复前视为未交房,并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19条 墙体平直:房屋的墙体及平面均应当平直,倾斜角度不得大于0。1度,计算方法为:高度差直线距离;不平直情况并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标准;如无法达成此标准,则买

10、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暂不解除协议规定退房的,则出卖人应当将房屋修复,修复前视为未交房,并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20条 防水情况:房屋顶棚无水渍、厨房及厕所防水良好、上下水管与地板结合处无漏水、渗水;如无法达成此标准,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暂不解除协议规定退房的,则出卖人应当将房屋修复,修复前视为未交房,并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21条 表面裂缝:出卖人承诺商品房内部无任何裂缝,保温层墙壁表面平整,瓷砖地板平整无松动、无爆裂、无间隙;出卖人保证房屋的沉降情况优于北京政府颁布的最高规定,并对于也许发生的加速沉降或不均匀沉降情况对质量产生的影响

11、向买受人提供检测及评估报告。假如双方无法对是否是裂缝达成共识的,则双方从楼内业主中随机选择3人,由这3人拟定是否属于裂缝、漏水、渗水、墙体平直等,此3人的观点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出卖人有义务申请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评价,如出卖人不予以申请,则视为存在裂缝,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 第22条 住宅寿命:出卖人承诺此住宅的安全使用寿命不低于70年,在30年内绝对不会产生主体质量问题,其质量足以抵抗八级地震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假如不能满足此等条件,出卖人将以所有房款的两倍向买受人进行补偿,假如导致买受人及其亲属受到伤害的,按除支付所有医疗救助费用以外,还应当支付50万元补偿;假如导致导致买受人及其亲

12、属死亡的,则向死者亲属支付300万元补偿金。 第23条 文献:考虑到房屋质量将在未来相称的时间内对买受人的安全与收益规定有巨大影响,而提供完全的质量文献是出卖人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义务,为充足保证买受人的知情权,出卖人除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外,还应当向买受人提效如下文献: (1)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 (2)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3)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 (4)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献; (5)卫生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查合格文献; (6)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献; (7)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文献; (8)电梯工程监督报告; (9)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10)抗震评估机会出具的地震安全

13、性能评价报告。 第24条 文献交付 (1)所有质量文献上述文献应当于入住前交付给买受人,没有上述文献不视为交房;即使买受人入住,仍有权出卖人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如无法准时交付上述文献,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暂不解除协议规定退房的,则出卖人应当将房屋修复,修复前视为未交房,并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25条 质量标准:商品房设计质量不应低于各级政府有关机构颁布的最有助于买受人的标准,本协议最后所列明的各项规范及标准均为出卖人应当遵守的强制性标准,即出卖人所提供的房屋质量不得低于各项规范的规定;如无法达成此标准,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暂不解除协议规定

14、退房的,则出卖人应当将房屋修复,修复前视为未交房,并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26条 质量证明:考虑到出卖人的优势地位,出卖人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证明其质量合格的申报手续及质量评价报告;当买受人对此报告提出异议时,出卖人应当证明这种异议不成立;出卖人不能证明的则视为存有质量瑕疵,在瑕疵未消除前不视为交房。 第27条 质量评价:出卖人在交付商品房前应当提供质量评价报告;买受人有权查验与商品房质量相关的所有文献,有权委托相关机构对商品房质量进行重新评价,此等机构也许并非在国内注册或登记;如出卖人拒绝提供文献,或者在买受人申请重新质量评价时拒绝进行协助,则视为房屋质量不符合

15、规定而不能交房;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暂不解除协议规定退房的视为未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4部分 户型空间 第28条 商品房户型:_室_厅_卫_浴_厕_厨,本商品房使用率为:_;房屋层高:_毫米;室内净高:_毫米;立面图中所列尺寸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净高度。 第29条 起居室尺寸:长度:_宽度:_高度:_其他:_(毫米)。 第30条 书房尺寸:长度:_宽度:_高度:_其他:_(毫米)。 第31条 卧室尺寸:长度:_宽度:_高度:_其他:_(毫米)。第32条 卫生间尺寸:长度:_宽度:_高度:_其他:_(毫米)。 第33条 厨房尺寸:长度:_宽度:_高度:_其

16、他:_(毫米)。 第34条 阳台尺寸:长度:_宽度:_高度:_其他:_(毫米)。 第35条 过道尺寸:长度:_宽度:_高度:_其他:_(毫米);套内楼梯:长度:_宽度:_高度:_其他:_(毫米)。 第36条 重要门窗:长度:_宽度:_高度:_下沿距地面:_(毫米)。 第37条 贮藏空间:长度:_宽度:_高度:_其他:_(毫米)。第5部分 房屋面积 第38条 建筑面积 (1)文字定义:商品房销售的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的公用面积之和; (2)总建筑面积为:_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_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_平方米,另室内墙体面积为:_平方米。 第39条 建筑面积变化 (1)面积范围:买受人

17、所购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为_平方米,假如通过实际测量后,面积在_至_平方米之间的,则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2)面积超过: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通过实际测量后,大于_平方米的,出卖人无权规定买受人支付多余价款,并且应当据实办理产权登记; (3)面积局限性: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通过实际测量后,小于_平方米的,出卖人应当根据与约定建筑面积的差值,双倍向买受人支付多收价款,并且应当据实办理产权登记,当此面积小于_,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规定退房,暂不解除协议规定退房的视为未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4)面积费用:鉴于目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面积所合用的契税为2,假如由于

18、出卖人的因素使面积扩大,导致买受人不得不支付比本来税率更高的税费,因此而多支付的税费,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同时有权不支付由于面积扩大所引起的各种费用(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用等)的增长,必须支付的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保存退房的权利。 第40条 分摊的公用面积 (1)文字定义:可分摊的公用面积是指与商品房在同一幢楼内且为本楼提供公共服务的建筑面积; (2)基本原则:此部分仅存在于与本楼内部并与本楼建筑结构中存有相连结的部分并且仅向本楼居住者提供非营利性服务,不符合此条件的建筑不得计入公摊面积; (3)分摊构成:公共门厅、电(楼)梯前厅、电梯井、电梯间、电梯机房、管道井、消防控制室、水泵房及仅为本楼服

19、务的其他设备间;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涉及山墙)墙体面积水平投【篇二:买卖协议解释】 买卖协议解释(法释20238号)的解读和评论 (2023年5月27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专家 协议法于1999年颁布生效,十数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已经证明协议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价值取向、逻辑结构、各项制度设计是成功的,为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提供了法治基础和制度保障。十数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为保障协议法的正的确施做了很大的奉献。 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合用协议法裁判协议纠纷案件的裁判实践中,创设了若干新的裁判规则,例如:权利失效,事后抵押无效,协议解除不发生违约责任,协议应

20、按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的协议目的解释,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第三人有权诉请确认协议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抵销,不良债权不生息,债务加入。这些判例规则,填补了协议法的局限性,丰富和发展了协议法理论,值得学术界和立法机关特别重视。 协议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三个司法解释文献,即协议法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协议法解释(二)(法释20235号)和买卖协议解释(法释20238号)。先对前两个解释作一个概述,然后着重分析第三个解释。 解释(一)(法释199919号),重要是解决合用协议法新旧法衔接、程序、时效问题,最重要的是对协议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如何合用的解释。该项解释

21、,抛弃了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先归属于债务人的传统理论,采纳了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取得的新理论,极具发明性。1 解释(二)(法释20235号),着重于对协议法若干制度的解释,如第7条解释什么是“交易习惯”; 第8条解释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无端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15条解释多重买卖的效力;第19条解释协议法第74条债权人撤消权;第20、21条解释债务清偿顺序;第22条关于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的解释;第23条关于抵销权的解释;第

22、24条为解除权行使和抵销权行使增设3个月异议期间;第2729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解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为填补协议法的立法漏洞,新创两项解释规则:这就是第3条悬赏广告,和第26条情事变更原则。 下面着重评述买卖协议解释(法释20238号)2。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项解释文献中,不仅对买卖协议的生效、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承担、标的物检查、违约责任、所有权保存等重要协议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并且大胆运用附属于最高审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总结协议法实行十数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例如,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协议特别效力规则、第9、

23、10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0条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规则、 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发明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 一、预约协议解释规则 买卖协议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协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协议,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协议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协议违约责任或者规定解除预约协议并主张损害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现行协议法未规定预约协议,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协议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

24、践中,判断买卖协议预约及认定买卖协议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协议法的局限性,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 按照民法原理,协议(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两者异其性质与效力。当事人订立本约的目的,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各自生活目的;而订立预约的目的,则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订立本约。可见,预约是与本约相相应的概念,预约亦可称为预备协议,本约亦可称为正式协议。质言之,所谓预约,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协议)之债权债务的协议。3 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协议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由于初期的买卖协议属于要物协议(实践协议),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协议成立条件,

25、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协议的协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协议形式自由的观念逐渐得到认可,买卖协议由要物协议逐渐向诺成协议演变。协议自由原则最终确立之后,买卖协议成为典型的诺成协议,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双方达成将来买卖的合意,不再是所谓买卖预约,而是买卖协议自身。没有必要再像初期那样,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买卖预约订立买卖协议本约。4 从近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看,绝大多数情形,当事人都是直接订立买卖协议本约,通过履行买卖协议本约,实

26、现各自的生活目的,无须订立买卖预约。须先订立预约,再通过履行预约而订立本约,最终通过履行本约以实现目的,应有其特殊因素:例如买卖协议标的物尚未处在可以立即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的状态,履行本约的某种条件尚未具有,履行本约的时间尚未到来。 但是,即便有这些特殊因素,也不是非先订立预约不可,可以订立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协议本约,或者为当事人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规定期限(如商品房预售协议),而无须订立预约。有鉴于此,近现代民法,规定预约的立法例殊少。 据手边的资料,规定预约的民法典有:法国民法典(第15881590条)、日本民法典(第556条)、瑞士债务法(第2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9、133

27、7、1351、1352、2932条)、墨西哥民法典(第22432247条)、智利民法典(第1553、1554条)、秘鲁民法典(第14141425条)。5 但须说明一点,民法典未规定预约,并不等于裁判实务中不认可预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规定预约,裁判实务中亦认可买卖预约的效力,且台湾最高法院对买卖预约著有若干判例。6 (二)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 值得注意的是,就规定预约的立法例而言,法民第1589条7、日民第556条8仅规定买卖预约,瑞债第22条9规定“预约协议”,而不限于买卖;日民第556条明定为“买卖单方预约”,法民第1589条虽称“买卖预约”,亦应属于“单方预约”10;瑞债第22条规定的

28、“预约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将来订立协议达成的合意,可以称为“双方预约”,而非所谓“单方预约”。 由此可知,预约有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之别。在单方预约,仅一方享有预约权,有预约权一方一经表达订立买卖协议本约的意思,相对方必须对此承诺而成立买卖协议本约。11在双方预约,双方均有规定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协议本约义务的权利,亦均负有应对方的规定订立买卖协议本约的义务。单方预约,仅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属于片务预约;双方预约,当事人双方均承担义务,属于双务预约。12 (三)本条解释对买卖预约的定性 依据买卖协议解释第2条,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买卖协议(本约)的协议,称为“预约协议”,预约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29、均负有在约定期间订立买卖协议(本约)的义务。显而易见,本条解释所谓“预约协议”,非指一般的预约,仅指“买卖预约”,且属于“双方预约”、“双务预约”。因此,既与瑞士债务法规定的一般“预约协议”有别,亦与法国民法、日本民法规定的“买卖单方预约”不同。13 依据本条解释,预约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请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协议(本约)的义务,而非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协议本约之交货或者付款义务。预约协议,通常约定所要订立买卖协议(本约)的标的物及价金的计算标准,以作为将来订立买卖协议的依据。简而言之,买卖预约,是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协议”的协议。 (四)买卖预约的效力 (1)买卖预约双方当事人均

30、享有请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协议本约的义务,而不得径依预约协议所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交货或付款)。14 但须注意,此与日本民法上的买卖预约不同。按照日本的判例,假如预约义务人对于预约完结权人完毕买卖的意思表达没有回应,预约完结权人可向法院请求履行正式的买卖协议,如仅请求预约义务人承诺订立买卖协议,将被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不予受理。15 (2)买卖预约双方所享有的此种权利,称为“预约权”,性质上属于债权,仅在预约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买卖预约之出卖人将预约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预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该买卖协议无效。此与我国台湾的预约相同。台湾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1500号

31、民事判决:“不动产买卖预约虽已成立,而买主之物权尚未移转,仅发生一种请求订立正式契约之债权关系。倘预约之卖主将预约标的之不动产另卖与第三人时,该预约之买主,除得对于预约之卖主请求补偿其损失外,要不能对于该第三人主张其已成立之买卖契约为无效。” 但须注意,日本民法买卖预约上的权利,称为“预约完结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效力是:因预约完结权人行使权利的单方意思,即在预约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关系。此预约完结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转让,可以成为扣押的对象,经办理假登记(预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16 (3)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协议本约之义务,构成违约,但对方当事人

32、不得依据协议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实际履行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协议。 本条解释未赋予预约权利人请求强制预约义务人履行订立本约之权,是由于:依据协议法关于协议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协议有完全的自由,不受别人和组织的强制。如法院强制当事人订立买卖协议,将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与协议自由原则相悖。因此,强制订立本约,属于协议法第110条第 (一)项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篇三:买卖协议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协议纠纷 案件合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协议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协议关系的,

33、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协议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协议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协议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协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协议,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协议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协议违约责任或者规定解除预约协议并主张损害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

34、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规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规定解除协议并主张损害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协议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协议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合用电子署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协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条 根据协议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

35、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协议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重要应当涉及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查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协议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

36、重买卖协议,在买卖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规定实际履行协议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解决: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协议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协议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协议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协议,在买卖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规定实际履行协议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解决: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协议义务

37、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协议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协议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协议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风险承担 第十一条 协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送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协议当事人之外的运送业者

38、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按照协议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协议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送的在途标的物,在协议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告知买受人等可辨认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协议,买受人主张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检查 第

39、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查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查,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查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查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查标准为标的物的检查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协议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

40、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查方法和难易限度、买受人或者检查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协议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合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查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查期间内难以完毕全面检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查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

41、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协议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查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通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通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存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查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规定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承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规定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余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协议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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